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5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開展職業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衛生知識,推廣職業病防治的技術,提高職工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職業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職業病防治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系統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計畫,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並對所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衛生或者勞動行政部門的監測機構對其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或者檢測。
有害作業單位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檢測機構,加強本單位的自身管理。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檔案制度,全面記錄生產工藝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狀況,監測或者檢測數據及職工職業性健康檢查的結果等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的作業場所除採取防護措施外,必須配備應急防範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並設有專(兼)職急救人員。
第十三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參加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並根據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項目衛生學預評價。
第十四條 凡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有關衛生防護資料。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或者原材料中存在職業危害的,必須配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五條 凡引進、使用新化學物品的,應當附毒性評定資料。缺少有關資料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對有職業禁忌症的人員,不得安排從事與其相關的作業。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人員,在退休、調離時必須進行離崗的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職工應當接受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保護職業衛生防護設施,遵守本條例及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
第三章 診斷治療
第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的診斷,必須按國家有關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
第十九條 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條 對確診的職業病病例和因職業病死亡的病例,由確診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死亡者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疑似職業病患者應當及時申請診斷,對職業病患者必須進行治療與療養。
第二十二條 急性職業病由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診治,並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監測工作;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進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專業技術培訓、諮詢與指導。
第二十四條 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員制度。職業衛生監督員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任命,執行衛生監督任務。
職業衛生監督員依法執行衛生監督任務時,憑監督證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給予指導。
職業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
第二十五條 街道、鄉鎮級以上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需要可設職業衛生檢查員,經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檢查員證,按規定許可權執行職業衛生檢查任務。
第二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職工,對本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監測機構申請複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可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限期改進,並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50000元到100000元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
(一)建設項目的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
(二)有害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改進的;
(三)不按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的;
(四)拒絕接受監測或者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五)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或者安排有禁忌症人員上崗的;
(六)未提供毒性評定資料,擅自生產、使用新化學物品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處罰決定,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衛生行政部門可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職業衛生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有害作業單位合法權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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