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是指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19ro年12月26日在海牙籤訂,1971年10月14日生效,共14條。主要內容是:①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或其共犯,從事或企圖從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即為犯罪。②締約國應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處罰,並將其看作是一種可引渡的罪行。③締約國遇下列情形應對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轄權:①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⑧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著陸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⑬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租機人在該國有主要營業地點,或無主要營業地點而有永久住所。

締約國在其境內發現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將此人引渡,應即將此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在已發生或行將發生上述罪行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儘速提供方便,並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書,並聲明保留第12條第1款。同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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