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的決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診斷治療
第四章 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決定對《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可處以1000元至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限期改進,並可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5萬元到10萬元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決定,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決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