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

《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在1999.11.18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章程,申請材料,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養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被保險人)。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用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並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所有單位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本市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六條 被保險人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被保險人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三十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材料

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或者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
(四)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
(五)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業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工會組織也可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證據可靠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據以認定工傷的材料不全的,應書面通知企業限期補齊,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及時進行,並在調查結束後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或者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
(五)與認定工傷有關的其他材料。
工傷認定的結論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按規定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被保險人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為主要依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被保險人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診療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被保險人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職業病醫療管理辦法,規範工傷醫療。
被保險人治療非工傷所致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
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企業和被保險人。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被保險人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舊傷復發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本單位職工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工傷評殘後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依照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的養老和非工傷醫療按照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到達退休年齡時應辦理退休。傷殘撫恤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按養老金標準計發;傷殘撫恤金高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按傷殘撫恤金標準計發。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分別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工傷人員復工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企業按工資降低部分的90%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的,停工醫療期間按本人舊傷復發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享受工傷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至十級,如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自行擇業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10級5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被保險人按照失業保險規定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待遇。
第十九條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按5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二)發給其供養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喪葬補助金。
(四)因工致殘1-4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按本條(一)、(三)款的規定執行,並發給標準為24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傷者或者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者或者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如賠償費用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規定執行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規定的條款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工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其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了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二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被保險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不再享受國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可享受其它工傷保險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其差額部分。
第二十三條 傷殘者需要安裝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市或者區(縣)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其所需費用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四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被保險人到境外定居後,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二十六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實行定期調整制度。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屬於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範圍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企業支付。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支付納入統籌範圍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行業差別費率(見附表)。
工傷保險費差別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以上年度本企業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行業差別費率確定的標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企業上一年度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上下三檔,每年只能調整一檔,處於費率表最低檔和最高檔時不再調整。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
實行浮動費率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勞動保險費項下列支。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擠占,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收入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滯納金;
(三)利息;
(四)各種捐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達到致殘等級人員的醫療費;
(二)定期傷殘撫恤金;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殘疾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職業康復費。
遇有特大工傷事故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由政府撥補。
第三十九條 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管理和財務、會計制度。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並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一條 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二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並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劃、制定政策、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工傷保險事務。其職責是: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撥付工傷職業康復費;
(三)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按時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
(五)向企業和被保險人提供有關工傷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六)組織推動對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工傷保險基金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對其內部審計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依法處理其違法行為。
第八章 責任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在與企業形成勞動關係時,企業必須依照本規定對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實行租賃、兼併、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建設工程有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承擔。
職工被借調、聘用或者勞務輸出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聘用或者勞務輸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鑑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前或者轉換工作單位前,應當進行職業性康復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鑑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安排。
第五十四條 企業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應當賠償由此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五條 企業不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工傷撫恤金和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開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並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傷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六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及其親屬、企業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和處罰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六十三條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鑑定結論的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依照本規定執行,但不實行費用統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公布實施前,企業因工負傷致殘的被保險人,達到1至4級傷殘等級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險人的供養親屬,符合本規定享受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工負傷致殘的被保險人,舊傷復發的醫藥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被保險人本人工資,是指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但以此為基數計發的傷殘撫恤金不得高於工傷前的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六十七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業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表
-----------------------
行 業 |費 率
-------------------|---
|0.2
-------------------|---
農、林、牧、漁業 |0.3
批發和零售貿易、餐飲業 |
批發業 |0.3
零售業 |0.3
商業經紀與代理業 |0.3
餐飲業 |0.3
-------------------|---
郵電通信業 |
郵電通信業 |0.4
社會服務業 |0.4
公共設施服務業 |0.4
市內公共運輸業 |0.4
市內公共汽電車業 |0.4
園林綠化業 |0.4
環境衛生業 |0.4
市政工程管理業 |0.4
居民服務業 |0.4
旅館業 |0.4
租賃服務業 |0.4
旅遊業 |0.4
娛樂服務業 |0.4
信息諮詢服務業 |0.4
廣告業 |0.4
-----------------------
-----------------------
行 業 |費 率
-------------------|---
諮詢服務業 |0.4
計算機套用服務業 |0.4
其他社會服務業 |0.4
市場管理服務業 |0.4
-------------------|---
電力、煤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
電力、蒸汽、熱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0.5
煤氣生產和供應業 |0.5
自來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0.5
金融、保險業 |
金融業 |0.5
保險業 |0.5
房地產業 |
房地產開發與經營業 |0.5
房地產管理業 |0.5
房地產代理與經紀業 |0.5
-------------------|---
製造業 |
菸草製造業 |0.6
服裝及其他纖維製品製造業 |0.6
皮革、毛皮、羽絨及其製造業 |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製品業 |0.6
-------------------|---
製造業 |
食品加工業 |0.7
食品製造業 |0.7
飲料製造業 |0.7
紡織業 |0.7
文教體育用品製造業 |0.7
-----------------------
-----------------------
行 業 |費 率
-------------------|---
電氣機械及器材製造業 |0.7
電子及通信設備製造業 |0.7
-------------------|---
製造業 |
醫藥製造業 |0.8
化學纖維製造業 |0.8
塑膠製品業 |0.8
儀器儀表及文化辦公用品機械製造業 |0.8
其他製造業 |0.8
-------------------|---
製造業 |
家具製造業 |0.9
造紙及紙製品業 |0.9
印刷業、記錄媒介的複製 |0.9
普通機械製造業 |0.9
專業設備製造業 |0.9
-------------------|---
製造業 |
金屬製品業 | 1
-------------------|---
製造業 |
石油加工及煉焦業 |1.1
化學原料及化學製品製造業 |1.1
橡膠製造業 |1.1
非金屬礦物製品業 |1.1
-------------------|---
製造業 |
黑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 |1.2
有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 |1.2
-------------------|---
製造業 |
交通運輸設備製造業 |1.3
-----------------------
-----------------------
行 業 |費 率
-------------------|---
交通運輸、倉儲業 |
鐵路運輸業 |1.3
公路運輸業 |1.3
管道運輸業 |1.3
水上運輸業 |1.3
航空運輸業 |1.3
交通運輸輔助業 |1.3
倉儲業 |1.3
-------------------|---
製造業 |
武器彈藥製造業 |1.4
-------------------|---
建築業 |
土木工程建築業 |1.5
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業 |1.5
建築物的裝修裝飾業 |1.5
-------------------|---
採掘業 |1.6
-------------------|---
|1.7
-------------------|---
|1.8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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