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金融服務民營企業的若干意見》政策要求,進一步發揮交易所債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積極作用,根據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部署,上交所、全國股轉公司、中國結算共同制定並發布了《非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將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換債券)發行主體範圍由創新創業公司擴展至非上市公司。
《實施辦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六個方面:一是擴大了發行主體及適用範圍。
可轉換債券的發行主體為股票未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可參照執行。二是明確發行方式。可轉換債券採取非公開方式發行,可轉換債券發行之前及轉股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200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三是明確各方機構的職責分工。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交易所確認其是否符合掛牌條件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徵詢意見。四是明確轉股流程。《實施辦法》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和非掛牌公司兩類不同的發行主體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轉股操作流程。五是明確信息披露要求。根據可轉債的特殊性,明確各方在債券發行及存續期內的差異化信息披露要求及持續性義務。六是明確與創新創業可轉換債券試點銜接事項。創新創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按照《實施辦法》和《中國證監會關於開展創新創業公司債券試點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7〕1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推出是資本市場支持實體經濟,緩解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重要舉措,有利於拓寬企業融資渠道,降低企業融資成本。後續,上交所將在中國證監會領導下,繼續落實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要求,探索債券市場服務支持新模式,發揮交易所債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積極作用,更好地服務於
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換債券),是指發行人依照法定程式非公開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照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債券。
第三條
可轉換債券申請在上交所掛牌轉讓的,發行人應當在可轉換債券發行前按照相關規定向上交所提交掛牌轉讓申請檔案,由上交所確認是否符合掛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為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上交所確認其是否符合掛牌轉讓條件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徵詢意見。
第五條
上交所為可轉換債券提供掛牌轉讓及信息披露服務。
可轉換債券在上交所掛牌轉讓,不表明上交所對發行人的經營風險、償債風險、訴訟風險以及該債券的投資風險或收益等作出判斷或者保證。可轉換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判斷和承擔。
參與認購或交易可轉換債券的投資者應當符合上交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規定。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投資者在申請轉股時還應當符合全國股轉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規定。
第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誠實守信,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承銷機構、主辦券商、受託管理人、律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按照本辦法、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以及相關約定履行義務,及時辦理轉股等事宜,維護債券持有人權利。
第二章 掛牌與轉讓
第七條
發行人申請可轉換債券在上交所掛牌轉讓,除滿足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掛牌轉讓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二)發行人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三)可轉換債券發行前,發行人股東人數不超過200人,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可轉換債券的存續期限不超過6年;
(五)上交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還應當符合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發行可轉換債券並在上交所掛牌轉讓的,應當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並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除符合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一般性要求外,還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轉股期及轉股申報期安排;
(二)可轉換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價格(以下簡稱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安排;
(三)向原股東的配售安排;
(四)無法轉股的情形及利益補償安排;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明確的事項。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還應當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細則》的規定披露可轉換債券發行方案、
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大會決議。
第九條
可轉換債券募集說明書除滿足上交所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發行人現有股東人數、前10大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未到期可轉換債券的餘額、期限和債券持有人等情況;
(二)轉股價格及其確定方式;
(三)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因增資、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發行人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四)可轉換債券轉股時不足轉換成一股的補償方式;
(五)轉股期及轉股申報期安排;
(六)債券持有人及時掌握髮行人股東人數及變化的信息披露安排;
(七)出現因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等導致債券持有人無法轉股及發行人擬申報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等情形時,發行人對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補償安排,包括但不限於補償措施觸發情形及時點、補償程式、補償方式及具體安排等內容;
(八)持有人及股東利益相關契約條款的內容(如有);
(九)上交所規定的其他內容。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募集說明書還應當載明轉股時持有人不符合全國股轉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規定時的安排;募集說明書中約定的轉股條款、募集資金用途等,應當符合全國股轉公司關於股票發行的相關監管要求。
第十條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的,修正轉股價格時,應當提交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一條
可轉換債券的轉讓及質押回購等事項按照上交所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如發生股票暫停轉讓情形的,應當同時向上交所申請可轉換債券停牌;如發生股票恢復轉讓情形的,應當同時向上交所申請可轉換債券復牌。
第三章 轉股
第十三條
發行人申請轉股時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應當委託主辦券商代為辦理轉股業務。
發行人申請轉股時為非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應當委託受託管理人代為辦理轉股業務。受託管理人原則上應當由可轉換債券的主承銷商擔任。
委託代辦轉股業務的相關事項應當通過書面協定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可轉換債券轉股後股東人數不得超過200人。申報轉股時,發行人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債券持有人均不得申報轉股。
轉股申報期內,申請轉股的債券持有人加上現有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按轉股申報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部分轉股,超過200人部分的轉股申報不進行轉股。債券持有人為發行人現有股東的,不受轉股申報的時間先後順序影響,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予以轉股。
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可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可轉換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後可以轉股。每3個月可設定一次轉股申報期,轉股申報期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不得多於10個交易日。
第十六條
轉股申報期內,可轉換債券持有人可以向上交所申請轉股。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可轉換債券持有人申請轉股前,應當開通全國股轉系統合格投資者公開轉讓許可權。
當日買入的可轉換債券當日可以申報轉股。當日申報轉股的,當日收盤前可以撤銷申報。
第十七條
上交所按照轉股申報的時間先後順序對可轉換債券的轉股申報進行記錄,並將該記錄傳送中國結算。
第十八條
中國結算根據上交所傳送的轉股申報數據,對可轉換債券持有人證券賬戶中的可轉換債券份額予以凍結。可轉換債券持有人申報轉股的可轉換債券數量大於其實際可用可轉換債券餘額的,中國結算按其實際可用的可轉換債券餘額予以凍結。
上交所將經中國結算確認的有效申報記錄傳送給發行人。
第十九條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辦理可轉換債券轉股業務:
(一)發行人收到上交所傳送的有效轉股申報記錄後,應當於5個交易日內通過其委託的主辦券商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辦理轉股,並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轉換債券轉股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載明可轉換債券的轉股價格、觸發轉股的條件、申報轉股的債券持有人情況和申報轉股情況以及是否存在不得轉股的情形;
2.可轉換債券轉股明細表。轉股明細表應當載明申報轉股且符合轉股條件的可轉換債券持有人、轉股價格、擬註銷的可轉換債券數量和擬辦理新增股份登記的數量;
3.主辦券商及發行人律師應當對轉股明細表內容的合法合規性和準確性出具意見;
4.可轉換債券轉股情況報告書。轉股情況報告書應當包括可轉換債券轉股的基本情況,轉股前後相關情況對比,新增股份限售安排,公司全體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的公開聲明等。
(二)符合轉股條件的,全國股轉公司向發行人和中國結算出具轉股登記確認函;不符合轉股條件的,全國股轉公司將相關結果通知發行人和中國結算。
(三)全國股轉公司出具轉股登記確認函的,中國結算對此前已做凍結處理的可轉換債券份額進行記減;不符合轉股條件的,中國結算對此前已做凍結處理的可轉換債券份額解除凍結。
如因期間司法凍結、司法扣劃等原因導致已凍結可轉換債券份額部分記減失敗的,中國結算按照實際可記減份額予以記減;對於已凍結可轉換債券份額全部記減失敗的,中國結算對該筆轉股申報做失敗處理。
(四)發行人應當於收到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轉股登記確認函後,及時向中國結算申請辦理股份登記。
可轉換債券份額不存在記減失敗情況的,中國結算根據發行人提交的股份登記申請,按照新增股份登記相關規定辦理轉股股份登記;可轉換債券份額存在部分記減失敗情況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第(一)、(二)、(四)項程式重新辦理轉股。
(五)發行人應當委託主辦券商將可轉換債券的記減和轉股情況,及時告知可轉換債券的受託管理人和主承銷商。
第二十條
發行人為非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辦理可轉換債券轉股業務:
(一)發行人收到上交所傳送的有效轉股申報記錄後,應當於5個交易日內通過其委託的受託管理人向上交所申請辦理轉股,並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二)上交所收到申請材料後,由中國結算將可轉換債券持有人證券賬戶中的可轉換債券份額進行記減。如因期間司法凍結、司法扣劃等原因導致已凍結可轉換債券份額部分記減失敗的,中國結算按照實際可記減份額予以記減;對於已凍結可轉換債券份額全部記減失敗的,中國結算對該筆轉股申報做失敗處理。
(三)上交所將可轉換債券持有人最終債券份額記減結果通知發行人,由發行人與債券持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辦理股份登記。
(四)股份登記失敗且債券仍在存續期的,發行人、受託管理人應當向上交所及中國結算提出恢復已記減債券份額的登記申請。
可轉換債券份額記減至恢復期間,債券持有人繼續享有相關權利。發行人應當及時維護該部分債券份額持有人名冊,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持續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可轉換債券轉股時不足轉換成一股的部分,應當按照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方式處置。
約定採取現金補償的,發行人可委託中國結算向可轉換債券持有人派發不足轉換一股部分的補償資金。發行人應當事先將相關資金足額存入中國結算指定的銀行賬戶。中國結算收到發行人足額劃撥的補償資金後,通過結算參與人派發給可轉換債券持有人。
第二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人應當向上交所申請暫停可轉換債券的轉股,待相關情形消除後申請恢復轉股:
(一)發行人股東人數超過200人,證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二)出現其他影響可轉換債券轉股的情形;
(三)上交所認為需要暫停轉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及持續性義務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上交所的有關規定,以及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還應當按照全國股轉公司的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披露的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除符合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股東人數和前10大股東持股比例;
(二)轉股價格及其歷次調整或者修正情況;
(三)可轉換債券發行後累計轉股情況;
(四)前十名可轉換債券持有人的名單和持有量;
(五)可轉換債券贖回和回售情況(如有);
(六)募集說明書約定的契約條款履行情況(如有);
(七)上交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除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臨時信息披露義務外,出現以下情形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向上交所提交並披露臨時報告:
(一)因增資、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變動,需要調整轉股價格,或者依據募集說明書約定的轉股價格修正條款向下修正轉股價格;
(二)發行人發生股份被暫停轉讓或者終止轉讓等重大變化;
(三)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的數額累計達到可轉換債券開始轉股前公司股份總額10%;
(四)發生可能導致債券持有人無法轉股的情形;
(五)觸發募集說明書約定的契約條款;
(六)可能對可轉換債券轉讓價格或者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產生較大影響的其他重大事項;
(七)上交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應當同時於全國股轉公司指定信息平台披露上述內容。
第二十六條
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在年度受託管理事務報告中披露報告期內轉股情況、發生可能導致投資者無法轉股的情形及相關後續安排及其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可轉換債券持有人因行使轉股權增持發行人股份的,或者導致發行人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履行《
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及其他義務。
發行人為非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因轉股導致發行人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在可轉換債券進入轉股申報期前10個交易日向上交所提交並披露轉股公告,並在轉股申報期結束前3個交易日至少披露3次提示性公告。公告應當包括可轉換債券的基本情況、轉股申報起止時間、轉股程式、轉股價格的歷次調整和修正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在每次新增股份登記完成後2個交易日內於上交所披露轉股實施結果公告。公告應當包括轉股前後可轉換債券數量、股東人數、總股本、前10大股東以及持股10%以上股東的變化情況等內容。
發行人為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的,應當同時於全國股轉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轉股實施結果公告、主辦券商合法合規性意見、
法律意見書、轉股情況報告書、股票掛牌轉讓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債券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可轉換債券在上交所掛牌轉讓。
可轉換債券發行前以及債券持有人行使轉股權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
第三十一條
創新創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按照《中國證監會關於開展創新創業公司債券試點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7〕10號)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宜,適用上交所、全國股轉公司、中國結算有關業務規則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可轉換債券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承銷機構、主辦券商、受託管理人、律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投資者及其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上交所、全國股轉公司、中國結算可以按照有關業務規則實施相關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上交所、全國股轉公司及中國結算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