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北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未被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工業遺產、掛牌保護院落、名人舊(故)居等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保護利用原則】 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則,在保護歷史建築核心價值的前提下,鼓勵開放利用、適度改善民生和促進發展。
第四條【保護責任人及責任告知】 歷史建築實施掛牌保護,區人民政府在掛牌時,應及時告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日常使用要求和應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五條【各部門職責】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全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明確歷史建築認定標準和登錄流程、制定普查計畫。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包括組織編制保護圖則和保護技術規定,審批保護設計方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日常維護和修繕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修繕技術標準、提供修繕技術指導服務、監督和指導應急搶險、施工方案的審查驗收等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監管工作,對不符合保護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上報相關主管部門。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措施分類】 依據保護利用過程中干預程度的不同,歷史建築的保護措施包括日常保養、維護和修繕、應急搶險,以及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不具備維護和修繕條件而實施的遷移、拆除和原址復建。
第七條【保護圖則】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保護圖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信息、歷史價值、風貌特色;
(二)建築類型,包括合院式建築、近現代公共建築、工業遺產、居住小區和其他建築;
(三)保護對象和保護範圍;
(四)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本體、文物、傳統風貌建築、與傳統風貌協調建築、與傳統風貌不協調建築的分布情況;
(五)建築有價值部位、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建議;
(六)其他需要註明的信息。保護圖則如需更新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圖則更新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後,報送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複審後予以更新。
第八條【修繕技術標準】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築修繕技術標準。技術標準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價值部位修繕時,材料和工藝的施工技術要求;
(二)主體結構構件修繕時,材料和工藝的施工技術要求;
(三)非價值部位修繕時,材料和工藝的施工技術要求;
(四)適應歷史建築保護需要的綠化、消防、節能、抗震等技術保障方案;
(五)歷史環境要素(院落地面鋪裝、雕塑、碑刻、燈、構築物等)修繕時,材料和工藝的施工技術要求;
(六)歷史建築修繕工程造價編制依據及相關說明;
(七)其他需要註明的信息。
第九條【日常保養】 歷史建築的日常保養是指日常的、周期性的、不改變歷史建築現存結構形式、有價值部位,以化解外力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傷為目標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維護建築清潔衛生(清掃建築立面、屋頂和庭院、保持公共區域衛生、清潔室內外裝飾和特色構件等);
(二)防滲、防潮、防蛀、防漏(補漏立面、屋頂,修築、疏通渠道,檢補泛水、散水等);
(三)簡易修整補配、簡易支頂加固(填塞不影響結構安全的孔洞或細微裂縫等);
(四)依據修繕技術標準更換破損的門、窗、台階等影響生活及使用的構件;
(五)維護消防、防災等設施;
(六)其他相關措施。
實施日常保養的,保護責任人需簽署保護承諾、記錄保養情況,並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備案,可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技術指導。
第十條【維護和修繕】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是指根據歷史建築殘損程度的不同,採取局部更新的方式,以維持歷史建築安全的行為。歷史建築的建築立面應依據原貌進行修繕、整飾,結構體系按照原結構進行更新,建築內部可進行平面布局調整以滿足現代使用需求。歷史建築群或合院式歷史建築應保持原有歷史格局。
按照建築立面、結構構件、平面布局、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保存情況,應分級確定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要求:
一級:建築立面、結構構件、平面布局、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不得改變;
二級:建築立面、結構構件、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不得改變,平面布局可局部更新;
三級:建築主要立面、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不得改變,結構構件、平面布局可局部更新;
四級:建築主要立面和歷史環境要素不得改變,特色裝飾可拆卸後原位復原,其餘可更新。
合院式歷史建築,如遇整體結構(圍護結構和承重結構)發生變形、傾斜、沉降,嚴重影響使用安全的,可採用原形式、原材料通過局部或整體落架大修方式進行翻建。
保存較為完好、具有較高價值的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編制保護技術規定,細化分級保護要求,並告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
第十一條【保護設計方案】 實施維護和修繕的,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委託的實施主體應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該建築的保護圖則,依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修繕技術標準編制保護設計方案。
保護設計方案應最大程度保護歷史建築的價值,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建築本體和有價值部位的測繪信息;
(二)建築的歷史格局及價值特色;
(三)建築立面、結構構件、平面布局、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護措施;
(四)局部更新部位與建築本體的相互影響;
(五)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專項方案;
(六)新增或改造的水、暖、電、氣等設施對歷史建築的影響;
(七)修繕前後的使用功能說明;
(八)抗震、節能等性能的評價。
第十二條【保護設計方案的審批】 實施維護和修繕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將保護設計方案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一)保護方案中不涉及建築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改變的,以規劃意見函形式審批;
(二)保護方案中涉及建築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改變的,或者恢復院落歷史格局的,或者建設附屬設施的,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進行論證,並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以規劃許可證形式審批。
第十三條【施工方案】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應當依據經批准的保護設計方案和修繕技術標準編制施工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修繕。
施工方案應包括施工組織、施工材料、施工工藝、技術措施、施工前的保護方案、項目造價成果檔案等相關內容。
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結構和構件,應及時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導致重大結構變更的,應調整保護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四條【施工方案的審批】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將施工方案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方可施行。
第十五條【應急搶險】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臨時措施進行加固、解危,並及時報告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臨時搶修後,應及時編制保護設計方案,開展維護和修繕工作。
具備維護和修繕條件的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但是保護責任人拒絕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原址復建】 歷史建築的原址復建是指有損毀危險且不能通過加固等應急搶險措施消除危險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原址復建。歷史建築原址復建的規劃管理,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十九條執行。
第十七條【遷移、拆除】 歷史建築遷移和拆除的規劃管理,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十九條執行。
第十八條【保護範圍要求】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其他建築的更新,應維護歷史建築所在院落的歷史格局,保障歷史建築結構安全,並保持風貌協調。
第十九條【增設必要設施】 禁止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嚴格控制設定其他附屬設施。為滿足安全、環保、無障礙標準而增設必要的消防樓梯、連廊、風道、無障礙設施、電梯、外牆保溫等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並確保與歷史建築風貌相協調,有條件可採用隱形方式處理。
第二十條【功能轉換】 為完善城市功能、補齊城市短板和傳承歷史文化價值,允許歷史建築用途轉換,轉換後功能應符合歷史建築的價值特徵,且不得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歷史建築的功能轉換,按照我市城市更新有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一條【納入招拍掛出讓要求】 在土地招拍掛出讓前,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通過“多規合一”平台將涉及的歷史建築相關保護要求納入土地供應招拍掛檔案。
第二十二條【規劃和施工監督檢查核驗】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保護圖則和核發規劃審批檔案的相關要求,開展針對歷史建築規劃設計的監督檢查和規劃驗收。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依據保護圖則、修繕技術標準和核發施工審批檔案的相關要求,開展針對歷史建築工程施工安全質量的監督檢查。
維護和修繕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築保護落實情況進行聯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檔案管理】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或建設單位應做好歷史建築修繕過程中的文字、圖紙、照片、錄像等檔案資料記錄、整理工作,應將保護設計方案、施工方案、修繕過程中相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各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二十四條【處罰】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未履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的,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七十條執行處罰。
未報批保護設計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保護設計方案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的,施工方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七十二條執行處罰。
損壞、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七十三條執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試行期限】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將歷史建築納入保護對象,構建了歷史建築的全流程保護體系,提出了保護利用的目標要求。北京市歷史建築現存數量多、分布廣,亟需細化研究配套管理制度、明確保護修繕要求、完善相關審批流程、提出活化利用指引。為此,《辦法》將完善歷史建築保護政策體系,為進一步做好歷史建築保護工作提供保障。
《辦法》界定各類保護行為邊界,為保護責任人日常維護和修繕提供指引。依據保護利用過程中對歷史建築干預程度的不同,明確了各類保護措施的定義、目標、保護要求及注意事項,界定了“日常保養”“維護和修繕”等措施的行為邊界和管控要求,以及“應急搶險”與拆除後“原址復建”的區別,避免修繕過程中因界線模糊而造成的“建設性破壞”。設定《北京市歷史建築保養維護登記表》,通過表單篩選的形式,幫助保護責任人判斷哪些行為可以自行開展,哪些行為需要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