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資源保護暫行辦法是2007年9月4日由國家旅遊局發布並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遊資源保護暫行辦法
- 外文名:Temporary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ourism resources
- 印發:國家旅遊局
- 印發時間:2007年9月4日
- 實施時間:自發布之日起
旅遊資源保護暫行辦法
第三條 旅遊資源保護堅持嚴格保護、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實現協調監管、合理利用、科學發展的目標。
第四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旅遊資源的普查、分類、定級、公告及相關保護工作,各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旅遊資源的普查、分類、定級、公告及相關保護工作。
第五條 旅遊資源普查是旅遊資源保護的基礎,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和《旅遊資源分類、調查與評價》等國家標準做好本地區的旅遊資源普查工作,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補充、更新相關信息,作為開展旅遊資源保護、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的基礎資料庫。
第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與同級人民政府的環保、建設、土地、林業、文化、水利等部門密切合作,承擔推進本地區旅遊資源保護工作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的宣傳工作,不斷增強旅遊經營者、民眾和遊客的旅遊資源保護意識。
旅行社、旅遊景區、導遊人員應擔負起教育遊客在旅遊活動中保護旅遊資源的職責。
第八條 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依法從事旅遊資源保護工作。
對於發現的旅遊資源破壞事件,任何團體和個人都有義務及時向當地旅遊部門舉報。
第九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確保旅遊資源普查工作的資金。
第十條 鼓勵社會團體、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旅遊資源保護基金,專門用於旅遊資源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海外社會團體、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在我國設立旅遊資源保護基金,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本地的“旅遊資源保護監督員”和“旅遊資源保護公益宣傳大使”。監督員和公益宣傳大使名單應向社會公布,並報相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若有變動,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告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在本地旅遊資源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進行大力宣傳和鼓勵。
第十三條 設立旅遊資源保護諮詢專家組,建立旅遊資源保護專家諮詢報告制度。
專家組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建,並向社會公布。所聘專家應包括涉及旅遊資源各種類型各方面的專家。
專家組為旅遊資源保護工作提供諮詢、建議、發表評論。並在每個五年規劃的末期,提交本時期的《旅遊資源保護報告》,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協調處理好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發展之間的關係。單獨編制旅遊資源保護規劃,並將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本地的旅遊業發展規劃。
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的編制應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遊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有關部門的立項和建設許可後,應及時到旅遊資源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責任向備案的旅遊資源開發單位或個人,提供本地的旅遊業發展基本情況、發展預期等相關信息,並做好企業發展的有關業務指導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轄區內的旅遊資源開發情況資料庫,收集、登記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單位、建設規模、運營情況等信息,並將可以公開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開展旅遊資源的招商開發活動,應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項目立項、土地審批、資源保護等方面的信息,嚴禁虛假宣傳,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相關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前制定專項的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方案包括旅遊資源開發過中的保護措施和建成後景區的旅遊資源保護措施。並報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從事旅遊接待活動,應在旅遊資源保護允許容量範圍內開展,並制定相應的旅遊高峰安全運行預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遊客流量占景區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導遊客。
第二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未經開發的旅遊資源區域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立旅遊資源保護情況通報制度。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本地區發生的重大破壞旅遊資源事件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經過批准後,及時向社會通報旅遊資源破壞事件的相關情況,正確引導輿論,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於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由資源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主體予以教育、批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法律、法規,協同有關部門做出相應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旅遊資源保護未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