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規劃七線
- 性質:城市規劃
- 所屬類別:國家事務
- 顏色:紅、綠、藍、黃、黑、橙、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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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介紹
規劃紅線
規劃綠線
規劃藍線
規劃黑線
規劃橙線
城市橙線是指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險設施的風險水平,對其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進行引導或限制的安全防護範圍的界線。劃定對象包括核電站、油氣及其他化學危險品倉儲區、超高壓管道、化工園區及其他安委會認定須進行重點安全防護的重大危險設施。
規劃黃線
規劃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規劃紫線
規劃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對“紫線”的管理,體現在劃定城市紫線和對城市紫線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紫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綠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藍線(水系保護範圍,包括河道水體的寬度、兩側綠化帶以及清淤路)、黃線(基礎設施用地保護範圍,專供重大區域交通、供電走廊、重大變電器等)。
紫線保證城市的修養,綠線是城市的禮服,紅線是城市的經脈,藍線是血液,黃線里運轉著城市的肉身。
紅線說明
紅線所謂“建築紅線”,就是指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的用以界定公路兩側能否建蓋永久性非公路設施的界線。建築紅線控制就是路政管理部門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紅線範圍以內建蓋永久性非公路設施的管理過程。
紅線一般是指各種用地的邊界線。有時也把確定沿街建築位置的一條建築線謂之紅線,即建築紅線。它可與道路紅線重,也可退於道路紅線之後,但絕不許超越道路紅線,在道路紅線內不允許建任建築物。
規劃紅線是巨觀規劃用地範圍的標誌線。
道路紅線:規劃的城市道路路幅的邊界線反映了道路紅線寬度,它的組成包括:通行機動車或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所需的道路寬度;敷設地下、地上工程管線和城市公用設施所需增加的寬度;種植行道樹所需的寬度。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越過道路紅線。根據城市景觀的要求,沿街建築物可以從道路紅線外側退後建設。
建築紅線:城市道路兩側控制沿街建築物或構築物(如外牆、台階等)靠臨街面的界線。又稱建築控制線。建築紅線是指建築物的外立面所不能超出的界線。建築紅線可與道路紅線重合,一般在新城市中常使建築紅線退於道路紅線之後,以便騰出用地,改善或美化環境,取得良好的效果用地紅線是圍起某個地塊的一些坐標點連成的線,紅線內土地面積就是取得使用權的用地範圍。開發建設這個地塊的建築小區時候,還需要退紅線2米左右,這個數字各地不一,要看當地規劃局的規定。小區的建築必須在退紅線範圍內,退出的這塊地不準占用。也就是說,儘管你已經為退出的這塊地付出了土地出讓金,但就是不準占用。用地紅線只是標註在紅線圖上,現場是看不到的。不過退界線就一目了然:小區的圍牆就是退界線。
建築紅線由道路紅線和建築控制線組成。道路紅線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建築控制線是建築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基地與道路鄰近一側,一般以道路紅線為建築控制線,如果因城市規劃需要,主管部門可在道路線以外另訂建築控制線,一般稱後退道路紅線建造。任何建築都不得超越給定的建築紅線。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JGJ37—87)規定建築物的台階、平台、窗井、地下建築及建築基礎,除基地內連通城市管線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線不允許突出道路紅線。允許突出道路紅線的建築突出物:1.在人行道地面上空:(1)2米以上允許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寬度不大於0.4米;(2)2.50米以上允許突出活動遮陽,突出寬度不應大於人行道寬度減1米,並不應大於3米;(3)3.50米以上允許突出陽台,凸形封窗、雨棚、挑檐,突出寬度不應大於1米;(4)5米以上允許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寬度不應大於人行道寬減1米,並不大於3米。2.在無人行道的道路上空:(1)2.50米以上允許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寬度不應大於0.4米;(2)5米以上允許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寬度不應大於1米。
綠線管理
(2002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12號令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 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合作,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第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的界線、規定綠化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提出綠化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劃定綠地界線。
第九條 批准的城市綠線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近期不進行綠化建設的規劃綠地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進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並按照《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予以嚴格控制。
第十三條 居住區綠化、單位綠化及各類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都要達到《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的標準。
各類建設工程要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線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已經劃定的城市綠線範圍內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所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外防護綠地、綠化隔離帶等的綠線劃定、監督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紫線管理
(2003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19號令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本辦法所稱紫線管理是劃定城市紫線和對城市紫線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劃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了解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範圍及其保護規劃,對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提出意見,對破壞保護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風貌環境所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為確保該地段的風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地區。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控制範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城市紫線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劃定,依據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式。審查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論證,並作為法定審批程式的組成部分。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前,必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原則上不得調整。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後的保護規劃在審批前,應當將規劃方案公示,並組織專家論證。審批後應當報歷史文化名城批准機關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後的一個月內,將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還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一經批准,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已經破壞,不再具有保護價值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准後方可撤銷相關的城市紫線。
撤銷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線,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堅持保護真實的歷史文化遺存,維護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歷史建築的維修和整治必須保持原有外形和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不得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展示。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環境為前提,加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十三條在城市紫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劃的大面積拆除、開發;
(二)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大面積改建;
(三)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修建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六)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十五條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對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進行修繕和維修以及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類建設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七條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保護規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第十九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城市派出規劃監督員,對城市紫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規劃監督員行使下述職能:
(一)參與保護規劃的專家論證,就保護規劃方案的科學合理性向派出機關報告;
(二)參與城市紫線範圍內建設項目立項的專家論證,了解公示情況,可以對建設項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三)對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項建設審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四)接受公眾的投訴,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紫線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和批准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黃線管理
(2005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44號令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和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出租汽車停車場、大型公共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站、場、車輛段、保養維修基地;城市水運碼頭;機場;城市交通綜合換乘樞紐;城市交通廣場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二)取水工程設施(取水點、取水構築物及一級泵站)和水處理工程設施等城市供水設施。
(五)城市熱源、區域性熱力站、熱力線走廊等城市供熱設施。
(六)城市發電廠、區域變電所(站)、市區變電所(站)、高壓線走廊等城市供電設施。
(七)郵政局、郵政通信樞紐、郵政支局;電信局、電信支局;衛星接收站、微波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城市通信設施。
(八)消防指揮調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設施。
(九)防洪堤牆、排洪溝與截洪溝、防洪閘等城市防洪設施。
(十)避震疏散場地、氣象預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災設施。
(十一)其他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黃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服從城市黃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黃線管理、對違反城市黃線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黃線應當在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時劃定。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規劃階段的規劃深度要求,負責組織劃定城市黃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同階段城市規劃內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九條 城市黃線應當作為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城市黃線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經濟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條 城市黃線經批准後,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黃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功能、布局變化等,需要調整城市黃線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黃線。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貫徹安全、高效、經濟的方針,處理好近遠期關係,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分期有序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黃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
(二)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
(三)未經批准,改裝、遷移或拆毀原有城市基礎設施;
(四)其他損壞城市基礎設施或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黃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黃線內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黃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三)未按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藍線管理
(2005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45號令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水系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澇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功能,促進城市健康、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城市藍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服從城市藍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藍線管理、對違反城市藍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編制各類城市規劃,應當劃定城市藍線。
城市藍線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各類城市規劃時劃定。
城市藍線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第六條 劃定城市藍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考慮城市水系的整體性、協調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與同階段城市規劃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藍線,規定城市藍線範圍內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並附有明確的城市藍線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九條 城市藍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布局結構變化等原因,確實需要調整城市藍線的,應當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藍線。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條 在城市藍線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藍線內水域;
(三)影響水系安全的爆破、採石、取土;
(四)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
(五)其它對城市水系保護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城市藍線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藍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藍線內的用地或水域的,應當報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藍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