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地點:北京市
  • 類型:法規條例
  • 時間:2001年2月10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修訂 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與法規案起草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章 附則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月20日修訂,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優勢,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科學立法工作格局,保證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式成為國家意志,為本市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法制統一原則,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和執行。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堅持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定位,增強立法的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規範和保障作用。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恪守立法為民的理念,堅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依法有序參與,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設定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與法規案起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國家的立法規劃相協調,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畫分為當年審議項目、起草項目,以及進行立項論證或者預案研究的項目。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二條 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先進行立項論證。
立項論證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項申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立項。立法項目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立項。
立項論證可以採取實地調研、問卷調查、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種方式進行。立項論證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則、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核心條款、效果預期等。
第十三條 對於主題重大、社會關注度高、情況複雜、暫時難以進入立法程式的項目,可以先進行預案研究。
預案研究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牽頭,與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組成項目工作組,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課題組,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設計及法理依據等共同開展研究。具備立法條件時,進入立法程式。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重要立法項目,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和組織起草的工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法規起草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起草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立法調研,對起草工作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立法項目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案。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等參與,可以組建專家顧問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案應當堅持地方立法的原則,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起草法規案應當從國家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充分調查研究,做好協調工作,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人民民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防止部門利益法制化和地方保護主義傾向。
第十八條 對於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20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列席會議,就法規案涉及的主要問題說明情況,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反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二)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關於立法工作情況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市人民政府應當由副市長或者委託的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和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對主要問題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三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條 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依據和理由,並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決定的形式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徵求各方面意見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對於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集中組織市人大代表徵詢、反映區、鄉鎮人大代表和民眾的意見、建議。
各級人大代表應當密切聯繫民眾,通過參加座談會、視察、專題調研,以及開展選民接待活動和走訪選民等形式,收集對法規案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法規通過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和《北京日報》等媒體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相關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對改進立法工作提出意見、建議;需要修改法規的,適時啟動修改程式。評估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法規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規清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
承擔法規清理工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情況,對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者不適應改革要求的法規進行清理,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組織培訓立法人員,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託常務委員會網站和代表網上服務平台,公布相關立法資料、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情況、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等信息。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 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
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期間,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如果法規案沒有通過,該行政措施應當停止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