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辦法

《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辦法》是2023年11月國家衛生健康委發布的檔案,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包括七章,共四十五條。

制定背景,主要內容,

制定背景

為規範食品安全標準管理工作,落實“最嚴謹的標準”要求。

主要內容

簡介
《辦法》包括七章,共四十五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食品安全標準包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明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具體工作程式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審員會章程、工作程式執行,進口無國標食品、臨時限量值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二是明確國家衛生健康委、省級衛生健康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審員會的食品安全標準工作職責。
三是從立項、起草、審查、公布、修訂和跟蹤評價各環節,突出強調了以風險評估為科學依據、明確標準研製內容、嚴格項目承擔單位技術能力要求、最佳化委員會審查機制和提升審查效能等相應重點措施。增加標準實施過渡期、標準修改單等方式要求。
四是規定了地方標準職責和備案要求等,明確了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銜接要求。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安全標準管理工作,落實“最嚴謹的標準”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修改、公布等相關管理工作及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備案工作。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包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衛生健康委)依法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公布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公布和備案工作。
第四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工作包括規劃、計畫、立項、起草、徵求意見、審查、批准、公布以及跟蹤評價、修訂、修改等。
第六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成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審員會(以下簡稱審評審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等。
審評審員會設專業委員會、技術總師、合法性審查工作組、秘書處和秘書處辦公室。
第七條  公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標準主要起草人給予激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責對食品安全標準相關工作提供人員、經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章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立項
第九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並應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認為本部門負責監管的領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在每年編制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計畫前,向國家衛生健康委提出立項建議。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一條  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要解決的主要食品安全問題、立項的背景和理由、現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依據、可能產生的經濟和社會影響、標準起草候選單位等。
第十二條  建議立項制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十三條  審評審員會根據食品安全標準工作需求,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立項建議進行研究,提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計畫的諮詢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年度制定計畫的項目在起草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或食品安全風險管理中發現重大問題,可以緊急增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項目。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起草
第十五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採取招標、委託等形式,擇優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實行標準項目承擔單位負責制,對標準起草的合法性、科學性和實用性負責,並提供相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依據和社會風險評估結果資料。
第十七條  鼓勵跨部門、跨領域的專家和團隊組成標準協作組參與標準起草、跟蹤評價和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十八條  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所需的技術能力;
(二)在承擔項目所涉及的領域內無利益衝突;
(三)能夠提供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工作所需人員、科研等方面的資源和保障條件;
(四)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五)標準項目經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指定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在食品安全及相關領域具有較高的造詣和業務水平,熟悉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客觀實際需要,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二十一條  標準項目承擔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徵求監管部門、行業協會學會、食品生產經營者等標準使用單位、有關技術機構和專家的意見。
第四章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
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按照以下程式審查:
(一)秘書處辦公室初審;
(二)專業委員會會議審查;
(三)技術總師會議審查;
(四)合法性審查工作組審查;
(五)秘書長會議審查;
(六)主任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秘書處辦公室負責對標準草案的合法性、科學性、規範性、與其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之間的協調性以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初審。
第二十四條  專業委員會會議負責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送審稿的科學性、規範性、與其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標準的協調性以及其他技術問題進行審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合法性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初審。
第二十五條  專業委員會審查標準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審查結論。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進行表決。參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方可作為會議審查通過結論。
第二十六條  標準草案經專業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履行向世界貿易組織的通報程式。
第二十七條  技術總師會議負責對專業委員會的審查結果以及與其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銜接情況進行審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合法性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複審。
第二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工作組負責對標準的合法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秘書長會議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行政審查和合法性審查,協調相關部門意見。
秘書長會議審查通過後形成標準報批稿。必要時可提請召開主任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標準審查各環節產生嚴重分歧或發現涉及食品安全、社會風險等重大問題的,秘書處辦公室可以提請秘書處組織專項審查,必要時作出終止標準制定程式等決定。
第五章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家衛生健康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提供編號。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和實施日期之間一般設定一定時間的過渡期,供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標準執行各方做好實施的準備。
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需要可以在標準公布後的過渡期內提前實施標準,但應公開提前實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解釋,標準解釋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標準解釋在國家衛生健康委網站上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後,主要技術內容需要修訂時,修訂程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立項、起草、審查和公布程式執行。
個別技術內容需作糾正、調整、修改時,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修改單形式修改。
對標準編輯性錯誤等內容進行調整時,通過公布標準勘誤加以更正。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相關責任單位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對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跟蹤評價結果應當作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備案
第三十七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衛生健康委提交備案。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提交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合法性和社會穩定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提交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編制說明、專家組論證意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專家組論證意見應當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認定、食品類別的界定、安全性評估結論、與相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相關地方標準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等。
第三十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備案:
(一)現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已經涵蓋的;
(二)不屬於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產經營過程衛生要求或檢驗方法的;
(三)食品類別屬於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
(四)食品類別屬於列入國家藥典的物質的(列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的除外);
(五)其他與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矛盾的情形。
第四十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發現備案的地方標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修訂或廢止相應地方標準。
第四十一條  地方標準公布實施後,如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程式制定。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實施後,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廢止相應的地方標準,將廢止情況在網站公布並在3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衛生健康委。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起草、審查和公布相關具體工作程式和要求,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審員會章程、工作程式等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的相關標準審查,以及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的制定,按照國家衛生健康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以及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的制定工作,根據國家衛生健康委和農業農村部等有關部門的協商意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衛生部2010年10月20日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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