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辦法》在1995.11.2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的作用,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和服務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區農業經濟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是指用於種植業、畜牧業、林業和漁業作業的機械。
第三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農機生產、銷售、使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與農機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做好農機管理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蘇木鄉鎮農機管理工作,也可以委託農機管理服務站負責管理。
第五條 農機管理堅持促進生產、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強服務、嚴格管理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機,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農業機械化納入農業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農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積極引進、吸收國內外先進技術,在政策、資金等方面扶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機生產與銷售
第七條 農機生產企業必須按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監督。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禁止擅自組裝農機。
第八條 農機生產企業生產新產品,必須向農機鑑定機構申請檢測鑑定;鑑定合格方可組織生產。
第九條 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一)有必要的經營場所和倉儲條件;
(二)有必要的檢測手段;
(三)有熟悉農機知識、具有相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十條 銷售的農機要有產品檢驗合格證;國家規定有推廣許可證或者鑑定證的,從其規定。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農機。
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在經銷主機時,應當經銷其配件。
第十二條 銷售農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價格規定,禁止擅自提價和亂加費用。
第十三條 農機生產者、銷售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用戶的質量投訴。
第三章 農機使用與修理
第十四條 農機使用者可以利用農機開展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國有、集體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必須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資產折舊費。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機及其他固定資產,須經旗縣級以上農機行政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轉讓時,應當進行產權界定和價格評估。
第十六條 農機使用者開展有償服務應當與用戶簽訂契約。
契約應當明確農機作業質量要求、完成時間、收費標準、結算方式及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七條 從事農機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一)有必要的經營場地;
(二)有必要的檢測手段和修理設備;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農機修理人員必須經技術考核,取得技術等級合格證,方可承擔相應等級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條 農機修理要嚴格執行農機修理工藝規程和修理質量標準,確保修理質量,並接受農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因農機修理質量發生爭議,由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鑑定。
第四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一條 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自走式農機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機,使用前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領取行駛證和號牌;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規定的農機在領取正式號牌前,需要行駛時,必須領取臨時號牌。
農機牌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
第二十二條 農機號牌必須安裝在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農機行駛證必須隨機攜帶。
第二十三條 取得牌證的農機轉出原監理轄區或者在本監理轄區內變更戶主時,必須辦理轉籍或者過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農機使用前,須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安全檢查和技術檢驗,查驗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對實行安全監理的農機進行改裝,須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准。專門從事運輸或者既從事運輸又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其改裝、改型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旗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技術認定不能修復或者沒有修復價值的農機,農機所有者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報廢手續。報廢的農機不準使用。
第二十七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須經考試取得駕駛證、操作證,方可駕駛、操作農機。
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機。需要駕駛、操作準駕機型以外的農機時,應當辦理增駕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隨身攜帶駕駛證、操作證。
禁止出借、轉讓、塗改、偽造駕駛證和操作證。
第二十九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禁止違章駕駛和操作。
第三十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維修保養農機,保持機況良好和安全設備、機件裝置齊全有效。
第三十一條 農機作業發生事故時,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
第三十二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參加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年度審驗;不參加審驗或者審檢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機。
第三十三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變更服務單位或者戶籍,應當辦理農機駕駛、操作轉籍或者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機監理按照規定收取農機監理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標準組織生產或者擅自組裝農機的;
(二)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的;
(三)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農機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購買者要求更換、退貨、賠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一)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而生產農機的;
(二)銷售沒有國家規定的推廣許可證、鑑定證書的農機的。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而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機的,由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款,並處以國家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收回的國家投資款上交財政,用於發展農機事業。
第三十八條 無照從事農機修理業務或者越級承攬修理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農機安全監理的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100元以下罰款,並可弔扣、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一)未領取牌證即使用農機的;
(二)無證駕駛或者操作農機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農機號牌的;
(四)駕駛、操作農機不攜帶駕駛證、操作證、行駛證的;
(五)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和操作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和操作證的;
(六)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機的;
(七)不按規定參加農機安全檢驗或者駕駛、操作檢驗不合格農機的;
(八)不按規定參加駕駛、操作人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然駕駛、操作農機的;
(九)不按規定辦理轉籍、過戶和變更手續的;
(十)不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規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操作農機的;
(十一)擅自改裝或者使用報廢農機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農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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