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衛生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單位,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批准,可以承擔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並接受衛生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一)有職業病專科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和放射醫師各1名以上;
(二)有相應的職業性健康檢查設備。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每兩年向批准機關申請覆核一次,覆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請覆核的,不得再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局負責對本市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務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五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遵守職業性健康檢查規範。
第六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必須組織從事有害作業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並保證檢查所需費用:
(一)從事有毒化學物質作業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其中作業場所有毒化學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至少每年體檢一次;
(二)從事有害物理因素作業的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其中高溫禁忌症者體檢至少每年一次;
(三)從事含有10%以上游離二氧化矽粉塵作業的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從事含有10%以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或者其它粉塵作業的職工,至少每三年體檢一次。
第七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在兩個月內將體檢結果報所在地區、縣衛生防疫站和被檢單位,並做好統計報告工作。
對檢查中發現的疑似職業病患者,必須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由單位申請確診。
第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健康監護檔案。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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