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在2002.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食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商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部署,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食品安全實行區、縣人民政府責任制。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協調本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專家評估制度。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加工、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得生產、加工和銷售。
本規定所稱食品安全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進入本市。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名錄(以下簡稱重點名錄)。
本市對列入重點名錄的食品制定統一的抽查計畫,統一向社會發布檢測結果。
第九條 本市實行向社會公布畜禽和畜禽產品、蔬菜等食品生產企業推薦名單的制度。列入推薦名單的條件和程式,分別由市商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規定並公布。
推薦名單中公布的企業違反本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公布部門應當將該企業的違法情況通知企業所在地的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並將該企業從推薦名單中取消,通報與上述企業簽訂定向供貨契約的單位,建議其解除契約。
第十條 本市食用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與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養殖場建立規範的定向進貨渠道,並對進貨情況進行查驗。
第十一條 列入本市重點名錄的食品及其生產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匯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種、規格、商標;
(二)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生產者獲得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專項許可的情況。
列入重點名錄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已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未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產經營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備案,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點名錄的食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養殖場名單;
(三)獲得馳名商標或者省級以上安全食品、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產品稱號的食品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部門查處、限期追回的情況;
(五)責令暫停購進或者禁止銷售的食品名單。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銷售的食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簡易或者快速檢測,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依據檢測結果可對認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實施臨時控制措施後,應當及時將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國家認證的檢測機構複測,並依據複測結果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豆製品、熟肉製品、調味品等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包裝。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品名、產地、生產企業、出廠日期和保質期。
預包裝食品標籤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場銷售前,應當有包裝。包裝可以採用大宗簡易包裝、小包裝或者其他包裝。
包裝應當附著標籤。標籤應當標明品名、生產基地或者經銷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採摘或者包裝日期、淨重等。有商標的可以標明商標。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的鮮、凍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蔬菜應當封閉運輸,使用敞篷車輛的應當採用遮蓋和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鮮、凍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時,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胴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和貨源基地編號章,按不同供貨人、不同批量分別簽封。直接進入各類食品市場銷售時,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員或者市場內的監督檢驗人員啟封、驗證、驗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應當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啟封、驗證合格,重新簽封后方可進入本市。用汽車運輸的,車輛應當經檢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消毒證明。
第十八條 經營列入重點名錄食品的,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營者應當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索取、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商標註冊證並保存複印件,以後每年核對一次。對購進的貨物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外地畜禽產品進京車輛消毒證明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並保存複印件。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記載產地、加工廠家、進貨渠道、購進日期和數量、供貨人等事項,查驗供貨人備案公示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食品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做到:
(一)引導市場內的商戶經營列入推薦名單的企業、基地生產的食品;
(二)指導並督促經營者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食品、非定點屠宰廠加工、生產和未經檢驗、檢疫的畜禽產品以及沒有取得北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消毒證明的車輛進入市場;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對不合格食品實施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公示場內食品經營者的良好和違法行為。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和檢測設備,對經營的蔬菜、鮮活畜禽產品進行自檢。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和相關輔助設備以及生產、加工、貯存的場所,規範生產工藝,嚴格按照標準組織生產。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產記錄;
(二)畜禽實行計畫免疫後,佩帶免疫標識;
(三)建立畜禽檢驗檢疫制度,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安全食用農產品標誌制度,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安全食用農產品標誌使用證書》。具體辦法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生產體系建設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二)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產品或者非定點屠宰廠生產、加工的畜禽產品;
(三)加工、銷售無法追溯來源的動物及其產品;
(四)收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許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不得違反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動物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責令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追回。未銷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應當根據其不同屬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生產經營者發現自己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應當立即主動採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產經營者主動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上發現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具有潛在嚴重危害的食品,應當實施臨時控制措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實施影響較大的臨時控制措施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專家評估制度組織評估。
具有潛在嚴重危害的食品在潛在危害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舉報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關於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對食品進行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未附著標籤或者標籤標示內容不真實的,銷售散裝食品未向消費者明示或者明示內容不真實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不執行已建立的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建立生產記錄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追回而不追回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鮮、凍畜禽產品未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罰款。蔬菜未封閉運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地運輸車輛未經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進入本市的,由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檢,並對承運人按每輛車100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予以警告,並在市場顯著位置掛牌公示;其中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執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第二十六條實施的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提高產品質量,生產經營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商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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