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仲裁委員會
- 外文名: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簡稱:北仲
- 設立時間:1995年9月28日
- 地址:北京朝陽區
- 性質:公安
領導人員
組織規模
詳細信息
基本介紹
機構改革
仲裁規則
(一)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系在中國北京成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北京仲裁委員會主任(以下稱“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秘書長受主任的委託履行主任的職責。
(三)北京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稱“辦公室”)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的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式管理和服務工作。
當事人協定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除外。 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依照前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定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 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本會或者由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終局裁決中作出。
(一)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1.仲裁協定;
2.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 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並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4.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制定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准。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一)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本會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章第七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補正。
(三)仲裁程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傳送申請人; 將答辯通知連同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本規則、仲裁員名冊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下列檔案:
1.寫明下列內容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答辯要點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2.證據和證據來源並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將答辯書傳送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反請求的提交參照本章第七條的規定。
(三)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本會將反請求答辯通知連同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傳送申請人。
(四)申請人按照本章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
(五)本規則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於仲裁請求的相關事項辦理。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檔案,應當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減少兩份。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委託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一)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分別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從中選擇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後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就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五)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費。如果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六)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組庭情況通知當事人。秘書在組庭後應當及時將案卷移交仲裁庭。
(一)仲裁員任職後,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5日內就是否申請迴避提出書面意見。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迴避的,適用本章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規定。
(五)當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迴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迴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二)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書應當及時將迴避申請轉送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獲知後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著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規定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主任決定。主任的決定是終局的。
(七)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後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本章規定的應予迴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但另一方當事人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導致仲裁程式拖延的,造成迴避情形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一)仲裁員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主任決定其迴避,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應當更換。
(二)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也可以主動更換。
(三)本會根據第(二)款作出決定前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
(四)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並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在5日內傳送當事人;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式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一)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並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書面審理。
(三)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一)仲裁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鑑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進行的情況。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一)開庭審理在本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在本會所在地開庭。
(一)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決定合併審理。
(二)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仲裁庭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 應當在開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決定。
(二)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但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反請求。
(一)當事人對自已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四)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訂,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證明對象,簽名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的譯本。
(一)當事人申請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時,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二)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庭收集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一)當事人申請鑑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鑑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鑑定的, 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鑑定部門或者鑑定專家。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部門或者鑑定專家。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鑑定費用。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鑑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鑑定人提供或出示鑑定所需的任何檔案、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
當事人與鑑定人之間就鑑定所需的檔案、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鑑定報告的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鑑定報告提出意見。
(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 應當通知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鑑定報告的有關事項向鑑定人提問。
(六)鑑定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已經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對於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三)證據由仲裁庭認定;鑑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採納。
(四)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五)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當事人的最後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已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 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 應當記錄該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申請仲裁後, 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裁決書。
(二)組庭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組庭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組庭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但可根據實際情況收取部分案件處理費;組庭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根據實際情況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協定的, 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三)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 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四)調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當按照多數意見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意見,則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經當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員授權,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就程式事項作出決定。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 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仲裁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定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三)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 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個人意見。本會將其個人意見隨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但該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不簽名的仲裁員不出具個人意見的,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簽。
(四)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加蓋本會印章。
(五)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案件爭議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
(二)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 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的, 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二)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 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三)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 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式。
(二)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適用簡易程式,仲裁費用予以減收。
(三)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程式的,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一)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選擇獨任仲裁員時,可以適用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
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主任應當立即指定獨任仲裁員。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0日(國際商事案件3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檔案;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檔案。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將於開庭3日(國際商事案件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再次開庭。第一次開庭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國際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一)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式的進行。仲裁庭認為影響的,可以向主任申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簡易程式變更為普通程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
(三)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組成後仲裁程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式。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75日內作出裁決。國際商事案件,應當自組庭之日起9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
(一)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
(二)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向本會提供候選人的簡歷和具體聯繫方式。經本會確認後可以擔任仲裁員。除非本會決定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否則其任期至案件審理終結時止。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託主任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選定或者委託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經當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員的報酬,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一)仲裁庭在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2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第一次開庭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二)因調解不成導致調解程式終止的,如果雙方當事人以避免裁決結果可能受到調解影響為由請求更換仲裁員的,主任可以批准。雙方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衝突法。
(二)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有效的契約條款並考慮有關國際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符合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第七章簡易程式作出特別規定的,適用第七章的有關規定。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二)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一)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電報、傳真的方式或者本會/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傳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三)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 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一)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可以由本會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當事人承擔翻譯費用。
第六十五條本規則的解釋
本規則由本會解釋。
除非本會另有聲明,本會發布的其他檔案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本會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文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本規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