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於2016年1月23日中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於表決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批准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第四章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第六章 法規解釋,第七章 附 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山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和實施,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居住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居住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單位以及公眾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七條 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十月份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並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附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明確送審時間。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法制工作機構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九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溝通,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居住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居住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或者初步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作說明。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經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一步審查。
第五十三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於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大信息網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的紙質版本和電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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