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

《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是一則檔案,1972-12-27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
  • 文號:】(1972)交公字2461號
  • 發布日期:1972-12-27
  • 生效日期:1973-05-01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1972)交公字2461號
【發布日期】1972-12-27
【生效日期】197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交通部關於《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
(試行)、《公路汽車旅客運輸規則》
(試行)的通知
(1972)交公字2461號
各省、市、自治區交通局、交通郵政局、廣東交通戰線:
《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試行)、《公路汽車旅客運輸規則》(試行)的修訂工作現已完畢,隨文頒發,自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執行。交通部一九五四年頒發的《公路貨物運輸規則》,一九六二年頒發的《公路汽車旅客行李和包裹運輸規則》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則有牴觸者,概按本規則辦理。
以上規則在試行中有何意見,望及時報部。
附屬檔案:
⒈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試行)
公路汽車旅客運輸規則(試行)(略)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路汽車貨物運輸規則(試 行)
總 則
公路汽車貨物運輸工作,必須……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政策法令,為發展工農業生產,加強國防建設和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服務。
汽車運輸企業,必須……切實加強運輸組織管理,堅持計畫運輸、合理運輸,主動與各有關部門搞好社會主義協作,積極開展聯合運輸,充分挖掘運輸潛力,提高運輸效率,確保全全質量,多快好省地完成貨物運輸任務。
全體公路汽車運輸職工,要……努力學習業務,做好本職工作,完全、徹底為人民服務。
凡從事公路營運的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均按本規則辦理。
第一章 運 輸 計 劃
第一條 公路汽車貨物運輸,必須實行計畫運輸,凡經公路汽車運輸的整批貨物,物資單位應按月向物資所在地公路運輸部門提送貨物運輸計畫。公路運輸部門應積極與物資單位和其他運輸部門聯繫、配合,搞好協作,加強調查研究,摸清貨物流量、流向,做好貨源組織工作。
對於統一調撥的物資,公路運輸部門應配合物資主管部門做好物資歸口管理工作。
第二條 運輸計畫的安排,要從全局出發,保證重點,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在各級革命委員會運輸主管機關的統一領導下,運輸部門會同有關物資部門,由下而上提出安排意見,然後由上而下(省、地、縣)逐級綜合平衡核批,並將平衡的結果通知物資單位。
逾期提送的運輸計畫,按計畫外辦理。計畫外運輸,由貨物起運車站根據情況處理。緊急軍事運輸及救災,防汛、搶險等急運物資,不受計畫限制。
第三條 運輸計畫確定後, 運輸部門(以下簡稱承運方)與物資單位 (以下簡稱託運方),根據先計畫內,後計畫外;先重點,後一般的原則,均衡派車,均衡交運,及時檢查, 以確保運輸計畫的完成。
由於承運方責任,當月未完成的計畫內物資,次月應在保證重點的同時在計畫內優先安排。
第四條 物資、運輸各部門,都要貫徹物資的合理調運的原則,切實避免:
⒈同一品種、規格或可以互相代用的物資以及可以就近分配的物資在同一路線對流倒運;
⒉違反鐵、公、水分工運輸的不合理運輸。
第五條 對已平衡核批的運輸計畫,託運方要求變更時,須向貨物起運車站填交變更運輸計畫表。只變更貨名或收貨單位,由車站認可。變更運輸路線,須經原計畫平衡核准部門認可。
第二章 託運與承運
第六條 貨物運輸分整批與零擔。
託運方一次託運貨物在二噸半(包括二噸半)以上為整批運輸,不滿二噸半的貨物,為零擔運輸。
第七條 託運貨物,不論整批與零擔,託運方均需向起運車站辦理託運手續。受理託運後,車站應堅持核實驗貨制度。零擔貨物應逐件繫上牢固貨簽。
託運超限貨物,託運方應提供該貨物的說明書。
鮮活物品,託運方須向車站說明最長的允許運輸期限。
政府法令禁運、限運以及需要辦理衛生檢疫、公安監理等手續的貨物,應隨附有關證明。
第八條 貨物包裝,託運方應按國家規定標準包裝,沒有包裝標準規定的貨物,應根據貨物的重量、性質、運輸距離等條件,按照運輸需要,做好包裝,保證貨物安全。
託運方根據貨物性質,按照國家規定,在貨物包裝上做好運輸包裝指示標誌。
第九條 貨物重量包括包裝重量。
凡一公斤重的貨物,體積超過四立方分米,為輕浮貨物。整批輕浮貨物按裝載車輛核定噸位計算。零擔輕浮貨物, 以四立方分米折合一公斤計算(其度量方法以貨物包裝最高、最寬、最長部分為準)。計費重量不得超過實際重量的三倍。
第十條 貨物承運後,應由承運部門履行責任運輸。對在運輸中途需要飼養、照料的動物、植物、易腐貨物、各種貴重物品以及軍械彈藥、爆炸品和其他需要押運的物品,應由託運方派人押運。押運人免費乘車,負責運輸途中貨物保管、照料。
押運人每車以一人為限,因貨物性質需要增派押運人員時,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經車站負責人簽證,可適當增加押運人數。
車站對押運人員應宣傳安全注意事項,並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危險品貨物,按危險品貨物運輸規則辦理。
第三章 裝車與卸車
第十二條 貨物裝卸:站內由車站負責;站外,車站有裝卸力量者,由車站負責,車站無裝卸力量者,由託運方負責組織,隨到隨裝卸。夜間裝卸時現場需有照明設備。
第十三條 裝車前,裝車工人應對車廂進行檢查與打掃。裝卸作業過程中,應充分利用車輛噸位和容積,平衡、準確裝載,綑紮牢固,蓋好篷布。嚴禁有毒品與食品混裝。
凡貨物裝運前、裝運後的車輛需要特殊清洗消毒時,由託運方或收貨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裝載重量和體積,按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裝載特種貨物,所需的墊隔、加固材料,綑紮用鐵絲、繩索等,均由託運方供給。運達後隨貨物交收貨單位。
第十六條 裝卸貨物時,駕駛人員要負責點件交接並檢查裝載情況。運輸途中,要定時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第四章 到達與交付
第十七條 整批貨物運抵指定地點交付後,收貨單位應在貨票上籤收,由駕駛員交到達站或帶回起運站。零擔貨物由收貨人向到達車站(倉庫)憑貨票提取。
卸貨時,如發現貨損貨差,收貨單位不得拒收。車站應會同有關人員作好現場記錄。
第十八條 收貨單位如貨票遺失,應及時向車站說明登記,經車站確認後,可憑單位證明或其他有效證件提貨。如收貨單位向車站說明前,貨物已被他人持票提走,車站協助查詢,不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貨物裝車或運抵到達站交貨時,承托雙方對貨物重量和內容如有疑義,均可提出查驗與復磅,如有不符,各有關方協商處理。
第二十條 凡卸在車站(倉庫)的貨物,車站應即通知收貨單位提貨。一般貨物,從通知提貨的次日起,超過三個月無人提取者, 車站按無法交付貨物辦理。 對不易保管的貨物,由車站根據情況請示上級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車站對無法交付的貨物, 經報請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 根據物資歸口原則,向當地物資主管部門作有價移交,移交所得價款,扣除應付的各項費用外,餘款應立帳登記,在六個月內仍無人領取時,上繳國庫。
對軍用品、違禁品、歷史文物等應向國家指定的部門作無價移交。
第五章 貨物運輸變更
第二十二條 託運方對已託運的貨物,要求變更到達站、變更收貨單位或取消託運,須向受理車站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貨物承運後,由於發生自然災害,道路阻滯時,車站應及時與託運方協商處理。對已運至中途的貨物,如就近卸存或接駁產生的費用,由託運方負責。如託運方要求運回起運站,去程運費照收,退回未完成部分,免費運回。如需繞道運送或變更到達站和收貨單位,運費照實核收。由於上述原因存放在承運方倉庫待運的貨物,免收保管費。
第六章 運 雜 費
第二十四條 整批運輸以噸公里為計費單位。貨物重量尾數以百公斤計費,不滿五十公斤不計,五十公斤以上(包括五十公斤)進整為一百公斤。
零擔運輸以十公斤一公里為起碼計費單位。貨物重量超過十公斤時,以每公斤一公里為計費單位,不足半公斤不計,半公斤以上(包括半公斤)進整為一公斤。
運費里程應按貨物裝貨地點至卸貨地點的實際運輸里程計算,不足一公里應進為一公里。
各種運雜費費率,由各省自訂。
第二十五條 凡車輛無法計算運距或因貨物性質、體積限制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駛者,應按計時包車辦理。
包車時間計算,從車輛出站算起至完成任務回到車站時止。計算時間,起碼一小時,一小時以上,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不滿半小時按半小時計費。但由於承運方原因而延誤的時間,應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 凡使用特種車輛裝運的特種貨物,按特種車運價計費。利用特種車裝運一般貨物,按普通運價計費。
第二十七條 凡調往外省執行運輸任務,其往返空駛者,按全程空駛里程的百分之五十核收車輛空駛損失費,其費率按調出省的貨運基本運價計收。
如調用車輛需通過火車、輪船裝運,汽車往返所需運雜費由用車單位負擔。車輛在火車、輪船載運期間(包括待運時間)應核收延滯費,但每天以不超過八小時核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核收車輛延滯費:
⒈根據約定時間,車輛開至約定地點裝卸,而託運方或收貨單位延遲裝卸者;
⒉由託運方或收貨單位自行組織裝卸的貨物,超過規定裝卸時間定額者;
⒊由於託運方責任,使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滯留者。
車輛延誤時間的計算:起碼為一小時,不足一小時者不計, 超過一小時者,
超出時間,不滿半小時按半小時計。
裝卸時間定額由各省、市、自治區自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根據託運方要求,車輛開至約定地點,因託運方責任,裝貨落空,造成往返空駛,應按往返空駛里程百分之五十計收車輛空駛損失費。
第三十條 由車站組織辦理裝卸的貨物(包括使用機械裝卸),車站應核收裝卸費。裝卸費按照當地交通部門規定費率分別計收。
第三十一條 凡卸車站的貨物,由收貨單位自取的,從通知收貨單位提貨的次日起,可免費保管兩天,超過上述時間,核收貨物保管費。
第三十二條 託運方託運特殊貨物,要求臨時改裝車輛設備時,在不違背安全原則下,由承托雙方協商辦理。改裝所需材料和費用由託運方負擔。改裝及復原所占時間,應核收延滯費。
第三十三條 凡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種子、肥料、農具、農藥、耕畜、飼料等貨物,運價予以優待。
第三十四條 跨省貨物運輸,全程運費一般按起運省費率計算。汽車調往他省執行任務時,運雜費按調入省規定計算。
第七章 貨運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貨物在承運責任期間(由託運方將貨物交承運方起,至承運方將貨物交收貨單位止),裝卸、運送、保管、交付過程中,發生貨損、貨差等稱為貨運事故。由於行車肇事所發生的貨物損失,也應按貨運事故處理。
事故發生後,車站應會同託運方及有關部門進行鑑定,迅速填寫貨運事故記錄及時上報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生貨運事故,承運方應負責賠償。但因下列原因造成損失,承運方不負責賠償。
⒈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貨物本身性質變化及貨物運送中的自然減量;
⒉包裝完整無異,而內容短損變質者;
⒊違犯國家法令(漏稅、捏報等)或衛生機關指示被有關部門查扣、棄置或作其他處理者;
⒋貨物運抵到達站後,收貨單位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而造成腐爛變質者;
⒌有隨車押運人員負責途中保管照料者。
由於託運方責任給承運部門造成損失,或因捏報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時,除由託運方負責賠償外,必要時應交有關部門處理。
由於裝卸原因造成損失,由裝卸部門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託運方對承運方的賠償要求,凡起運前發現而要求賠償的,由起運車站負責處理,其他由到達站負責處理。但行車肇事所引起的貨運事故,應由事故發生地的就近車站,會同當地監理部門和有關單位作出現場記錄,報車屬主管部門賠償。
貨物賠償價格,按實際損失價格賠償。如貨物部分損壞,應按損壞貨物所減低的金額或按修理費用賠償。
賠償費用應專帳支付,不得在運費內扣抵。
要求賠償有效期限,從貨物開票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從提出賠償要求之日起,責任方應在二個月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承運方對事故處理要一案一清, 不要拖延, 對每月發生事故的種類、件數、損失金額等應進行統計,逐級上報。對事故要認真分析,查明原因,嚴肅處理。對製造事故、破壞生產的階級敵人,要堅決打擊。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市、自治區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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