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1.法定性。公務員紀律的法定性,表現在公務員紀律的內容、違反紀律的標準、調查處理的程式、處理的依據都必須由法律法規來明確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違反的紀律,一旦有公務員違反了就必須受到追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為紀律的,不得以之為理由追究責任。公務員紀律法定性對於公務員而言,既是對公務員提出了嚴格的要求,也是對
公務員權利的保障,充分體現公務員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的權利。公務員紀律對於管理部門而言,則是公務員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使得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實施對公務員的管理,依法實施懲戒。
2.普遍性。公務員紀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規定的紀律制度和紀律措施對全體公務員都具有約束力,在全體公務員中普遍適用。公務員應當一體遵循,無一例外。遵守公務員紀律是不區分職務、級別而區別對待的,任何公務員違反了紀律都要依法受到懲處。當然,公務員的紀律會因其類別、服務機構的不同,具體的要求會有所區別,例如,法官的紀律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的紀律在具體要求上是不完全一樣的,它要體現其工作的特性。
3.強制性。公務員紀律的強制性是公務員紀律嚴肅性的必然要求。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是法定的,對公務員實施處分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的。實施公務員紀律,如果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公務員的紀律的作用就無法發揮出來,就不能有效制約公務員的行為。
4.全面性。公務員與一般公民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公務員行使
公共權力,他一方面是普通的
民事主體,另一方面又是國家權力的執行者。公務員在工作生活中的一切行為都直接關係到國家的形象和聲譽,也在社會生活中起到示範作用。如果只對公務員的工作進行紀律約束而不對其日常生活的行為予以一定的約束,則不利於公務員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不利於公務員發揮社會表率的作用。
執行意義
1.公務員紀律是保證機關正常運轉,維護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任何系統和組織的運行,必須遵行一定的規範和規則。規則和規律只有在系統和組織內得到貫徹實施,系統和組織才能正常運行和維繫,才具有自我保護的機制。機關組織更是如此,紀律是機關得以存在的前提。沒有紀律,無論什麼樣的機關都會變成一盤散沙,任何工作都達不到預期的效果。
2.公務員紀律是提高公務員素質的外在動力,也是實現公務員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證。紀律制度是規範公務員行為的準則,是公務員素質提高的前提條件。由於受經濟條件、社會環境和價值觀念的影響,不加強對公務員行為的規範必然會滋生公務員為所欲為、濫用職權、腐化墮落的行為發生。因此,公務員紀律制度的實施能從客觀上達到提高公務員素質的目的。
3.公務員紀律是實現
依法治國方略和依法行政目標的必然要求。公務員行使著國家賦予的公共權力,公務員的行為直接關係到公共權力能否正確行使。針對公務員的職責特點,通過法律的形式設定公務員紀律,規範公務員
公務行為,必然遏止權力的濫用,是
法治國家的必然選擇。
內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十六項公務員“不得為”的行為,這些就是我國公務員所必須遵守的紀律的基本內容。同過去的《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公務員法》的規定更加嚴密和規範,並且還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我們把這十六條內容概括起來,可以分為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政治紀律
公務員是代表國家的工作人員,是國家法律的忠實執行者和捍衛者。因此,維護國家的
政治穩定和根本利益是公務員必須履行的義務,也是對公務員政治上的最基本的要求,這是由我國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性質決定的。作為公務員,必須擁護政府的政策和法律,與政府保持一致,只有這樣,才能夠保證公務執行的正確性和有效性。
《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應該遵守的政治紀律做了具體規定,這就是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不得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不得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公務員作為行政權力的執行者,他們的一切言行都必須站在政府的立場上,如果不負責任地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是與公務員的身份不相符合的。“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是指有意向他人傳播對國家聲譽或形象具有攻擊性、誹謗性的言論,詆毀國家聲譽,這種言論可能是口頭的,也可能是文字的。規定公務員不得散布有損國家的言論,有利於政府政策的執行和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公務員同其他公民一樣也有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但公務員作為政府工作人員,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以維護政府正常運轉、維護公務秩序為前提,不得以反對國家為目的。
國家公務員作為公民,享有
結社自由這一公民的基本權利,但不能參加國家法律明令禁止或被依法取締卻仍在進行活動的組織。由於公務員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主體,肩負著維護國家正常運轉和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使命,為了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公務員法》還明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罷工。
(二)工作紀律
工作紀律就是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所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公務員工作紀律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不得玩忽職守、貽誤工作。如果公務員玩忽職守、貽誤工作,勢必會影響公務的及時處理,打亂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如果後果嚴重,還可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所以必須嚴格禁止此類行為發生。
(2)不得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服從上級的決議和命令是公務員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工作紀律和要求,是保證國家機關係統正常運轉的必然要求。但這一規定與原《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不同,《公務員法》特別增加了“依法”二字,也就是說,公務員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上級決定和命令的前提,是該決定或命令是上級依法作出的;如果是上級違法作出的,則公務員有權拒絕執行。關於這一點,《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單獨對公務員的有限抵制權問題進行了闡述:“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而要求立即執行,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3)不得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公民有權對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並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論是社會輿論、人民民眾的批評,還是下級公務員對上級提出的建議,都可以幫助、督促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更好地執行公務。因此,對採用高壓手段打擊報復的公務員,必須施以處分。
(4)不得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優良傳統,也是公務員必須奉行的職業道德和工作準則。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就會干擾領導機關的決策,同時損害公眾對政府的信任,削弱政府的執政基礎。因此,此類行為必須嚴加懲處。
(5)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
工作秘密。這是作為公務員的起碼條件,也是對公務員的基本要求之一;保守國家秘密還是每個公民應盡的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工作秘密主要是指為了工作需要,在特定時間內不對外公開,只限一定範圍內人員知悉的事項。如果泄露國家秘密,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失;如果泄露工作秘密,會給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造成被動的局面。
(6)不得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由於公務員的特殊身份,公務員在外事活動中必須忠於祖國,堅決維護國家的榮譽和利益,樹立國家的良好形象。
(7)不得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由於公務員從事的國家和社會管理工作具有穩定性、連續性的特點,這就要求公務員始終如一地保證自己的出勤。
(三)廉政紀律
“為政者,乾淨為清,不貪為廉”,這是傳統的對“廉”的定義。廉政紀律就是要求公務員作到廉潔奉公、勤政為民的行為準則。它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不得貪污、行賄、受賄或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廉潔自律是對每個公務員提出的一個基本要求,因此,對那些貪污、行賄、受賄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公務員,給予處分甚至刑事制裁是完全有必要的。這裡應說明的是:“謀取私利”必須是公務員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職權,如果獲得利益與自己的工作職權沒有關係,就不屬於這裡規定的情況。
(2)不得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這不僅是公務員的法律義務,也是衡量公務員道德水準的重要標誌。由於公務員的特殊身份,他們掌握著大量的國家資財,用於各項管理活動,因而發生公務員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甚至構成犯罪。所以,《公務員法》將此類行為列入公務員紀律的範疇,用處分等手段加以約束和控制。
(3)不得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許多公務直接涉及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所以,任何濫用職權的行為都是對人民利益的不負責任,都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對人民的利益、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在實際當中,濫用職權的事件卻時有發生。孟德斯鳩早就斷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德國史學家邁內科也認為:“一個被授予權力的人,總是面臨著濫用權力的誘惑,面臨著逾越正義和道德界限的誘惑。”因此,必須用法的形式來對此類行為加以規範和制約。
(4)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直接行使各項職能,來組織和領導經濟建設。如果他們在工作之餘經商、辦企業或參與其他營利活動,容易分散精力,影響本職工作,而且在處理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中容易產生腐敗,很難秉公辦事。《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兼職,應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但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是不被允許的。
(四)道德紀律
公務員除了要自覺遵守其作為公務員的特有的紀律外,還必須在遵守
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方面起應有的示範帶頭作用。公務員道德紀律的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不得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公務員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當然不允許參與到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國家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動當中,也不能支持此類活動。這些活動如果發生在公務員身上,會嚴重侵蝕國家機體,影響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在人民民眾中的形象和威信。
(2)不得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公務員是國家重要的人才資源,公務員的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決定著國家的
誠信指數和管理能力。在一定意義上講,公務員的
公德心和職業道德是構建現代國家機關體系的重要內涵。
另外,《公務員法》還有一條紀律內容:不得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掛一漏萬。前十五條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對公務員在行使國家許可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害性較大或者人民民眾反映較強烈的行為做了具體規定。但公務員應當遵守的紀律並不以這十五條為限,所以在最後做了一條包容性廣泛的原則性規定。
民族地區
(一)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的內容
(1)正確地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
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政策和法律是黨的生命線,黨的民族政策是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民族法律是實現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基本保障。民族地區的公務員要堅持不懈地學習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以及民族基本知識,以此指導自己的工作,並在實踐中加以貫徹執行。少數民族公務員尤其要模範地遵守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給少數民族民眾起到表率作用。
(2)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又規定: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3)妥善解決宗教問題。“民族宗教無小事”,宗教的民族性和長期性特點決定了宗教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民族問題,由宗教問題導致的民族問題在短時期內是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的,這勢必會影響民族關係的協調,對國家或地區的穩定與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這就要求民族地區的各族幹部要全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強對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妥善解決宗教問題,積極引導宗教與
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4)要做好民族地區的穩定團結工作。影響民族地區穩定團結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第一,一些民族地區的
民族分裂主義勢力和宗教極端勢力活動猖獗,
民族關係中各種矛盾和糾紛不斷增多。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民族地區的公務員要堅持疏導教育的方針,不激化矛盾性質,不擴大矛盾範圍,並對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的頑固分子,依法堅決打擊。第二,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族地區的民族自我意識增強。如果任由
民族意識無節制地發展,容易滋長民族主義思想,不利於
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這就要求民族地區的公務員在對待民族意識的問題上,始終堅持馬克思主義的民族觀,在黨的
民族政策的指導下,對健康的民族意識加以保護,對不健康的民族情緒加以引導。
(5)少數民族公務員要積極反映少數民族民眾的意志和利益。少數民族公務員土生土長,來自本民族人民民眾,同本民族人民有著血肉聯繫和深厚感情;熟悉本民族、本地區的歷史和現狀,通曉本民族的語言和文字;懂得本民族的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要求。他們是黨和國家與少數民族民眾之間不可替代的橋樑和紐帶,是少數民族民眾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如果少數民族公務員不能夠反映少數民族民眾的意志和利益,就會導致或加劇民族與國家、民族與民族之間的矛盾,甚至產生隔閡與不信任,不利於中華民族的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發展。
(6)不得有
大民族主義和
地方民族主義傾向。歷史遺留下來的“大民族主義”,特別是“
大漢族主義”與“地方民族主義”的思想,並沒有從某些漢族和少數民族出身的公務員腦海里徹底清除。他們仍死死抱著“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錯誤信條不放,以“族”為壑,表現出嚴重的本位思想和局部利益思想,不能講團結顧大局,將狹隘的民族小集團、小群體利益凌駕於集體利益、國家利益之上。因此,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就明文規定:要反對
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民族地區的公務員尤其要肅清這兩種思想,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信任,以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二)加強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約束的重要意義
由於民族地區的特殊性,加強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約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意義:一是維護民族團結、解決
民族問題的關鍵;--是實行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內容;三是有效地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
民族政策的重要保證;四是對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違反責任
(一)承擔紀律責任的條件
公務員承擔違紀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公務員承擔違紀責任的條件是:
1.要有違紀行為
這種行為,既可以是積極的作為,如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的行為;也可以是消極的
不作為,如玩忽職守;貽誤工作。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必須表現為外在的行動,只有違紀的思想或意識活動,不能構成違紀行為。
2.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
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紀律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就構成犯罪。構成犯罪,就必須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承擔
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兩種情況下,雖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是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雖然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免予起訴。對於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或
不起訴。二是人民法院對於雖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以
刑事處分,但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
行政處分。
3.主觀上有過錯
即違紀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違紀的後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一般說來,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公務員就必須承擔違紀責任。
(二)公務員應當受到懲戒的基本違紀行為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公務員應當受到懲戒的行為共16項,這是常見的、基本的違法違紀行為,它主要覆蓋四個方面:一是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旨在反對國家和危害國家安全及
社會秩序的各類行為。二是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明確規定公務員玩忽職守、拒絕命令、壓制批評、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曠工或請假逾期不歸等行為應當受到處分。三是違反
廉政紀律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產。四是違反
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黃、賭、毒及
迷信活動,尤其對公務員參與經營性活動作出了嚴格的規範,規定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兼任一切營利性組織的職務。
(三)懲戒的基本原則
1.實事求是原則
懲戒公務員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公務員確有違紀行為才能給予處分,而不能憑主觀臆斷,想當然地懲戒公務員。處理違紀公務員案件,一定要認真組織力量,開展
調查取證工作,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懲戒公務員的前提。
將公務員違紀事實查清後,還要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具體規定,正確認定公務員違紀行為的性質。例如,究竟是貪污公款還是挪用公款;屬於失職還是瀆職;屬有意泄密還是過失泄密;等等。只有對違紀性質認定準確,才能給予公務員適當的懲戒,防止畸輕畸重。
3.區別對待原則
做到了違紀行為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後,還應當根據公務員違紀的情節、危害和後果,並參照本人的一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態度,區別對待。因違紀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警告、
記過處分;因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務的,可給予撤職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為做到對違紀
公務員處分得當,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做到手續完備。例如,縣級以下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開除處分,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未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就是手續不完備。又如,受處分公務員未在處分決定草案上閱簽意見,也視為手續不完備。
5.及時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在發現所屬公務員有違紀行為時,應及時立案,及時調查,一般應從發現錯誤之日起半年內給予處分。如果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將處分的時限拖延過長。
6.教育與懲戒結合原則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認識到,懲戒不是目的,而僅僅是一種教育公務員的手段。當公務員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對錯誤有較為深刻的認識,就應該免予處分。當公務員違紀行為較重,只有給予懲戒才能達到教育受處分本人、又使廣大公務員受到教育時,就給予必要的處分。同時要幫助犯錯誤公務員找出犯錯誤的原因,總結教訓,提出今後的改正措施。處分期滿的,要及時解除處分。總之,要把懲戒和教育結合起來,要著眼於“治病求人”,而不是為懲戒而懲戒。
(四)承擔違紀責任的形式
行政處罰是由特定國家行政機關對一般
行政管理對象所實施的
行政制裁;行政處分則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本機關所屬公務員所進行的行政制裁。可見,行政處分是承擔違紀責任的方式。行政處分的種類有6種:主要是:警告,三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開除。對公務員的處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事實清楚,即公務員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必須清楚;證據確鑿,即對
公務員處分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其違紀行為的存在及性質和程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不確鑿,不能認定違紀,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錯誤本人拒不承認,也可以認定違紀;定性準確,即對違紀人員所犯錯誤事實性質的認定確實無誤;處理恰當,即對違紀行為人的處理輕重適度,不枉不縱;程式合法,即調查處理違紀案件的整個過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程式,案件受理、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都必須符合有關規定;手續完備,即案件查處過程中必須具備的書面材料,要完整、全面和準確。
公務員受處分後的法律後果主要是指:受警告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但可晉升工資檔次。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僅不得晉升職務、級別,而且也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降低職務層次重新確定職務,並按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
任免機關就是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具有任免權的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承擔對公務員的管理,自然擁有對公務員的
處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監察機關對於違反政紀的人員,可按管轄許可權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所以,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是公務員的處分機關。
開除是最嚴厲的行政懲戒,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縣(市)以上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公務員,即使其任免機關達不到縣一級的政府,也要報縣(市)政府批准,縣(市)以下的行政機關無權開除公務員。各級
行政監察機關也有一定的懲戒權,可以直接給予監察範圍內的公務員以“撤職”以下處分。
行政處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懲戒決定要同本人見面,由本人簽署意見,並由被處分人保存一份,有關材料要立案保存。
(六)行政處分的程式和要求
1.行政處分的程式
懲處國家公務員是一件政策性很強、非常嚴肅的工作,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按法定程式作出的懲處決定無效。公務員行政處分的程式一般是:立案、調查、公布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審核、審批機關批准。
(1)立案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發現或者受理檢舉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需要查處時,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和案件的管轄範圍,履行立案手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可立案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j監察機關按照其管轄範圍,對於需要查處的事項,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
行政處分的,應予立案”。
(2)調查
即對公務員違紀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核實、審查、判斷。調查要堅持實事求是、嚴肅慎重的科學態度,運用合法的手段和方法,全面蒐集證據,查清違紀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違紀的原因等。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經調查認定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
(3)公布調查結果
調查工作結束時,應在一定會議上公布調查結果。公布調查結果時,應通知本人到會,允許本人申訴,也允許別人為其辯護。
(4)提出處分意見
行政機關根據調查結果,提出對違紀公務員的處分意見。監察機關認為應給違紀公務員
行政處分的,則提出監察建議。
(5)作出處分決定
任免機關或者
行政監察機關對處分意見進行審核,作出處分決定;任免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監察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可直接作出
監察決定,給違紀公務員以行政處分。公務員如對處分不服,可在接到處分決定後一定時間內向任免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任免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但在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
公務員處分的執行。
為了防止
官僚主義的工作作風,保證行政工作的效率,依法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必須對辦案時限加以必要跟定。一般說,國家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違紀公務員的處理,應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1年。
2.審理違紀案件的要求
(1)事實清楚
違紀事實是定案的基礎,只有查清違紀事實,才能正確地運用紀律手段,懲處違紀公務員。在查處違紀案件時,必須對公務員違紀的時間、地點、情節、後果、本人應負的責任以及產生錯誤的主客觀原因等,進行實事求是的調查,查證清楚。
(2)證據確鑿
證據是判斷事實的依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在調查案件時,應全面蒐集證據,聽取犯錯誤人的陳述和辯解。只有犯錯誤人的陳述,沒有證據,不能定案;證據充分確鑿即便犯錯誤人拒不承認,也可定案。
(3)定性準確
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按照法律規定,對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確定問題的性質。對一時難以確定的案件,可以採取寫實的辦法作出結論。
(4)處理恰當
對違紀公務員的處理,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參照本人一貫表現及對錯誤的認識程度,區別對待。對於違反紀律、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的公務員,可分別給予警告、
記過處分;對於違反紀律,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公務員,可分別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務的公務員,可給予撤職處分;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不適合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公務員,可給予開除處分。
(5)手續完備
違紀公務員
行政處分,必須嚴格按規定的手續辦事。報送案件,材料要齊全。
(七)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是指公務員在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後,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經過法定時間的考驗後,原處分機關解除其所受處分的一種行政行為。解除處分問題,要注意以下幾點:
1.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行政處分的,才可能解除處分
受開除行政處分的,不存在解除處分問題。
2.解除降級、撤職處分時不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而是根據公務員自身的素質、實際表現和職位空缺情況,按照任用程式重新任命新職務和確定新級別。
3.解除處分有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公務員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二是法定的考驗期限屆滿。所謂有悔改表現,是指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對所犯錯誤有深刻認識,從中吸取了教訓,沒有重犯過去的錯誤,只有這樣才可以解除處分,否則,不能解除處分。所謂法定的考驗期限,是指法律規定可以解除處分的時間界限,它因處分種類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說來,受警告處分的,半年後可以解除處分;受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經過一年可以解除處分;受撤職處分的,經過兩年可以解除處分。
4.公務員在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所謂特殊貢獻,是指公務員做出了有利於國家和人民的傑出行為,比如有重大發明創造,挽救或防止重大事故有功,同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等。規定提前解除處分,有利於調動受處分公務員悔過自新的積極性,既堅持了原則性,又體現了靈活性。
其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等,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先由公務員本人寫出解除處分的書面申請,再經所在機關通過,報原處分機關批准,並將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檔案。
在《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之前,我國
公務員懲戒法規中沒有解除處分的規定。1954年2月14日
政務院《關於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撤職以下
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予撤銷處分:受行政處分後,在工作中有顯著成績者;受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行政處分後,經過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學習的考驗,證明確已改正錯誤者;受降職或撤職行政處分後;經過一年至兩年工作或學習的考驗,證明確已改正錯誤者。這個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好的,但“撤銷處分”的提法不準確,如果處分是正確的,就不存在撤銷的問題;如果處分是錯誤的,就應該糾正。正因為“撤銷處分”容易引起誤解,所以1957年的規定取消了“撤銷處分”的條文。《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公務員法》總結過去的經驗,同時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作出了解除處分的規定。這對於完善
懲戒制度,維護被懲戒公務員的權益,意義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