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教育督導暫行規定》是一則檔案,2001-08-08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1)90號
  • 發布日期:2001-08-08
  • 生效日期:2001-08-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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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1)90號
【發布日期】2001-08-08
【生效日期】2001-08-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內政發(2001)90號)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及其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第三條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應高度重視對民族教育的督導,以促進民族教育優先重點發展。
第四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專門行使教育督導職權。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全區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統籌全區教育督導工作,指導下級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盟市、旗縣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掃盲教育進行督導;
(四)依據分工對全區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工作進行督導;
(五)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工作的科學研究;
(六)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事項。
第六條盟市、旗縣兩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掃盲教育進行督導;
(三)依據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工作進行督導;
(四)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事項。
第七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教育督導的職責和任務,配備相應的教育督導人員,保證必要的督導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八條教育督導人員包括督學、督導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督學及督學以上職務的督導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導員。
第九條督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科教興國戰略,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中國小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從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應的管理經驗和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廉潔自律、作風正派;
(五)身體健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機構的組織下開展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工作必須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的基本程式:
(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通知被督導單位。重大督導內容的確定,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二)組織督導人員到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情況,提出督導建議,必要時可公布督導結果。涉及重大內容的督導結果,在公布之前,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四)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結論改進工作。
第十三條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有關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
(四)對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和個別訪問。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檢查、評估時,應當吸收被督導單位的主辦者或主管單位參加。
第十五條被督導單位應當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對重大問題的改進情況應當向督導機構報告。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把督導結論作為考核幹部、評選先進、兌現獎懲等方面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弄虛作假,拒絕提供真實情況的;
(二)阻撓他人向教育督導機構和人員反映情況,或者對教育督導人員和反映情況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十九條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教育督導人員資格,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濫用職權,違規行事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條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發現被督導單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現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導單位合法權益的現象,有權責令其改正;對情節嚴重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普通中國小、職業國中、職業高中、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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