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徵收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暫行規定

《北京市徵收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暫行規定》在1985.05.17由北京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徵收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85.05.17
  • 實施時間:1985.01.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對徵收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作如下規定:
一、中外合營企業使用本市土地(包括集體所有土地),按本規定徵收土地使用費。
本規定所指土地使用費系中外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向地方政府繳納的用地費。中外合營企業的征地、拆遷費用,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礎設施投資,均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費內。
二、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全市中外合營企業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費的徵收。
三、凡按規定批准的中外合營企業,並完成基建占地審批手續的,應即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簽訂使用土地契約。
四、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環境條件確定,按土地單位面積計算,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表附後)。
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自簽訂使用土地契約之日起五年內不變。五年後,視情況的變化,可予調整。
五、根據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減收土地使用費。
六、中外合營企業從簽訂使用土地契約之日起,按公曆日曆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
七、企業基建期內,按核定的標準繳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費。基建期的具體時間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根據工程實際情況核定。
八、中國合營者以場地作為投資的,由中國合營者負責繳納土地使用費。租賃房屋開辦的中外合營企業,由房屋出租者繳納土地使用費。
九、市房地產管理局徵收的土地使用費,按年上繳市財政,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管理。
十、本規定發布前已開辦的中外合營企業,應向市房地產管理局補簽用地契約,補繳土地使用費。合營時,在合營契約中對土地使用費作了規定的,按原契約規定的數額繳納。
十一、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二、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各種形式投資的企業,土地使用費按照《國務院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予以優惠。
十三、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四、本規定和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暫不對外公布,作為合營談判的依據。
十五、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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