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築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節能運行管理過程中,通過採用節能技術和產品,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降低建築物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建築、公共建築及從事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根據委託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市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下列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套用:
(一)新型節能牆體與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採暖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三)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四)節能空調技術和產品;
(五)建築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六)風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及設備;
(七)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潔淨煤產品等套用技術及設備;
(八)集中供冷、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九)採暖、空調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十)民用建築節能能耗檢測評估技術。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建築節能的宣傳,以及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綠色建築的推廣。
本市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於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定分享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九條 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條 民用建築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居住建築不低於65%、公共建築不低於50%的節能要求,嚴格執行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建築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建築的布局、朝向、採暖、通風等方面,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並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一)建設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檔案及相關契約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並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標準和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在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內容,並向建設單位提供經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審查民用建築節能的內容,出具的審查意見書應當含有節能審查意見;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施工,並負責對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節能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五)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採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對未經抽樣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節能材料、構件、設備,不得簽署同意使用的檔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該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意見書。未提供的,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民用建築的牆體、屋面等保溫工程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進行節能分項工程驗收,並在建設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
民用建築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在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合格後進行。建設單位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報告。
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未經節能分部工程驗收的民用建築,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列入政府投資審批和核准投資項目目錄的民用建築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節能檢驗測試單位對項目的用能狀況進行測試,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六條 民用建築工程應當優先選用經過認定的建築節能材料及產品。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住宅,應當將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建築節能基本信息載入《住宅使用說明書》,銷售公共建築應當提供建築節能說明,註明建築物已採取的節能措施和相應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十九條 本市對既有高耗能建築逐步實行節能改造。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築改造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既有高耗能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築改造為重點,充分考慮建築物的剩餘使用年限,並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科學論證,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一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並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建築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的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熱水供應等設施、設備進行監測、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對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內空調溫度設定不得低於26攝氏度,冬季室內空調溫度設定不得高於20攝氏度。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並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五條 民用建築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明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的用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並可將公共建築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行民用建築工程節能性能檢測制度。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民用建築節能檢測機構對建築物的節能效果進行檢測。
從事民用建築節能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工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