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是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和諧醫患關係和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於2024年10月16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0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0月16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內政發〔2024〕27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2024〕27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24年10月16日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和諧醫患關係和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醫方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患方主要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委託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
第四條  醫方應當關口前移,規範診療行為,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加強風險管理,及時消除風險隱患,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第五條  醫療糾紛的處理應當遵循屬地負責、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依法處理。
第六條  建立完善旗縣級以上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協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評價體系。
第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履行醫療質量和安全監管、醫療糾紛行政調解、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職能,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級醫院和有條件的二級醫院設立警務室,配備必要警力;在不具備條件的二級醫院周邊設立治安崗亭(巡邏必到點)。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促進醫療糾紛調解工作規範化、專業化。
各地區根據需要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暢通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渠道。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引入社會力量開辦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等方式,確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和保險機構應當積極推動醫療風險分擔機制建設,豐富保險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訪、醫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相關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殯葬服務機構依法做好患者遺體接運工作。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積極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嚴格規範醫務人員執業行為,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知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患關係、醫療風險;報導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真實、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
第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務人員,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支持醫務人員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範、常規,恪守職業道德。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診療規範、常規的培訓,並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管理組織,制定並實施醫療質量管理制度,加強診療活動的規範化管理,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安全與風險管理制度,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完善醫患溝通內容,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諮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並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並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及時排查發現糾紛隱患,並做好防範處理。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專門場所,接受患者投訴或者諮詢,建立暢通、便捷的投訴渠道,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處理程式、地點、接待時間和聯繫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諮詢。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服務應當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開展限制類技術套用的,應當按照相關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管理規範進行自我評估,符合條件的可以開展臨床套用,並向相應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嚴禁開展禁止類技術套用。採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全全有效、符合倫理。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範、常規。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三)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採用合法、合規、科學的診療方法。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五)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範突發風險。
(七)應當使用經依法批准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嚴格執行藥品、醫用耗材、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檔案、過期等不合格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八)按照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九)為患者提供病歷資料複製服務。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閱、複製病歷資料。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範圍實施診療;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和治療;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消毒藥劑、血液等;
(四)隱瞞、誤導或者誇大病情;
(五)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六)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以及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檔案;
(七)除按照規範用於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範措施,督促醫療機構整改落實。
第二十二條  患者有權查閱、複製其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用以及《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的其他屬於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製服務,並在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應患者要求為其複製病歷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法查閱、複製病歷資料。
第二十三條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
(二)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三)按照規定及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五)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和程式,回答相關諮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複製、封存、啟封的規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
(五)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並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六)需要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
(七)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按照規定同時向屬地旗縣級和盟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人赴現場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導、督促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組織人員到現場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三)開展溝通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七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張貼大小字報、散發傳單、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遺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人員,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毆打、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
(五)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故意擴大事態,教唆、幫助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七)通過自媒體等媒介歪曲事實、傳播不實言論等,造謠、中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八)搶奪、毀損與醫療糾紛相關的病歷資料以及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實物證據;
(九)非法占用、搶奪、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十)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二十八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
(二)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三)醫患雙方自願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定書。
(四)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五)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
(六)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等指定的場所,遺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患方拒絕將遺體移放殯儀館等指定場所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置,殯儀館依法依規配合做好患者遺體接運工作。
(七)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屍檢。
第二十九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調委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進行調解。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趕赴醫療機構,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雙方申請調解。也可以接受當地黨委政府、有關部門移送委託調解事項。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經調解或判決結案的;人民法院依法委託或委派調解的除外。
(二)當事人已經申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調解並且已被受理的,或者經行政調解結案的;行政部門依法委託調解的除外。
(三)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絕提供個人真實有效身份證明或相關證據材料的。
(五)已經由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結案的。
(六)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或其他導致調解不能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情況,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一)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書面告知當事人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及要求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訴訟等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二)指派或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兩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並確定一名主調人員。
(三)調解員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的其他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或由當事人申請迴避。
(四)調解工作應當在醫調委設立的調解室中進行。
(五)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受委託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託書;與糾紛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每方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3人。
(六)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守調解紀律,對當事人在陳述糾紛過程中故意歪曲事實、無理取鬧的,調解員應及時制止和糾正。
(七)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時,可根據需要按相關規定從專家庫中選取專家進行諮詢。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以明確責任的,由當事人共同委託醫學會或者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經當事人同意,由醫調委委託鑑定。需要諮詢專家或鑑定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流程和要求。
(八)醫調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受理期限以醫患雙方提交材料齊全之日算起。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與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需要繼續治療的,治療時間不計入調解時限;需要專家諮詢、醫學鑑定或司法鑑定的,諮詢或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九)當事人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醫調委應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調解協定書對醫患雙方有約束力,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委出具的調解協定書,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醫調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十)醫調委調解完畢的,應當及時歸檔立卷。調解檔案應當包括調解申請書、糾紛登記表、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專家諮詢意見書、鑑定意見、調解協定書、回訪記錄、音像資料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檔案按規定期限保存。
(十一)對調解不成的,醫調委應終止調解,出具終止調解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訴訟等其他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發現有矛盾激化風險隱患的,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可以共同向醫療糾紛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調解;一方申請調解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進入審查受理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且已被受理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行政調解。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三條  醫患雙方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定書。
第三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自願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應當引導申請人民調解。當事人不願意人民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申請行政調解。當事人不願意行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務人員參加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發揮保險風險防範的功能作用,依法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完善風險防範制度,建立醫療責任保險統保機制,可與保險公司合作或委託專業保險經紀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工作,有效利用醫療責任保險、醫務人員職業責任保險、醫療意外保險等風險分擔形式,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並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科學合理厘定醫療責任保險費率。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用可以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提高現有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契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加強與醫療機構、醫調委的溝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處理賠機制並及時理賠。
第四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及時、據實、足額賠付,並提供相關保險服務。承保機構要增強服務意識,最佳化投保、理賠流程,簡化手續,方便投保單位,不得無理拒賠。
第四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規範保險經營業務,指導承保機構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引導承保機構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管控。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各級衛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門依職責履行醫療損害鑑定的監管職能。
第四十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等業務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承保及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的作用。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質量安全和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的日常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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