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典型情形,視同工傷的情形,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認定程式,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詞條,定義,法律規定,典型情形,視同工傷的情形,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認定程式,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詞條,
定義
工傷範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規定。各國及地區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國際勞工公約對工傷範圍的規定主要採取以下幾種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舉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範圍採取列舉式立法模式,通過肯定性列舉和否定性列舉相結合的方式,明確了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擬規範的工傷範圍。
法律規定
(一)工傷保險條例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典型情形
(一)典型工傷情形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列舉了幾類典型工傷的情形,分別為: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此處,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即工作地點)、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三個基本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不僅包括勞動者實際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勞動者某些與工作有關的非實際工作時間,如勞動者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的標準工時;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務的時間;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工作有直接聯繫的職業培訓、教育時間;女職工的哺乳時間;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時間;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時間,如依法出席工會等組織的會議、依法擔任陪審員等的時間,等等。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包括職工日常固定的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如廠房、車間、單位食堂、單位澡堂、單位洗手間等;還包括受用人單位指派去從事工作的其他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事故傷害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於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不僅指身體組織器官的缺損、身體機能的失調,而且包括精神上的障礙,如由於目擊工廠火災的慘狀而受驚嚇導致的精神障礙等。事故傷害與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認定工傷的關鍵,否則,即使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仍不可認定為工傷。那么,如何判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是由工作引起的呢?一般而言,如果由於工作原因而使職工處於一種危險的境地,或者由於工作原因增加了職工發生事故的風險,那么可以認為事故傷害是由工作原因導致的。
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第4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該規定不僅列舉了實踐中常見但又容易產生爭議的幾種工傷認定情形,還力求在列舉情形中體現“三工”的基本要素,從而為法院統一裁判提供了依據。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
此時職工從事工作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根據工作性質的不同,在工作前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往往需要從事諸如搬運、清洗、準備、整理、維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這時職工雖然還沒有進行實際工作,但是這些工作為職工實際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條件,與工作存在直接聯繫,因此,職工在工作場所內從事這些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的國際慣例。但是,如何判斷職工是否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陳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中,法院認為,“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做的準備或後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後的後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於“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一規定包含了兩類情形:第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而與第三人發生衝突,受到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第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其他意外傷害的情形,如地震、火災、洪水、雪災、雷擊、車間房屋倒塌等導致的意外傷害,等等。例如,用人單位的保全為了阻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鬧事,與鬧事人員發生衝突,被鬧事人員毆打致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鬧事人員為了報復保全,在保全回家的途中將保全毆打致傷的情形則不得認定為工傷。患職業病的
4.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不同於事故傷害:職業病是勞動者長期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導致的結果,而事故傷害具有突發性,如長期丁.作在高噪聲環境下而又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防護措施造成的噪聲聾就屬於職業病,而由於一次爆炸造成的耳聾則屬於事故傷害。然而,勞動者長期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而患病的並不都屬於工傷,只有法定職業病才可以被認定為工傷。由於一國經濟承受能力有限,職業病的致病原因複雜多樣且科學鑑定手段不足,各國基本上都單獨規定了職業病目錄,根據職業病的致病因素對職業病進行分類,並定期更新職業病目錄。2013年12月23日,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安全監管管理總局以及全國總工會根據2011年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發布了新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調整後的目錄包括10大類132種職業病(含4項開放性條款)。考慮到列舉式模式的局限性,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了推定為職業病的情形:只要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就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禕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應當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下落不明”是指職工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為準。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受到傷害的,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2007)行他字第9號],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在適用時需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上述答覆所確定的原則,適用於所有因工外出期間受到傷害的案件。該答覆僅僅明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需要指出,這裡的外出學習,不包括脫產或不脫產學歷教育學習、公派留學學習、停薪留職學習),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對於因工外出期間其他受傷情況未作明確規定。因為因工外出期間其他受傷情況與外出學習之間僅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況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應適用該答覆所確定的原則。第二,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擴張解釋有利於彌補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沒有限度地任意擴張,否則就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職工外出期間因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為達個人目的的行為而受到的傷害,如在探親訪友、娛樂遊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係,不能再擴張解釋屬於“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故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三,職工因工長期外出.休息期間在單位為其安排的長期住所中受到傷害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上述答覆中對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擴張解釋。因此,其適用範圍亦應作較為嚴格的限定。單位派其職工長期外出工作(如在各地的辦事處等工作),並為其解決了長期住所問題,其在單位安排的住所於休息期間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於“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故不宜認定為工傷。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間”,其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意見二》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考慮到城市交通的複雜化及運輸工具的多樣化,職工在上下班的時間、路線、交通工具的選擇上有了很大的空間,為更好地保護勞動者,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法律沒有對職工上下班的時間和路線作出限制,如限制為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等,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合理的路線上即可。然而,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引起了很多爭議,例如上下班途中順路送接孩子上學或放學、順路去菜場買菜等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因此,為了細化“上下班途中”,統一司法裁判,《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見,該規定強調了“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這裡的“合理”強調具有正當性。“合理時間”除了職工正常的工作時間,也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時間,或者等交通高峰期過了之後再回家的時間。“合理路線”應當包括上下班途中順路送接孩子上學或放學、順路去菜場買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路線。 •.一
同時,這一規定將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由原來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擴大到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民眾,既體現了公平原則,也符合社會發展。但是,法律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至於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如無證駕駛、酒後駕車等行為,造成本人傷亡的,不納入工傷的範圍。這樣規定有利於提醒和引導職工上下班途中遵守交通規則。對於“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如果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條兜底性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者的職業風險在不斷變化,勞動者的工傷情形也不斷翻新,為了彌補列舉式立法模式不能窮盡的不足,使工傷範圍的規定更科學、更合理,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隨著社會的發展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納入工傷範圍。應當注意的是,此處的“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都無權增加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視同工傷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與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但法律出於整體利益的考慮,將這些情形也納入了工傷範圍,視同工傷。這些視同工傷的情形包括: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可能是自身的身體機能導致的,也可能是工作過度勞累、緊張導致的,突發的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很難判斷。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從體恤、照顧勞動者的角度出發,為了平衡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利益,將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規定為視同工傷情形。如果職工因突發疾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突發疾病後經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都不得視同工傷。這裡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無論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雖然這些活動與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但是視同工傷。這主要是因為:一方面,職工是基於社會公德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法律通過補償職工來肯定這種行為,並使之在社會上發揚光大,最終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得到維護;另一方面,職工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傳統侵權行為法無法獲得救濟,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致個人利益受損的,法律依據社會公平和正義原則,將這種情形規定為視同工傷情形。例如,職工在下班途中發現有人攔路搶劫而與犯罪分子搏鬥受傷的,職工這種見義勇為行為屬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只是申請人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需要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軍人屬於優撫的對象,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且已經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依法享受軍人撫恤優待待遇。為了保持政策上的連續性,法律規定傷殘軍人復員轉業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視同工傷,能夠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強調,職工復發的舊傷必須是其原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導致的傷殘,並且必須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如果確是因戰、因工負傷致殘但沒有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或者是因病負傷致殘的,則不得視同工傷。
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是由於首身的故意或者是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導致的。雖然工傷保險法采無過失補償原則,但是這些行為本身為法律和社會道德所不容,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如果依然享受補償則與法律自身相矛盾、與社會正義不符。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包括: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傷害的
“犯罪”是指危害社會,依照我國《刑法》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犯罪可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大類。由於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較重、社會危害性大,所以,因故意犯罪而受傷的,不得認定為工傷。但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較輕,不能因此否定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具體而言,如果職工實施了《刑法》中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並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人身傷亡的,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對“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二)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傷害的
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傷害,主要是指職工本人受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行為失去控制而導致本人受到傷害。這裡的醉酒標準,應當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 19522—2010)執行。對“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應當強調,職工受到傷害是由於本人醉酒或吸毒行為引發的各種事故導致的,而不包括在醉酒或吸毒的狀態下由第三方或自然力造成傷害的情形”為了遏制職工酒後工作和吸毒這種違法行為,法律將其納入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自殘或自殺”是指職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傷害自己的身體或者結束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一般而言,職工自殘或自殺而導致的傷亡是其故意造成的,與工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後果應當自己承擔,否則,如果職工自殘或自殺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則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對“自殘或自殺”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然而,如果職工的自殘或自殺行為與工作存在因果關係,是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應當認定為工傷。
認定程式
(一)工傷認定機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我國工傷認定機構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此處的“統籌"層次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確定,即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然而,為了便於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條例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二)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工傷認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為屬於行政確認行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工作人員在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一定的職權,如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等。同時,工作人員也應當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如果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用人單位往往會與職工或其近親屬對職工受傷是否屬於工傷發生爭議,如果仍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本已受到傷害的職工及其近親屬而言無疑是個沉重的負擔,最終可能導致受傷害職工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考慮到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地位懸殊,職工對用人單位具有從屬性和相對弱勢性,法律將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用人單位身上,即如果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這也體現了工傷保險法有利於工傷職工的原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同時,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與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根據《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第5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式。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結束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以備核查。
由於工傷認定關係到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關係到用人單位是否負擔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外,由於是否具有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一個前提,如果沒有勞動關係,原則上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問題。因此,《規定》對涉及勞動關係確認的行政審判程式作了規範,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依據該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未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無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從而加快了工傷認定法律程式,對保護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期間待遇
1. 醫療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進行治療(包括工傷康復)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為了進一步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功能,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原來的用人單位支付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2. 工資福利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傷情的具體狀況來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而言,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已簽訂服務協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如果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3. 生活護理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職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期間的所有待遇。對協定醫療機構的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二)工傷致殘待遇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工資福利待遇,開始享受工傷傷殘待遇。
1. 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2. 傷殘待遇
(1)一至四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於這些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係,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契約法》第39條規定情形,否則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由於工傷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經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崗位,法律規定這些職工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為了彌補職工因工傷造成的收入損失,賠償傷殘職工的身體傷害,且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基本醫療關係相銜接,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1)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2)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是: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O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3)社會保險待遇。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同時,傷殘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對於跨省流動的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民工,一至四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選擇。在農民工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路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為確保工傷職工的權益得到長期、穩定的保障,《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採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2)五級、六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視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並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是傷殘津貼。如果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傷殘職工工作的,則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是: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出於保護工傷職工的目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保留,但是,法律並沒有限制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考慮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障礙對就業的影響,同時為了保障工傷職工在重新就業前有必要的生活費及醫療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疔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七至十級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契約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否則在勞動契約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依法變更勞動契約。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致殘待遇中的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為“本人工資”,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對於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辦理退休手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勞動或聘用契約期滿後或者因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契約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發。另外,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五、六級傷殘待遇或者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3. 配置輔助器具待遇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義眼、義齒,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參見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
(三)因工死亡待遇
職工因工死亡,包括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範圍包括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員要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須具備《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中規定的條件。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按照供養親屬的人數和職工本人生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的,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是為保障工亡職工親屬的基本生活而設,是一種長期待遇,一旦供養親屬具有勞動能力、生活有保障或者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將停止發放。
3、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201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h 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 195元。《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只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這主要是因為傷殘職工被鑑定傷殘等級後可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這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性質相同。工傷職工死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將作為遺產由其近親屬繼承。為了防止其親屬重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作了如是規定。
(四)特殊情形下的工傷保險待遇
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2、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3、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4、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北京國玉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中的另一個焦點就是這一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丁.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5、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不低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具體參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0年修訂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該辦法亦提高了賠償標準,如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並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
6、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另外,《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第8條規定的兩類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其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此處“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
7、對於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後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如何銜接問題,理論和實踐爭議較大。由於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損害賠償在基本思想、成立要件、給付內容、實現程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在實踐中就產生了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各國及地區由於各自的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待遇水平、工會運動以及經濟發展程度等不同,對兩者的關係採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歸納起來有4種: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兩者的競合關係未作規定,《社會保險法》也規定模糊,而各地的做法也不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認可了兼得模式,“楊某訴上海寶鋼二十冶企業開發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即是兼得模式的體現。
為了進一步明確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贓償之間的銜接問題,統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第8條明確了兩善的關係:“職工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發生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不影響申請工傷認定,且除醫療費用外,采兼得模式。
(五)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
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當條件不具備或喪失了享受待遇的前提時,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情形如下: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導致勞動能力受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有權按規定享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工傷職工一旦恢復勞動能力或生活能夠自理的,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如果具備前述停止享受撫恤金情況的,也不得繼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是確定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則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難以確定,也就不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3、拒絕治療的。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給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幫助工傷職工儘快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如果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將影響其勞動能力的恢復,所以停止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相關詞條
工傷保險;勞動能力鑑定
定義
工傷範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規定。各國及地區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國際勞工公約對工傷範圍的規定主要採取以下幾種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舉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範圍採取列舉式立法模式,通過肯定性列舉和否定性列舉相結合的方式,明確了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擬規範的工傷範圍。
法律規定
(一)工傷保險條例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典型情形
(一)典型工傷情形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列舉了幾類典型工傷的情形,分別為: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此處,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即工作地點)、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三個基本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不僅包括勞動者實際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勞動者某些與工作有關的非實際工作時間,如勞動者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的標準工時;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務的時間;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工作有直接聯繫的職業培訓、教育時間;女職工的哺乳時間;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時間;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時間,如依法出席工會等組織的會議、依法擔任陪審員等的時間,等等。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包括職工日常固定的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如廠房、車間、單位食堂、單位澡堂、單位洗手間等;還包括受用人單位指派去從事工作的其他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事故傷害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於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不僅指身體組織器官的缺損、身體機能的失調,而且包括精神上的障礙,如由於目擊工廠火災的慘狀而受驚嚇導致的精神障礙等。事故傷害與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認定工傷的關鍵,否則,即使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仍不可認定為工傷。那么,如何判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是由工作引起的呢?一般而言,如果由於工作原因而使職工處於一種危險的境地,或者由於工作原因增加了職工發生事故的風險,那么可以認為事故傷害是由工作原因導致的。
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第4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該規定不僅列舉了實踐中常見但又容易產生爭議的幾種工傷認定情形,還力求在列舉情形中體現“三工”的基本要素,從而為法院統一裁判提供了依據。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
此時職工從事工作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根據工作性質的不同,在工作前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往往需要從事諸如搬運、清洗、準備、整理、維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這時職工雖然還沒有進行實際工作,但是這些工作為職工實際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條件,與工作存在直接聯繫,因此,職工在工作場所內從事這些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的國際慣例。但是,如何判斷職工是否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陳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中,法院認為,“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做的準備或後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後的後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於“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一規定包含了兩類情形:第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而與第三人發生衝突,受到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第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其他意外傷害的情形,如地震、火災、洪水、雪災、雷擊、車間房屋倒塌等導致的意外傷害,等等。例如,用人單位的保全為了阻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鬧事,與鬧事人員發生衝突,被鬧事人員毆打致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鬧事人員為了報復保全,在保全回家的途中將保全毆打致傷的情形則不得認定為工傷。患職業病的
4.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不同於事故傷害:職業病是勞動者長期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導致的結果,而事故傷害具有突發性,如長期丁.作在高噪聲環境下而又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防護措施造成的噪聲聾就屬於職業病,而由於一次爆炸造成的耳聾則屬於事故傷害。然而,勞動者長期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而患病的並不都屬於工傷,只有法定職業病才可以被認定為工傷。由於一國經濟承受能力有限,職業病的致病原因複雜多樣且科學鑑定手段不足,各國基本上都單獨規定了職業病目錄,根據職業病的致病因素對職業病進行分類,並定期更新職業病目錄。2013年12月23日,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安全監管管理總局以及全國總工會根據2011年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發布了新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調整後的目錄包括10大類132種職業病(含4項開放性條款)。考慮到列舉式模式的局限性,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了推定為職業病的情形:只要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就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禕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應當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下落不明”是指職工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為準。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受到傷害的,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2007)行他字第9號],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在適用時需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上述答覆所確定的原則,適用於所有因工外出期間受到傷害的案件。該答覆僅僅明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需要指出,這裡的外出學習,不包括脫產或不脫產學歷教育學習、公派留學學習、停薪留職學習),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對於因工外出期間其他受傷情況未作明確規定。因為因工外出期間其他受傷情況與外出學習之間僅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況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應適用該答覆所確定的原則。第二,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擴張解釋有利於彌補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沒有限度地任意擴張,否則就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職工外出期間因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為達個人目的的行為而受到的傷害,如在探親訪友、娛樂遊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係,不能再擴張解釋屬於“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故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三,職工因工長期外出.休息期間在單位為其安排的長期住所中受到傷害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上述答覆中對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擴張解釋。因此,其適用範圍亦應作較為嚴格的限定。單位派其職工長期外出工作(如在各地的辦事處等工作),並為其解決了長期住所問題,其在單位安排的住所於休息期間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於“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故不宜認定為工傷。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間”,其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意見二》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考慮到城市交通的複雜化及運輸工具的多樣化,職工在上下班的時間、路線、交通工具的選擇上有了很大的空間,為更好地保護勞動者,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法律沒有對職工上下班的時間和路線作出限制,如限制為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等,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合理的路線上即可。然而,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引起了很多爭議,例如上下班途中順路送接孩子上學或放學、順路去菜場買菜等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因此,為了細化“上下班途中”,統一司法裁判,《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見,該規定強調了“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這裡的“合理”強調具有正當性。“合理時間”除了職工正常的工作時間,也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時間,或者等交通高峰期過了之後再回家的時間。“合理路線”應當包括上下班途中順路送接孩子上學或放學、順路去菜場買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路線。 •.一
同時,這一規定將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由原來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擴大到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民眾,既體現了公平原則,也符合社會發展。但是,法律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至於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如無證駕駛、酒後駕車等行為,造成本人傷亡的,不納入工傷的範圍。這樣規定有利於提醒和引導職工上下班途中遵守交通規則。對於“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如果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條兜底性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者的職業風險在不斷變化,勞動者的工傷情形也不斷翻新,為了彌補列舉式立法模式不能窮盡的不足,使工傷範圍的規定更科學、更合理,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隨著社會的發展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納入工傷範圍。應當注意的是,此處的“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都無權增加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視同工傷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與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但法律出於整體利益的考慮,將這些情形也納入了工傷範圍,視同工傷。這些視同工傷的情形包括: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可能是自身的身體機能導致的,也可能是工作過度勞累、緊張導致的,突發的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很難判斷。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從體恤、照顧勞動者的角度出發,為了平衡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利益,將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規定為視同工傷情形。如果職工因突發疾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突發疾病後經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都不得視同工傷。這裡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無論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雖然這些活動與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但是視同工傷。這主要是因為:一方面,職工是基於社會公德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法律通過補償職工來肯定這種行為,並使之在社會上發揚光大,最終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得到維護;另一方面,職工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傳統侵權行為法無法獲得救濟,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致個人利益受損的,法律依據社會公平和正義原則,將這種情形規定為視同工傷情形。例如,職工在下班途中發現有人攔路搶劫而與犯罪分子搏鬥受傷的,職工這種見義勇為行為屬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只是申請人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需要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軍人屬於優撫的對象,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且已經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依法享受軍人撫恤優待待遇。為了保持政策上的連續性,法律規定傷殘軍人復員轉業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視同工傷,能夠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強調,職工復發的舊傷必須是其原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導致的傷殘,並且必須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如果確是因戰、因工負傷致殘但沒有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或者是因病負傷致殘的,則不得視同工傷。
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是由於首身的故意或者是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導致的。雖然工傷保險法采無過失補償原則,但是這些行為本身為法律和社會道德所不容,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如果依然享受補償則與法律自身相矛盾、與社會正義不符。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包括: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傷害的
“犯罪”是指危害社會,依照我國《刑法》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犯罪可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大類。由於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較重、社會危害性大,所以,因故意犯罪而受傷的,不得認定為工傷。但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較輕,不能因此否定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具體而言,如果職工實施了《刑法》中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並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人身傷亡的,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對“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二)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傷害的
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傷害,主要是指職工本人受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行為失去控制而導致本人受到傷害。這裡的醉酒標準,應當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 19522—2010)執行。對“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應當強調,職工受到傷害是由於本人醉酒或吸毒行為引發的各種事故導致的,而不包括在醉酒或吸毒的狀態下由第三方或自然力造成傷害的情形”為了遏制職工酒後工作和吸毒這種違法行為,法律將其納入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自殘或自殺”是指職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傷害自己的身體或者結束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一般而言,職工自殘或自殺而導致的傷亡是其故意造成的,與工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後果應當自己承擔,否則,如果職工自殘或自殺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則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對“自殘或自殺”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然而,如果職工的自殘或自殺行為與工作存在因果關係,是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應當認定為工傷。
認定程式
(一)工傷認定機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我國工傷認定機構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此處的“統籌"層次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確定,即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然而,為了便於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條例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二)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工傷認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為屬於行政確認行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工作人員在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一定的職權,如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等。同時,工作人員也應當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如果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用人單位往往會與職工或其近親屬對職工受傷是否屬於工傷發生爭議,如果仍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本已受到傷害的職工及其近親屬而言無疑是個沉重的負擔,最終可能導致受傷害職工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考慮到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地位懸殊,職工對用人單位具有從屬性和相對弱勢性,法律將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用人單位身上,即如果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這也體現了工傷保險法有利於工傷職工的原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同時,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與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根據《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第5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式。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結束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以備核查。
由於工傷認定關係到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關係到用人單位是否負擔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外,由於是否具有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一個前提,如果沒有勞動關係,原則上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問題。因此,《規定》對涉及勞動關係確認的行政審判程式作了規範,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依據該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未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無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從而加快了工傷認定法律程式,對保護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期間待遇
1. 醫療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進行治療(包括工傷康復)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為了進一步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功能,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原來的用人單位支付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2. 工資福利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傷情的具體狀況來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而言,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已簽訂服務協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如果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3. 生活護理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職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期間的所有待遇。對協定醫療機構的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二)工傷致殘待遇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工資福利待遇,開始享受工傷傷殘待遇。
1. 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2. 傷殘待遇
(1)一至四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於這些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係,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契約法》第39條規定情形,否則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由於工傷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經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崗位,法律規定這些職工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為了彌補職工因工傷造成的收入損失,賠償傷殘職工的身體傷害,且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基本醫療關係相銜接,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1)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2)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是: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O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3)社會保險待遇。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同時,傷殘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對於跨省流動的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民工,一至四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選擇。在農民工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路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為確保工傷職工的權益得到長期、穩定的保障,《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採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2)五級、六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視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並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是傷殘津貼。如果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傷殘職工工作的,則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是: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出於保護工傷職工的目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保留,但是,法律並沒有限制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考慮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障礙對就業的影響,同時為了保障工傷職工在重新就業前有必要的生活費及醫療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疔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七至十級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契約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否則在勞動契約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依法變更勞動契約。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致殘待遇中的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為“本人工資”,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對於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辦理退休手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勞動或聘用契約期滿後或者因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契約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發。另外,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五、六級傷殘待遇或者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3. 配置輔助器具待遇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義眼、義齒,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參見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
(三)因工死亡待遇
職工因工死亡,包括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範圍包括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員要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須具備《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中規定的條件。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按照供養親屬的人數和職工本人生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的,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是為保障工亡職工親屬的基本生活而設,是一種長期待遇,一旦供養親屬具有勞動能力、生活有保障或者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將停止發放。
3、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201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h 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 195元。《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只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這主要是因為傷殘職工被鑑定傷殘等級後可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這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性質相同。工傷職工死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將作為遺產由其近親屬繼承。為了防止其親屬重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作了如是規定。
(四)特殊情形下的工傷保險待遇
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2、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3、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4、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北京國玉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中的另一個焦點就是這一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丁.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5、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不低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具體參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0年修訂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該辦法亦提高了賠償標準,如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並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
6、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另外,《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第8條規定的兩類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其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此處“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
7、對於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後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如何銜接問題,理論和實踐爭議較大。由於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損害賠償在基本思想、成立要件、給付內容、實現程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在實踐中就產生了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各國及地區由於各自的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待遇水平、工會運動以及經濟發展程度等不同,對兩者的關係採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歸納起來有4種: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兩者的競合關係未作規定,《社會保險法》也規定模糊,而各地的做法也不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認可了兼得模式,“楊某訴上海寶鋼二十冶企業開發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即是兼得模式的體現。
為了進一步明確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贓償之間的銜接問題,統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第8條明確了兩善的關係:“職工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發生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不影響申請工傷認定,且除醫療費用外,采兼得模式。
(五)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
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當條件不具備或喪失了享受待遇的前提時,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情形如下: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導致勞動能力受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有權按規定享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工傷職工一旦恢復勞動能力或生活能夠自理的,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如果具備前述停止享受撫恤金情況的,也不得繼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是確定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則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難以確定,也就不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3、拒絕治療的。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給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幫助工傷職工儘快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如果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將影響其勞動能力的恢復,所以停止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相關詞條
工傷保險;勞動能力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