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內蒙古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地方性法規,1996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96.6.24
  • 生效時間:1996.6.24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政辦發[1996]57號
【發布日期】1996-06-24
【生效日期】1996-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內政辦發[1996]57號1996年6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旅遊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全區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管理,促進旅遊資源開發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保證全區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的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的,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旅遊資源,是指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中,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可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各種事物和因素。包括草原、沙漠、山嶽、湖泊(水庫)、森林、河流、礦泉(溫泉)、自然保護區、冰雪景觀、歷史文物古蹟、民族風情、邊境線(國門)、城市、鄉村(牧區)、民族工藝品等。
旅遊資源開發,是指根據旅遊資源已表現出來的和潛在的特性,為謀求吸引旅遊者和增大旅遊消費,在特定的區域內進行的開發建設活動。包括旅遊資源的評價與保護,建設觀光遊覽設施、交通設施、住宿餐飲設施、休養娛樂設施等。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投資開發我區的旅遊資源,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依法對全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統籌、協調,並會同自治區有關職能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規劃、監督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六條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組織對全區旅遊資源進行總體評價,並制定全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各盟市、旗縣要逐級對本轄區內的旅遊資源進行調查、評價,並制訂本地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下一級的旅遊資源開發規劃要與上一級的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盟市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需經自治區旅遊局審核並報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需經盟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是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的基本依據。其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區域的旅遊環境、旅遊資源開發現狀、旅遊資源的基本類型、旅遊資源的分區與評價、旅遊資源開發的原則與方向、旅遊資源開發的合理布局、旅遊資源開發的主要項目(包括建設內容、投資預算)、重點開發項目的建設時序安排、旅遊資源開發主要措施等。
第九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要依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中所確立的旅遊開發項目或旅遊開發方向和重點,積極組織旅遊項目的建設。凡建設以觀賞、遊覽、休閒、娛樂為內容,以創造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旅遊區(包括旅遊景觀、度假村、遊樂場、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等),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編制該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並報當地旅遊和計畫主管部門會審。
第十條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各級旅遊管理機構要加強對旅遊區的環境衛生和文物古蹟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保證衛生和生態環境不遭破壞。
第十一條建設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必須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定資源保護計畫和具體措施。有關廢物處理和環境保護的項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嚴禁在旅遊區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對已建設的要限期治理。在城市風景通視走廊和重要景觀地帶的有礙景觀的居民住房及建築物等,要逐步拆遷或改造。
第十二條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利用的旅遊區內,要加強生物資源和水資源的保護,禁止在旅遊區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要注意保持旅遊區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區內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填埋水面,砍伐樹木以及進行可能改變旅遊區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動。對於已經造成生態破壞的,必須積極整治,限期恢復。
第十三條興建旅遊景區、度假村、遊樂場、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旅遊飯店、度假別墅等旅遊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編制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
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選址、區域範圍和功能劃分;
(二)建設項目的內容、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和資金籌措;
(三)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及資源開發項目和人選景觀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
(四)市政設施配套情況;
(五)旅遊服務配套設施;
(六)項目客源市場的定位和預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在辦理旅遊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之前,應到相應的旅遊主管部門辦理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審批手續。經旅遊部門審批同意並下發“旅遊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審批的許可權為:
(一)設計概算總投資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旅遊項目開發規劃,由盟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審批。
(二)設計概算總投資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由旗縣級旅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所在盟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自治區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內確定的重點旅遊建設項目開發規劃,一律由所在盟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審批。
(四)在地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尚未涉及的區域內進行的旅遊建設項目,其開發規劃需由所在盟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審批。
第十六條已按規定程式審批立項的旅遊項目,其建設內容、投資規模如有變更,要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並辦理項目變更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辦理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審批手續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項目所在地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檔案;
(三)項目的詳細規劃資料;
(四)項目的準確位置圖、規劃圖;
(五)項目的平面建築設計總圖、主要建築物設計圖、地面建築立體效果圖。
第十八條未經旅遊主管部門規劃審批的旅遊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予辦理立項手續和批覆可研報告,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業經營登記等手續。
對沒有按規定審批要求建設的旅遊項目,旅遊部門要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旅遊建設項目的審批仍按基本建設的審批程式,由各級計畫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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