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令
北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
《北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6月24日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規劃、設計、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動中,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採用符合節能要求的建築材料、設備、技術、工藝和管理措施,在保證建築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質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條 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導、市場調節、社會參與的原則,通過提高節能技術標準,加強節能管理,實現節約能源、改善環境、社會受益。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的綜合統籌、監督、協調工作,具體負責民用建築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築規劃、設計方面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築供熱方面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發改、財政、統計、農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的組織領導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的主要指標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項規劃制定民用建築節能年度工作計畫。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實施節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築的建築節能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單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等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按照規定承擔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等方面的建築節能責任。
民用建築使用中的節能責任由所有權人、運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高節能意識,採取節能措施,加強日常行為節能。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民用建築節能宣傳工作,普及建築節能科學知識,引導、鼓勵社會公眾節能行為。
第八條 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工作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根據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可以制定強制性條文。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等部門,定期發布本市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技術、工藝目錄,並實行動態管理。本市推廣安全耐久、節能環保、便於施工的綠色建材,禁止生產和使用粘土磚、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條 本市實行公共建築能耗限額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類公共建築能耗定額管理、能源階梯價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集中供熱的公共建築實行熱計量收費制度,集中供熱的居住建築逐步實行熱計量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民用建築能耗統計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統計、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運行管理單位和能源供應單位應當配合建築能耗調查統計工作,並按照規定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二條 本市在民用建築中推廣太陽能、地熱能、水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築節能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資金補貼、獎勵政策。
本市節能專項資金中應當安排專門用於民用建築節能的資金,用於建築節能技術研究和推廣、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套用、建築節能宣傳培訓以及綠色建築和住宅產業化等項目的補貼和獎勵。
鼓勵以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動民用建築節能工作。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編制、調整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氣候、地形地貌、資源等條件,按照建築節能與宜居的要求,對區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強度、基礎設施配置等進行統籌研究、合理安排。
第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築在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內容。
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和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單獨編制節能評估檔案,由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節能評估並出具節能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節能審查意見中的能源利用方案、能耗指標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轉化成具體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設計說明應當註明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符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具體措施。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和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且涉及建築節能內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履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程式。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採用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施工工藝;在施工作業中,應當按照本市綠色施工管理規程的要求進行綠色施工。
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建築節能專項驗收。
第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建築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監控平台,實行建築節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發布建築節能材料的相關信息,對涉及建築節能效能的建築材料實施重點監管。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相關建築節能材料的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標準和規定安裝能耗計量設施,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安裝能耗分項計量設施。新建民用建築安裝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熱量表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溫控裝置具有檢測合格報告;
(三)供熱計量裝置達到數據遠傳通訊功能;
(四)建築物室內分戶安裝採暖溫度採集遠傳裝置。
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安裝應當便於日常巡檢、維修,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採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集中供熱設施的運行管理契約,明確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的採購、技術標準及安裝要求。供熱單位採購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對裝置安裝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參與採暖節能工程分項驗收中的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安裝工程驗收工作。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熱單位不予驗收。
第二十條 本市新建民用建築執行一星級綠色建築標準。
根據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標準或者住宅產業化要求進行建設,具體範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確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實行動態調整,並制定年度建設計畫。
確定為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標準或者住宅產業化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相關建設標準或者要求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標準進行建設的民用建築進行綠色建築評審,對評審合格的民用建築,頒發綠色建築設計、運行標識,並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場所、房屋買賣契約、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築節能設計指標、綠色建築星級、可再生能源利用情況、供熱方式、供熱單位及供熱計量收費方式、節能設施的使用與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條 由農村集體組織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的三層以上建設項目應當執行本市建築節能設計標準。
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鼓勵其採用建築節能設計,使用新型建築材料和清潔能源。經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符合本市農村村民住宅節能標準、採用清潔能源的,市和區縣財政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且有改造價值的民用建築逐步實行節能改造。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改造工作。在實行抗震加固、老舊小區改造時,應當同時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五條 既有普通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所有權人在進行改建、擴建和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時,應當同時進行圍護結構的節能改造和能耗計量監控設施改造,並依法進行施工圖設計審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同時進行能耗分項計量監控設施和用能系統節能改造。
未同步進行節能改造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改建、擴建和外部裝飾裝修工程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居住建築進行圍護結構和供熱計量改造,改造資金由政府、所有權人共同承擔。既有居住建築屬於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性質的,改造資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及原售房契約的約定承擔。
第二十七條 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責組織實施,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為分散業主的,由公共建築的運行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工作。
居住建築的節能改造,屬於政府直管或者單位自管的,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工作;其他居住建築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工作。集中供熱系統熱計量改造由供熱單位組織實施,負責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的採購和組織安裝。
中央在京機關、軍隊、企業、事業單位的居住建築,由房屋管理單位按照國家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實施。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督促所監管企業做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工作。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依法配合節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條 既有居住建築實施節能改造應當制定改造工作方案。改造工作方案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確定的負責組織實施工作的主體制定,並徵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改造工作方案應當確定實施改造的項目管理人,項目管理人承擔建設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民用建築節能運行
第二十九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民用建築,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承擔建築節能運行管理責任。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物節能運行的方案。
居住建築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能管理制度,開展節能宣傳教育,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的節能管理工作。公共建築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採用節能技術和管理措施,負責用能分類分項計量調控系統、數據遠傳系統的運行管理。
第三十條 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採取節能技術和措施,採取建築物用能系統節能運行方案,減少能源消耗。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的使用人應當提高節能意識,在日常使用中注意節電、節水、節能。
第三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確定重點公共建築的年度能耗限額,對具有標桿作用的低能耗公共建築、超過年度能耗限額的公共建築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運行管理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對超過年度能耗限額的重點公共建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制定整改方案,並督促其採用節能技術,減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公共建築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和能源審計制度。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每年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顯示建築物出現能源利用狀況明顯異常或者超過公共建築年度能耗限額20%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實施能源審計。所有權人應當聘請能源審計機構進行能源審計,將審計結果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依據能源審計結果加強節能管理和實施節能改造。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損壞、擅自拆改建築物圍護結構保溫層、供熱計量裝置與調控系統、能耗計量設施等。
第三十四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改進空調運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風,管理運行單位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室內溫度控制。
第三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既有建築節能改造項目的供熱計量和溫控裝置經驗收交付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實行供熱計量,並與用戶簽訂按照供熱計量收費的供用熱契約。
供熱單位應當在民用建築區的顯著位置公示實行供熱計量信息及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實行供熱計量的民用建築,供熱單位未按照供熱計量方式收取費用的,用戶可以按照供熱計量收費的基本熱價標準交納採暖費。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負責並做好供熱計量與溫控裝置的管理、維護、搶修、更新改造等工作,並加強巡檢,提高節能運行水平。供熱單位應當定期監測水質,並在非供暖季,對供熱系統實施充水保養。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市供熱計量監督管理工作,暢通供熱計量投訴、舉報渠道,對用戶反映的供熱計量意見,及時受理和處理;發現供熱單位不按照規定實行供熱計量的,應當督促供熱單位及時整改,並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要求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信息告知義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在進行改建、擴建或者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時,未按照規定同時進行相關節能改造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重點公共建築連續兩年超過年度能耗限額20%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開展能源審計、未按照規定報送能源審計結果或者報送虛假審計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壞建築物圍護結構保溫層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損壞供熱計量裝置與調控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影響正常供熱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共建築的運行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規定執行公共建築室內溫度控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建民用建築、既有建築節能改造項目的供熱計量和溫控裝置經驗收交付後,供熱單位不實行供熱計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供熱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新建民用建築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的民用建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的《北京市建築節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