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3月21日經北京市衛生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以指導北京市餐飲服務業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3月21日
  • 目的:指導北京市餐飲服務業發展
  • 通知時間:2013年3月27日
官方通知,具體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官方通知

北京市衛生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衛法監字(2013)28號
各區縣衛生局、燕山文化衛生分局,市衛生監督所:
《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3月21日經市衛生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領導集體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衛生局
2013年3月27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餐飲服務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餐飲服務許可證發放工作的管理,根據《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鄉村民俗旅遊戶、夜市餐飲服務、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等業態方式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現場制售食品和食品攤販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本市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針,按照屬地負責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依法開展餐飲服務許可工作。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餐飲服務許可的管理工作,指導和督查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餐飲服務許可工作。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以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餐飲服務許可工作:
(一)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由省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的;
(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理的地區和單位。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餐飲服務行政許可工作。

第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確保食品安全。

第六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許可信息公示制度。衛生行政部門應公布其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第七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和違法行為積分管理制度,將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信息和違法行為積分信息作為餐飲服務許可延續的依據,並對相關信息進行社會公示。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具備與其從事的餐飲服務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第九條

本市小吃店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小於30平方米。經營場所使用面積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廳、廚房、庫房面積的比例應為1:0.8:0.2;經營冷盤的,冷盤間面積不小於4平方米。 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經營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簡單方法製作的食品。

第十條

本市小型餐館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小於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廳、廚房、庫房面積的比例應為1:0.8:0.2;經營冷盤的,冷盤間面積不小於4平方米。

第十一條

學校及托幼機構的學生食堂每餐最大允許供應量應與其加工面積相適應,加工面積不得小於50平方米。職業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國小、特殊教育學校、幼稚園的學生食堂不得制售冷盤、裱花蛋糕和生食水產品。
工地食堂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不得制售冷盤、裱花蛋糕和生食水產品。

第十二條

鄉村民俗旅遊戶、夜市、餐飲具清洗消毒企業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的具體條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提交相應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
同一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餐飲服務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分別向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餐飲服務提供者改變生產經營地址(地點)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分別做出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受理後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餐飲服務許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提出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進行審查並製作相應的行政許可文書。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準予許可的,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製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地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或者許可類別、備註項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許可類別、備註項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並按照新辦許可的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後的新《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將原《餐飲服務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損毀《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業主)、地址、類別、備註、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具體要求如下:
(一)單位名稱
餐飲服務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相關資質證明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業主)
根據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性質,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欄後填寫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姓名,其中屬法人的,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屬法人分支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填寫負責人姓名;屬個體經營戶的,填寫負責人或者業主姓名。
(三)地址
按經營場所的詳細地址填寫,與相關證明一致。
(四)類別
1.特大型餐館;
2.大型餐館;
3.中型餐館;
4.小型餐館;
5.快餐店;
6.小吃店;
7.飲品店、飲品店(甜品站);
8.食堂;
9.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10.中央廚房;
11.夜市餐飲服務;
12.鄉村民俗旅遊戶;
13.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
(五)備註
1.上述13個類別中除第7類的飲品店、飲品店(甜品站)、第9類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第10類的中央廚房、第12類的鄉村民俗旅遊戶、第13類的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外,按照以下規定予以標註:
(1)供應冷盤的標註“含冷盤”,不供應的標註“不含冷盤”。
(2)供應自製裱花蛋糕的標註“含裱花蛋糕”,不供應的標註“不含裱花蛋糕”。
(3)供應生食水產品的標註“含生食水產品”,不供應的標註“不含生食水產品”。
2.餐館按照以下規定予以標註:
(1)單純經營火鍋或者燒烤的,標註“單純火鍋”或者“單純燒烤”。
(2)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標註“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3.飲品店(甜品站)標註“餐飲主店位於××××(具體地址)”。其餐飲主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標註“含×個甜品站”(店內×個)。
4.食堂按照以下規定予以標註:
(1)屬於工地食堂的,標註“工地食堂”。
(2)屬於學生食堂的,標註“學生食堂”。
5.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標註“不含冷盤、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產品,單班最大生產份數×××份”。
6.中央廚房標註“不含冷加工製作的即食食品,不含生食水產品,不含乳及乳製品”。
7.鄉村民俗旅遊戶標註“農家飯(含或不含冷加工動物性即食食品)”。
8.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備註的其他內容。
(六)餐飲服務許可證編號格式
京餐證字+4位年份數+6位行政區域代碼+6位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七)發證機關
1.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2.發證日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填寫:
(1)新發和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
(2)變更的,填寫變更後新的許可證的簽發日期,並在簽發日期後註明“變更”字樣。
(3)補發的,填寫補發後新的許可證的簽發日期,並在簽發日期後註明“補發”字樣。
(八)有效期限
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1.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規定填寫:
(1)新發、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
(2)變更、補發的,填寫原證的簽發日期。
2.到期日期按照以下規定填寫:
(1)新發、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3年後對應日的前1天。
(2)變更、補發的,填寫原證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方便消費者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登記、行政許可檔案的整理和歸檔。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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