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9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交易和服務活動,實施建設工程活動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有形建築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規定負責對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章 建設工程程式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報建、規劃許可、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招標投標、契約管理、工程監理、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監督、施工許可(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等基本建設程式。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
國務院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工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從業資格
第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造價諮詢單位和招標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在取得執業和崗位資格證書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或者從業資格認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或者認定後,方可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諮詢、監理等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單位;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諮詢和監理單位的,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檔案獲得批准後,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手續。不辦理工程報建手續的建設工程,不得發包或者組織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對法律、法規規定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和專業建設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交易,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招標發包的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自治區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邀請招標條件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採取邀請招標方式。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並需要審批的建設工程的邀請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項目審批部門只審批立項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為施工發包的最小標段,建設單位不得肢解工程發包。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發包工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不得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或者中標條件。
第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質量安全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築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築材料、產品在工程套用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設計,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可以將建設工程其他部分的設計任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
第二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的,應當與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書面認可,進入有形建築市場,擇優確定施工分包單位,並訂立書面分包契約。
第二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對工程進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單位進入自治區承包工程的,應當在簽訂承發包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
第五章 有形建築市場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設立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不設區的市設立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相應的服務設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規則、辦事程式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為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的場所;收集、存貯和發布與招標投標相關的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的當事人提供規範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活動;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條件的企業參加投標活動或者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三)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有形建築市場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不得向建設單位推薦投標單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在履行職責時,與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可以在有形建築市場內設立辦公場所,辦理建設工程相關手續,並建立建築市場監管信息檔案系統。
第六章 建設工程造價與契約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以工程量清單計價為主、預算定額計價等方法為補充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制度。
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應當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制度。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和發布全區統一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的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採集、整理、分析、測算和發布有關建設工程的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的單位消耗量、市場價格、技術經濟指標、造價指數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不具備編制工程量清單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編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務工人員勞動報酬。
建設單位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新建工程項目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承包單位違反勞動用工契約約定,惡意拖欠務工人員勞動報酬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記入企業不良行為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訂立建設工程契約時,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可依法簽訂工程款支付擔保和履約擔保契約。
第三十六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竣工結算資料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監理和建設中介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辦理工程報建手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在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依法公開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建設工程契約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或者中標條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招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依法進行分包認可管理或者強行指定轉包、違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有形建築市場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開辦者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報送工程竣工結算資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指定承包單位、分包單位的;
(二)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
(三)故意拖延辦理有關手續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五)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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