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臂法

長臂法

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種“最低聯繫”(MinimumContacts),而且原告所提權利要求和這種聯繫有關時,該法院就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可以對被告發出傳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國外。

長臂法,長臂管轄權,

長臂法

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種“最低聯繫”(MinimumContacts),而且原告所提權利要求和這種聯繫有關時,該法院就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可以對被告發出傳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國外。 “最低聯繫”範圍將是十分廣泛的。比如,可以是被告“有意接受”(PurposefullyAvailment),或者被告在法院所在地有“營業活動”(TransactionofBusiness),等等。

長臂管轄權

在國際法上,國家管轄權有兩種基本類型,即屬人管轄權和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的並存已經使得管轄衝突的出現成為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保護主義管轄權的出現則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轄衝突更為複雜化。所謂保護主義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基於某項活動對本國的利益產生了或即將產生重大影響這一事實所行使的管轄權,也稱效果管轄權。保護主義管轄權不考慮行為人的國籍,也不考慮行為人的所在地或行為的發生地,而僅以行為的效果是否及於本國作為考慮的因素。它的出現是因為傳統的屬人管轄和屬地管轄原則不能滿足國家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利益的需要。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在刑事管轄方面早已得到確立,不僅多數國家的國內法將外國人在國外所從事的危害本國利益的犯罪置於本國法律的管轄之下4,許多國際公約例如1970年制定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9年制定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也都確立了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在刑事犯罪的管轄方面,儘管引入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各國的衝突並不十分激烈,但將保護主義管轄權引入國際經濟交往領域,就會經常引起政府控制的管轄衝突。在天然氣管道事件中所出現的美國與西歐國家之間的管轄衝突,主要是西歐國家的屬人主義管轄權與美國的保護主義管轄權的衝突。西歐國家要求本國的公司履行其已經同前蘇聯方面簽訂的有關契約,是在行使屬人管轄權;而美國政府禁止某些西歐公司同蘇聯進行與天然氣管道工程有關的貿易活動,既缺少屬人管轄的基礎(因為這些公司並不是美國公司),也缺少屬地管轄的基礎(因為這些公司所從事的活動是在美國領土之外),所以,美國政府對這些西歐公司實施控制,實質上是在主張保護主義管轄權。 保護主義管轄有時被解釋成屬地管轄的一種特殊的形式。依據這一原則,屬地管轄中的“地”包括行為發生地和效果出現地。這樣,儘管一項行為是外國人在國外所為,但只要行為的效果及於本國,那么,本國對此項行為所行使的管轄也是一種屬地管轄。但由於這種“屬地管轄”的含義與傳統的屬地管轄相比,相去甚遠,所以極少有人把保護主義管轄權稱為屬地管轄權。而實踐中人們對保護主義管轄權最常用的稱謂卻是“域外管轄權”(Extraterritoriality),或“長臂管轄”(long-armjurisdiction)。保護主義管轄也是一柄雙刃劍。幾乎每個國家都反對其他國家以保護主義的管轄來妨礙本國的屬人管轄權或屬地管轄權的行使,但幾乎又是每個國家都不願意放棄保護主義管轄。西歐國家和日本等國一方面反對美國在外貿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領域實行保護主義管轄,另一方面卻在本國的有關法律中確立了保護主義的管轄原則。作為歐洲共同體(現歐盟)組建基礎的《羅馬條約》的第85條和第86條在確立反不當競爭法的基本框架時也規定了保護主義管轄,因為按照這兩條的規定,某項行為只要是對歐共體市場產生了限制競爭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歐共體競爭法的保護主義管轄通過歐共體委員會的決定和歐共體法院的判例得到進一步的確認。1971年,歐共體法院曾判令一家美國公司(國際商業溶劑公司)支付罰款,因為這家美國公司指令一家義大利的子公司停止向歐共體內的廠家提供某種產品,而歐共體委員會和歐共體法院都認為這一行為構成了歐共體競爭法所禁止的濫用優勢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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