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7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7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我市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和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檢測機構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前,應當將其具備法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並對相關條文順序作出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
(2009年7月3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根據2015年 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
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開展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的工作。
市、縣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實施民用建築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築節能施工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諮詢、設計、測評、審計、認證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縣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縣民用建築節能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編制,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築節能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推廣套用、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條 鼓勵採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於建築物的熱水供應、空調、照明等方面。
重點鼓勵推廣套用適合本地氣候、地理地質條件,與建築一體化的太陽能供應生活熱水技術、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熱泵技術、利用太陽能與熱泵複合技術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套用的技術。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推廣套用工作,及時發布本市鼓勵推廣套用的建築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目錄。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選用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並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八條 民用建築工程應當按照規範開展檢測工作。
民用建築節能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檢測資質或者具備法定條件。
第九條 下列民用建築應當進行能效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公示測評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一)新建、改建、擴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
(二)實施節能綜合改造並申請財政支持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
(三)申請國家、自治區或本市節能示範工程的建築;
(四)申請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建築;
(五)國家、自治區規定應當進行建築能效測評和標識的其他建築。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和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的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築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工作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並依據國家及自治區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查意見:
(一)大型公共建築項目;
(二)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築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准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核准或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並就建築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 新建下列民用建築,應當從建築物使用功能、規模、場地條件等方面,對可再生能源的套用進行研究論證,並至少選擇一種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規模化套用:
(一)有集中供應熱水要求的醫院、賓館酒店建築;
(二)用於學生、教師集體宿舍及企業職工集體宿舍的建築;
(三)總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根據國家、自治區、南寧市的有關規定,應當採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築。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套用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遵守有關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檔案及相關契約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並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明確建築節能措施及目標內容,有完整的建築節能設計計算書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計,並在施工圖中作出建築節能設計說明。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書。
第十九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築工程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及相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施工圖審查備案。材料齊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備案的意見。
未經審查備案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工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備案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降低建築節能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和備案。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質量責任和義務:
(一)在節能工程施工前,編制建築節能工程施工技術專項方案,並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及總監理工程師同意並簽字認可。
(二)對從事建築節能工程施工作業的專業人員進行技術交底和必要的實際操作培訓。
(三)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監理責任和義務:
(一)在監理規劃中明確建築節能要求,並編制建築節能監理細則,制定詳細的監理措施和要求。
(二)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三)對採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行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在牆體、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實施監理。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分別在房屋建築施工、銷售(預售)現場公示民用建築節能信息,明示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驗收規範進行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形成建築節能分部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縣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未進行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並根據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作為改造重點。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並經充分論證。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二)建築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三)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四)確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築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他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籌。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約定分享建築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並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送建築所有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築能耗調查統計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和統計分析,並將調查所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製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對用電超過限額標準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進行節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應當向社會公布超限額用電單位或者個人的名單。
第三十條 對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築室內溫度控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或者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拒不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統計或者不如實提供統計數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作為不良記錄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追究
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三十六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節能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