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若干問題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3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以保障選民當家作主,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四條 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五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六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七條 駐京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區、縣、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區、縣選舉委員會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選舉委員會受區、縣選舉委員會的領導。區、縣、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組織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討論、協商,根據較多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規定投票選舉日期;
(六)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登記當選代表,並發代表當選通知書。
第十條 區、縣、鄉、鎮選舉委員會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 區、縣選舉委員會按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管轄範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指導轄區內各選區的選舉工作。劃分為幾個選區的較大單位,也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指導該單位各選區的選舉工作。鄉、鎮選舉委員會協助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本轄區範圍內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事務。
第十二條 各選區設立選區工作組,在區、縣、鄉、鎮選舉委員會的領導和選舉工作指導組的指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務。它的任務是:向選民宣傳《選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選民登記;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安排投票選舉事務以及辦理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選舉工作指導組和轄區範圍內各選區工作組的領導人員,由區、縣選舉委員會任命。較大單位的選舉工作指導組和選區工作組的領導人員,由本單位黨政機關、人民團體負責人和民眾中有代表性的人協商推選。報區、縣選舉委員會批准。選舉工作指導組和選區工作組,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十四條 選區可按照便於召開會議和討論協商問題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本組選民推選正、副組長,主持選民小組會議。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在工作全部完成後,即行撤銷。有關選舉的全部檔案應分別送交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六條 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精簡、效能、便於開會討論解決問題的原則確定。
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各選區應選的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應一次分配到各選區。
駐在鄉、鎮的中央、市屬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需要參加,由區、縣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
駐在區、縣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區、縣選舉委員會與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商提出,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區、縣、鄉、鎮轄區內,有少數民族聚居的,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同一少數民族的人口數不及轄區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同一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占轄區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條 民族鄉的選舉按照《選舉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一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劃分選區,應以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以及便於代表聯繫選民為原則。
選區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二條 居民區和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人數足以劃為一個選區的,可劃為一個選區;人數過多的,可劃為幾個選區;人數不足以劃一個選區的,可與附近居民或鄰近單位劃為一個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四條 進行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必須依法辦事,嚴肅認真,防止錯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五條 在北京市有正式戶口的選民,按下列辦法登記:
(一)城、鄉的居民、農民和個體工商戶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搬遷、拆遷後人已遷走,戶口未遷,不便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的,由本人取得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二)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的正式職工(包括契約制工人),在本單位登記。
一個單位的職工分散在幾個區、縣工作的,一般應就地登記。遇有特殊情況,經有關區、縣選舉委員會協商,也可以集中到便於參加選舉的區、縣登記。
商業、服務業等流動性大、分布零散的單位,其職工在基層或經濟核算點所在選區登記。沒有基層店或經濟核算點的,在營業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離休幹部在原工作單位登記,如本人要求到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可以由本人持單位證明,到戶口所在地選區工作組辦理選民登記。原工作單位不在本市的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四)退休職工在原工作單位領取退休金的,在原工作單位登記,如本人要求到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可以由本人持單位證明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不在原工作單位領取退休金或者原工作單位不在本市的,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五)契約工、協定工、代課教員,在現工作單位登記。臨時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工作比較固定的,可以由戶口所在地選區工作組發給證明,轉移到現工作單位參加選舉。
(六)參加生產服務社的人員,凡集中生產的,在單位登記;凡分散在戶生產的,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七)在校學生,在本校登記。
(八)身兼數職或擔任名譽職務的人員,在發工資的單位登記;不領工資的,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
(九)人民武裝警察在本部隊登記。
(十)選民名單公布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正式戶口遷入本市的人員,按上述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十一)選民名單公布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員,按上述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正式戶口不在北京,經組織調遣來京工作、學習的人員,不能回原地參加選舉的,經本人申請,由現在的單位徵得戶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單位同意,並提出選民資格證明,可以由現在單位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參加本市選舉。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可以發給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選舉。實際上已經在本市居住,但是沒有正式戶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由本人取得原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現居住地的選區可予以登記,發給選民證。選民證不能作為申報戶口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原籍在本市或出國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本市的選舉。
第二十八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九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被判處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處罰的;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六)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七)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一)至(四)項所列人員,現有工作單位的,在工作單位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沒有工作單位的,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被判處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五)至(七)項所列人員,由監獄、看守所或者勞改、勞教場所分別負責辦理選民登記,並發給選民轉移證明,一般由本人將選民轉移證明和委託書寄交原戶口所在地選區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委託其到選區工作組登記,代為投票。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工作完畢後,由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日三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劃分選民小組,發選民證,公布投票選舉日期和地點。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投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凡本區、縣或本鄉、鎮的選民都可以被提名為本區、縣或本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的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四條 各選舉組織對於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要如實上報,不得隱瞞、調換或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單和情況後,於投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選區公布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
第三十五條 各選區應按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對選舉委員會匯總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進行反覆討論,選區工作組可以召集由選民小組或者幾個選民小組聯合推薦的選民代表進行民主協商。必要時,也可以進行預選。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按照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順序排列;票數相等的,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投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程式
第三十八條 各選區應按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投票選舉日進行選舉。
第三十九條 每個選區根據選民分布情況,可以設立一個或幾個投票站。
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
第四十條 投票前應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按選舉委員會規定的格式,印製選票。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的排列順序,應與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排列順序一致。
(二)召開選民小組會,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宣布投票應注意的事項。
(三)為投票站配備登記、發票、驗票、解說、代書等工作人員,每個工作人員都應熟悉投票程式,明確職責和紀律。
(四)在投票站張貼本選區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簡況、應選代表名額以及投票應注意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二條 實行無記名投票。
投票站應為選民設定不受干擾的書寫環境。選民寫票,其他人不得觀看和干預。代書人應按投票人的意志寫票,並為投票人的選舉情況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條 選民要親自到投票站投票。
老弱病殘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在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區工作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本選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四條 選舉人對於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投票前,由監票人當眾檢查票箱並加封條,然後開始投票。投票結束,當眾封箱。開箱計票時,應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並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
第四十六條 投票站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該投票站須另行選舉。
每一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
第四十七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在各選區分別宣布。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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