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護軍事設施安全若干規定

北京市保護軍事設施安全若干規定

《北京市保護軍事設施安全若干規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發布的規章。

北京市保護軍事設施安全若干規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發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貫徹執行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軍事設施的各區、縣人民政府,分別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關於保護軍事設施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協調解決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問題。
三、檢查軍事設施安全保護情況。協調本地區各部門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處理保護軍事設施與地方經濟建設、民眾生產、生活等方面發生的問題,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四、組織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並公告施行。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本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工作,由北京軍區和市人民政府依照《華北地區軍事設施保護區域劃定工作實施辦法》統一組織,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具體承辦,按照行政區劃實施。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應明確管理單位和管理職責。
第五條 下列軍事禁區,應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面積較小,僅在內部採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障軍事設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設施有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的。
第六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有周邊距離應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國家軍用技術標準、保密及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的技術要求、當地地形、歷史沿革和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等情況確定,並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條 軍事禁區(不含空中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一般與軍事設施的房地產管理範圍相一致;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根據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可與軍事設施的房地產管理範圍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需要適當擴大保護區域的,由軍事設施權屬單位或管理單位,在徵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北京軍區和市人民政府審批。
軍事禁區範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徵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或界線標誌,並部署警衛力量守護、看管。
除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外,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禁止對禁區進行攝影、錄音、錄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
第九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後,管理單位應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製作。安全警戒標誌牌的設定地點,由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通過安全控制範圍內對外開放通道的人員,必須按指定的路線通行,不得在該安全控制範圍內停留。
第十一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有軍隊駐守的,由駐守軍隊採取措施予以保護;無軍隊駐守的,由團級以上軍事機關委託區、縣人民武裝部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位於山區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位於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範圍內拉沙、取土、破壞植被等活動。
第十三條 軍事設施的管理單位和當地區、縣人民政府,應針對該軍事設施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建立健全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公告施行。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軍事設施附近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軍事設施的管理單位配合,做好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附近的村民、居民,應當遵守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該軍事設施的具體保護措施。
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考慮保護軍事設施安全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土地等主管部門在審定建設規劃、土地利用時,應當保護地下軍事設施。安排建設項目或開闢旅遊點,應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電纜、管道等軍事設施的位置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軍事設施的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軍事設施安全防護要求,對軍事設施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軍事設施附近的有關單位不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配合,造成軍事設施損壞,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軍事設施損壞後果的處理,按照軍隊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會同北京衛戍區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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