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公司債券(含企業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

2023年10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22號發布實施新版的《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 年 2 月 26 日發布的《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180 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文號:中國證監會令第113號
  • 類別:部門規章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15日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5日
修訂信息,檔案全文,修訂說明,

修訂信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13號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5年1月15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80號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2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1年2月26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22號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0月1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3年第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附屬檔案2:《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修訂說明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3年10月20日

檔案全文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2021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司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證券公司櫃檯轉讓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公司債券可以公開發行,也可以非公開發行。
第四條 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誠實守信,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維護債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和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權利。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怠於履行償債義務或者通過財產轉移、關聯交易等方式逃廢債務,蓄意損害債券持有人權益。
第六條 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受託管理人,以及資信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範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全面配合承銷機構、受託管理人、證券服務機構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在發行定價和配售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公司債券發行的註冊,證券交易所對公司債券發行出具的審核意見,或者中國證券業協會按照本辦法對公司債券發行的報備,不表明其對發行人的經營風險、償債風險、訴訟風險以及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或收益等作出判斷或者保證。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司債券的發行及其交易或轉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自律組織依照相關規定對公司債券的發行、上市交易或掛牌轉讓、登記結算、承銷、盡職調查、信用評級、受託管理及增信等進行自律管理。
證券自律組織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明確公司債券發行、承銷、報備、上市交易或掛牌轉讓、信息披露、登記結算、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持有人會議及受託管理等具體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准或備案。
第二章 發行和交易轉讓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應當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對以下事項作出決議:
(一)發行債券的金額;
(二)發行方式;
(三)債券期限;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明確的事項。
發行公司債券,如果對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應當在決議事項中載明。
第十一條 發行公司債券,可以附認股權、可轉換成相關股票等條款。上市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可以發行附可交換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行公司債券補充資本。上市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的相關規定。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公司債券投資者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準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執行。
證券自律組織可以在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設定更為嚴格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的股東,可視同專業投資者參與發行人相關公司債券的認購或交易、轉讓。
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資金用途,必須經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約定的用途;改變資金用途,應當履行募集說明書約定的程式。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發行人應當指定專項賬戶,用於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接收、存儲、劃轉。
第三章 公開發行及交易
第一節 註冊規定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三)具有合理的資產負債結構和正常的現金流量;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由證券交易所負責受理、審核,並報中國證監會註冊。
第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二)違反《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用途。
第十六條 資信狀況符合以下標準的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可以參與認購:
(一)發行人最近三年無債務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
(二)發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債券一年利息的1.5倍;
(三)發行人最近一期末淨資產規模不少於250億元;
(四)發行人最近36個月內累計公開發行債券不少於3期,發行規模不少於100億元;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投資者保護的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僅限於專業投資者參與認購。
第二節 註冊程式
第十七條 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註冊申請檔案,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證券交易所收到註冊申請檔案後,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八條 自註冊申請檔案受理之日起,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與本次債券公開發行並上市相關的主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即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註冊申請檔案受理後,未經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動。
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主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並按要求更新註冊申請檔案和信息披露資料。
第二十條 證券交易所負責審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上市申請。
證券交易所主要通過向發行人提出審核問詢、發行人回答問題方式開展審核工作,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上市條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審核意見。認為發行人符合發行條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將審核意見、註冊申請檔案及相關審核資料報送中國證監會履行發行註冊程式。認為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終止發行上市審核決定。
第二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健全審核機制,提高審核工作透明度,公開審核工作相關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證券交易所報送的審核意見、發行人註冊申請檔案及相關審核資料後,履行發行註冊程式。中國證監會認為存在需要進一步說明或者落實事項的,可以問詢或要求證券交易所進一步問詢。
中國證監會認為證券交易所的審核意見依據不充分的,可以退回證券交易所補充審核。
第二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檔案之日起二個月內出具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應當自證券交易所受理註冊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同意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發行人根據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要求補充、修改註冊申請檔案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可以申請一次註冊,分期發行。中國證監會同意註冊的決定自作出之日起兩年內有效,發行人應當在註冊決定有效期內發行公司債券,並自主選擇發行時點。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募集說明書自最後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債券募集說明書等公司債券發行檔案,並在每期發行前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作出註冊決定後,主承銷商及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主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述事項及時處理,發現發行人存在重大事項影響發行條件、上市條件的,應當出具明確意見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作出註冊決定後、發行人公司債券上市前,發現可能影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發行人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上市;相關重大事項導致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可以撤銷註冊。
中國證監會撤銷註冊後,公司債券尚未發行的,發行人應當停止發行;公司債券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債券持有人。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按規定公開公司債券發行註冊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監管信息。
第二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行人、主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應當中止相應發行上市審核程式或者發行註冊程式:
(一)發行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其公開發行公司債券行政許可影響重大;
(二)發行人的主承銷商,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因涉嫌公司債券發行業務違法違規,或者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三)發行人的主承銷商,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的簽字人員因涉嫌公司債券發行業務違法違規,或者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四)發行人的主承銷商,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等監管措施,或者被證券交易所實施一定期限內不接受其出具的相關檔案的紀律處分,尚未解除;
(五)發行人的主承銷商,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簽字人員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限制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或者被證券交易所實施一定期限內不接受其出具的相關檔案的紀律處分,尚未解除;
(六)發行人或主承銷商主動要求中止發行上市審核程式或者發行註冊程式,理由正當且經證券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批准;
(七)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根據發行人、主承銷商申請,決定中止審核的,待相關情形消失後,發行人、主承銷商可以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申請恢複審核。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依據相關規定中止審核的,待相關情形消失後,或者主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就前款第(二)、(三)項情形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覆核程式後,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按規定恢複審核。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應當終止相應發行上市審核程式或者發行註冊程式,並向發行人說明理由:
(一)發行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或主承銷商申請撤回所出具的核查意見;
(二)發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內對註冊申請檔案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修改;
(三)註冊申請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四)發行人阻礙或者拒絕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發行人實施檢查、核查;
(五)發行人及其關聯方以不正當手段嚴重干擾發行上市審核或者發行註冊工作;
(六)發行人法人資格終止;
(七)發行人註冊申請檔案內容存在重大缺陷,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發行上市審核或者發行註冊工作;
(八)發行人中止發行上市審核程式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時限或者中止發行註冊程式超過六個月仍未恢復;
(九)證券交易所認為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或信息披露要求;
(十)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交  易
第三十一條 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當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場所規定的上市、掛牌條件。
第三十二條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對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實施分類管理,實行差異化的交易機制,建立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健全風險控制機制。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債券資信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交易機制和投資者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申請上市交易的,應當在發行前根據證券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則,明確交易機制和交易環節投資者適當性安排。發行環節和交易環節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應當保持一致。
第四章 非公開發行及轉讓
第三十四條 非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當向專業投資者發行,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每次發行對象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三十五條 承銷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自律組織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了解和評估投資者對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確認參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認購的投資者為專業投資者,並充分揭示風險。
第三十六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機構或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行銷售的發行人應當在每次發行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備。
中國證券業協會在材料齊備時應當及時予以報備。報備不代表中國證券業協會實行合規性審查,不構成市場準入,也不豁免相關主體的違規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可以申請在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櫃檯轉讓。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場所轉讓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場所制定的業務規則,並經證券交易場所同意。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公司櫃檯轉讓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僅限於專業投資者範圍內轉讓。轉讓後,持有同次發行債券的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五章 發行與承銷管理
第三十九條 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由具有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承銷。
取得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可以自行銷售。
第四十條 承銷機構承銷公司債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有關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明確操作規程,保證人員配備,加強定價和配售等過程管理,有效控制業務風險。
承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問責機制,相關業務人員因違反公司債券相關規定被採取自律監管措施、自律處分、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的,承銷機構應當進行內部問責。
承銷機構應當制定合理的薪酬考核體系,不得以業務包乾等承包方式開展公司債券承銷業務,或者以其他形式實施過度激勵。
承銷機構應當綜合評估項目執行成本與風險責任,合理確定報價,不得以明顯低於行業定價水平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攬業務。
第四十一條 主承銷商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持合理懷疑,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則,對公司債券發行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慎核查,並有合理謹慎的理由確信發行檔案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主承銷商對公司債券發行檔案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存在合理懷疑的,應當履行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覆核工作,排除合理懷疑。證券服務機構應當配合主承銷商的相關核查工作。
第四十二條 承銷機構承銷公司債券,應當依照《證券法》相關規定採用包銷或者代銷方式。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定,在承銷協定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的承銷基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組成承銷團的承銷機構應當簽訂承銷團協定,由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公司債券發行由兩家以上承銷機構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承銷機構應當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承銷團由三家以上承銷機構組成的,可以設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定及承銷協定的約定進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第四十四條 公司債券公開發行的價格或利率以詢價或公開招標等市場化方式確定。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協商確定公開發行的定價與配售方案並予公告,明確價格或利率確定原則、發行定價流程和配售規則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和承銷機構不得操縱發行定價、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託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不得有其他違反公平競爭、破壞市場秩序等行為。
發行人不得在發行環節直接或間接認購其發行的公司債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的股東及其他關聯方認購或交易、轉讓其發行的公司債券的,應當披露相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發行過程、配售行為、參與認購的投資者資質條件、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後十個工作日內,主承銷商應當將專項法律意見、承銷總結報告等檔案一併報證券交易場所。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和承銷機構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不得披露除債券募集說明書等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承銷機構應當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並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存檔備查,包括推介宣傳材料、路演現場錄音等,如實、全面反映詢價、定價和配售過程。相關推介、定價、配售等的備查資料應當按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製作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的風險控制管理規定,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對承銷業務範圍進行限制並動態調整。
第四十九條 債券募集說明書及其他信息披露檔案所引用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評級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等,應當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出具。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制定的監管規則、執業準則、職業道德守則、證券交易場所制定的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建立並保持有效的質量控制體系、獨立性管理和投資者保護機制,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與認定,並對募集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檔案中與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出具的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業人員應當對與本專業相關的業務事項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注意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監督管理,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報送或披露相關資料、信息,並保證其提供、報送或披露的資料、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委託檔案、核查和驗證資料、工作底稿以及與質量控制、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條 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證券自律組織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一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及時披露債券募集說明書,並在債券存續期內披露中期報告和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報告。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信息披露的時點、內容,應當按照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及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履行。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公開承諾的,應當在募集說明書等檔案中披露。
第五十二條 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用途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披露。發行人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披露事宜。
第五十三條 發行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債券發行檔案和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發行人的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債券發行檔案和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監事應當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法保證公司債券發行檔案和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發行人應當披露。發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直接申請披露。
第五十四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的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發行人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權結構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公司債券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三)公司重大資產抵押、質押、出售、轉讓、報廢;
(四)公司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對外提供擔保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棄債權或者財產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發生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重大損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式、被責令關閉;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調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十一)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進展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其知悉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發行人,並配合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五條 資信評級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進行信用評級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或約定:
(一)將評級信息告知發行人,並及時向市場公布首次評級報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二)公司債券的期限為一年以上的,在債券有效存續期間,應當每年至少向市場公布一次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三)應充分關注可能影響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時向市場公布信用等級調整及其他與評級相關的信息變動情況,並向證券交易場所報告。
第五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將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債券交易場所的網際網路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場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七章 債券持有人權益保護
第五十七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託管理人,並訂立債券受託管理協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債券受託管理事項。在債券存續期限內,由債券受託管理人按照規定或協定的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投資者認購或持有本期公司債券視作同意債券受託管理協定、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及債券募集說明書中其他有關發行人、債券持有人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
第五十八條 債券受託管理人由本次發行的承銷機構或其他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擔任。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為本次發行提供擔保的機構不得擔任本次債券發行的受託管理人。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對於債券受託管理人在履行受託管理職責時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形及相關風險防範、解決機制,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及債券存續期間的信息披露檔案中予以充分披露,並同時在債券受託管理協定中載明。
第五十九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規定或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關注發行人和保證人的資信狀況、擔保物狀況、增信措施及償債保障措施的實施情況,出現可能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時,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二)在債券存續期內監督發行人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對發行人的償債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進行全面調查和持續關注,並至少每年向市場公告一次受託管理事務報告;
(四)在債券存續期內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預計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要求發行人追加擔保,並可以依法申請法定機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六)在債券存續期內勤勉處理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談判或者訴訟事務;
(七)發行人為債券設定擔保的,債券受託管理人應在債券發行前或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時間內取得擔保的權利證明或其他有關檔案,並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內妥善保管;
(八)發行人不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或出現募集說明書約定的其他違約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破產等法律程式,或者代表債券持有人申請處置抵質押物。
第六十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債券受託管理協定的約定履行職責。
第六十一條 受託管理人為履行受託管理職責,有權代表債券持有人查詢債券持有人名冊及相關登記信息、專項賬戶中募集資金的存儲與劃轉情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 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應當公平、合理。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應當明確債券持有人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範圍,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通知、決策生效條件與決策程式、決策效力範圍和其他重要事項。債券持有人會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會議規則的程式要求所形成的決議對全體債券持有人有約束力,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按規定或約定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擬修改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三)擬變更債券受託管理人或受託管理協定的主要內容;
(四)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五)發行人減資、合併等可能導致償債能力發生重大不利變化,需要決定或者授權採取相應措施;
(六)發行人分立、被託管、解散、申請破產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式;
(七)保證人、擔保物或者其他償債保障措施發生重大變化;
(八)發行人、單獨或合計持有本期債券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券持有人書面提議召開;
(九)發行人管理層不能正常履行職責,導致發行人債務清償能力面臨嚴重不確定性;
(十)發行人提出債務重組方案的;
(十一)發生其他對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在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召集而未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時,單獨或合計持有本期債券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券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第六十四條 發行人可採取內外部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提高償債能力,控制公司債券風險。內外部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第三方擔保;
(二)商業保險;
(三)資產抵押、質押擔保;
(四)限制發行人債務及對外擔保規模;
(五)限制發行人對外投資規模;
(六)限制發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資產;
(七)設定債券回售條款。
公司債券增信機構可以成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
第六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構成債券違約的情形、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以及公司債券發生違約後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
第八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對證券交易場所公司債券業務監管工作的監督機制,持續關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審核、發行承銷過程及其他公司債券業務監管情況,並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中國證監會在檢查和抽查過程中發現問題的,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整改。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及時總結公司債券發行審核、發行承銷過程及其他公司債券業務監管工作情況,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七條 證券交易場所公司債券發行上市審核工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相關責任:
(一)未按審核標準開展公司債券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二)未按程式開展公司債券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上市審核工作、發行承銷過程及其他公司債券業務監管工作的檢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國證監會的整改要求進行整改。
第六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相關機構和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相關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七十一條 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承銷或自行銷售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未按規定進行報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七十二條 承銷機構在承銷公司債券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予以處罰。
(一)未勤勉盡責,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四)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五)未按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要求披露有關檔案;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則和方式配售公司債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檔案實施的行為;
(七)未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要求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債券受託管理人等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債券持有人權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受託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七十四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嚴重損害債券持有人權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限制其市場融資等活動,並將其有關信息納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第七十五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或轉讓的,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依法集中統一辦理登記結算業務。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公司櫃檯轉讓的,可以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依法從事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辦理。
第七十七條 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相關規定,不得新增政府債務。
第七十八條 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次級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適用本辦法。境外註冊公司在中國證監會監管的債券交易場所的債券發行、交易或轉讓,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自律組織包括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自律組織。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場所包括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15日發布的《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同時廢止。

修訂說明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22號) 修訂說明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夯實企業債券法制基礎,結合債券市場監管實踐,中國證監會對《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相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管理辦法》修訂思路一是推動企業債券與公司債券協同發展。本次修訂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關於“劃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企業債券發行審核職責,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負責公司(企業)債券發行審核工作”的重要部署,強化資本市場監管,將企業債券總體納入公司債券監管框架。二是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監管。現行的《管理辦法》制定於 2015 年,修訂於 2021 年。根據債券市場發展實際和監管實踐,對《管理辦法》的部分內容進行修訂,強化對防假打假、募集資金、非市場化發行等方面的監管要求。
二、《管理辦法》修訂主要內容修訂後的《管理辦法》共九章八十條,主要進行五方面修訂:
一是將企業債券納入《管理辦法》規制範圍,結合企業債券特點,完善債券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監管要求。
二是強化防假打假要求,壓實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的義務,完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開展現場檢查的機制。
三 是強化募集資金監管,進一步完善募集資金相關的信息披露要求。
四 是強化對非市場化發行的監管,明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不得參與非市場化發行。
五是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2023 年修訂),對發行上市審核程式或者發行註冊程式的中止情形進行了適應性修改,不再將主承銷商和證券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被立案調查列為應當中止審核註冊情形,並同步修改恢複審查的配套條款。
三、公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在公開徵求意見期間,共收到 3 家機構和 4 名個人提供的 11 條意見。總體而言,各方對《管理辦法》修訂的思路和主要內容表示贊同。經研究,採納了 6 條意見,其中,未採納的主要是部分關於制度調整的具體建議,如註冊批文有效期從兩年縮短至一年,在發行條件中增加發行主體社保繳納比例的要求,將 5%以上股東的關聯方也納入專業投資者範圍、限縮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情形等。經評估,缺乏調整的上位法依據,故未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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