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

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

《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是 為了規範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定向可轉債)為支付工具的購買資產活動,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可轉債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融資辦法》)等有關規定製定的規則。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3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4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信息,規則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發布信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3〕58號
現公布《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23年11月14日

規則全文

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定向可轉債)為支付工具的購買資產活動,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可轉債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融資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的,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適用《重組辦法》等關於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有關規定,並適用《可轉債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作出的決議,除應當包括《重組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定向可轉債的發行對象、發行數量、債券期限、債券利率、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轉股價格的確定、轉股股份來源、轉股期等。定向可轉債約定贖回條款、回售條款、轉股價格向上修正條款等事項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
第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重組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重組上市的,符合《重組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符合《再融資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且不存在《再融資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資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過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方式進行公司債券轉換的,不適用《重組辦法》第四十三條和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的,定向可轉債的初始轉股價格應當不低於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六十個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本次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可以明確,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前,上市公司的股票價格相比最初確定的定向可轉債轉股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的,董事會可以按照已經設定的調整方案對定向可轉債轉股價格進行一次調整,轉股價格調整方案應當符合《重組辦法》有關股票發行價格調整方案的規定。上市公司同時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應當明確股票發行價格是否和定向可轉債轉股價格一併進行調整。
第六條 上市公司購買資產所發行的定向可轉債,存續期限應當充分考慮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限售期限的執行和業績承諾義務的履行,且不得短於業績承諾期結束後六個月。
第七條 特定對象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定向可轉債,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特定對象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特定對象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轉債取得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定向可轉債時,對其用於認購定向可轉債的資產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十二個月。
構成重組上市的,除收購人及其關聯人以外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其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定向可轉債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轉讓。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特定對象應當參照《重組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作出公開承諾。
第八條 上市公司購買資產所發行的定向可轉債,不得在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限售期限內轉讓,但可以根據約定實施轉股。轉股後的股份應當繼續鎖定,直至限售期限屆滿,轉股前後的限售期限合併計算。
特定對象作出業績承諾的,還應當承諾以資產認購取得的定向可轉債,在相應年度的業績補償義務履行完畢前不得轉讓,轉股後的股份繼續鎖定至相應年度的業績補償義務履行完畢。
第九條 上市公司購買資產所發行的定向可轉債,不得約定在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限售期限內進行回售和贖回。特定對象作出業績承諾的,還應當約定以資產認購取得的定向可轉債,不得在相應年度的業績補償義務履行完畢前進行回售和贖回。
第十條 以資產認購取得定向可轉債的特定對象不符合標的股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轉債可以轉股,轉股後僅能賣出、不能買入標的股票。
受讓定向可轉債的投資者,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關於定向可轉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募集部分配套資金的,審議程式、發行條件、發行對象、募集資金使用、轉股價格、限售期限等應當符合《再融資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適用《重組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本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計算投資者、非社會公眾股東等擁有上市公司權益數量及比例的,應當將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發行的定向可轉債與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其他權益合併計算,並將其持股比例與
合併計算非股權類證券轉為股份後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較高者的具體計算公式,參照適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資金的,應當在定向可轉債掛牌、開始轉股、解除限售、轉股價格調整或向上修正、贖回、回售、本息兌付、回購註銷等重要時點,及時披露與定向可轉債相關的信息。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資金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定向可轉債累計轉股、解除限售、轉股價格調整或向上修正、贖回、回售、本息兌付、回購註銷等情況。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上述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資金的,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披露定向可轉債受託管理事項和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構成可轉債違約的情形、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以及定向可轉債發生違約後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等。
上市公司還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明確,投資者受讓或持有本期定向可轉債視作同意債券受託管理事項、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及重組報告書中其他有關上市公司、債券持有人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用於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按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23年9月15日,《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為進一步明確定向可轉債重組相關制度安排,證監會起草了《規則》。《規則》共17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以援引上位法的方式,明確發行定向可轉債實施重組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註冊管理辦法》等規定;二是按照“同樣情況同等處理”的原則,參照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相關規定,就作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轉債的定價機制、限售期限等作出規定;三是明確作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轉債在轉讓、轉股等環節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四是明確在認定是否構成重組上市等情形時投資者擁有上市公司權益數量及比例的計算方式。此外,根據《規則》,上市公司可單獨以定向可轉債作為支付工具,自行決定重組交易對價全部由定向可轉債支付或者搭配部分股份、現金支付。

解讀二

證監會2023年11月17日宣布,為進一步支持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轉債為支付工具實施重組,置入優質資產、提高上市公司質量,證監會在總結前期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
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全文共17條。在發行條件方面,以援引上位法的方式,明確發行定向可轉債實施重組需同時符合重大資產重組、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向特定對象發行新股(轉股股份來源於回購的除外)等多重條件;在定價和鎖定方面,按照“同樣情況同等處理”的原則,參照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相關規定和實踐做法,就作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轉債的定價機制、限售期限等作出規定;在權益計算方面,明確在認定是否構成重組上市等情形時投資者擁有上市公司權益數量及比例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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