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北京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在2004.12.3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批准的,由行政區域毗鄰的相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
第四條 對依法公布的行政區域界線,區、縣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管理;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市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負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和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以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鄰的區、縣人民政府簽訂協定書,實行分工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界樁。
界樁損壞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在原地修復;不能在原地修復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與毗鄰方協商另選適當地點埋設,但不得改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確定的實地位置。界樁埋設地點確定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簽訂界樁移動協定書,確定界樁埋設方案及相關費用承擔等事項。界樁埋設工作完成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及時測繪,製作界樁登記表和成果表。
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及時將界樁移動協定書、界樁登記表和成果表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備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界樁。依法移動界樁的,不得改變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
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界樁的,由建設單位向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一方的區、縣民政部門提交移動界樁的申請,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確定新的埋設地點後,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埋設新界樁,並將有關檔案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備案。移動界樁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行政區域界線線狀標誌物和其他標誌物發生改變的,管理責任方應當及時通知毗鄰的區、縣人民政府,在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不變的前提下,協商確定新的標誌物。
毗鄰的區、縣民政部門對新的標誌物應當共同進行測繪,增補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產、建設用地確需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過程中告知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橫跨行政區域界線涉及的地區,由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行政區域界線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區、縣行政區域界線,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區、縣民政部門進行定期聯合檢查;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由區、縣民政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定期聯合檢查。
遇有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城市建設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特殊情況,由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區、縣民政部門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填寫實地檢查表,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區、縣民政部門聯合完成行政區域界線實地檢查後,應當及時填寫實地檢查表。
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難以辨認的,毗鄰各方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測,增設標誌物,增補檔案資料。
界樁損壞、丟失,其他界線標誌物發生變化,越界侵權等問題,由聯合檢查的相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勘定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以及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應當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行政區劃圖一致。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三)不履行維護界樁的義務,造成界樁丟失、損壞的;
(四)對生產、建設用地橫跨行政區域界線涉及的地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造成管理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的,當事人應當支付修復或者恢復界樁的費用,並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區、縣民政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與街道辦事處之間以及街道辦事處之間的行政管轄範圍的分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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