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 來源: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
  • 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發布時間 :2014年6月27日
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定的臨時設施。”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牌。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定。”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二款。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但是,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陸地軍事禁區內採取的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陸地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定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或者對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定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定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進行。”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了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保護主管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設立的臨時設施拆除。”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帶離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人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二)立即制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並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使用武器。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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