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解讀
中國證監會30日發布《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並於發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相比較而言,變化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將適用範圍由滬港通擴展至滬港通和深港通;
二是明確了滬港通和深港通投資者的適當性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原則,例如,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買賣深股通股票,需遵守香港而不是內地的投資者適當性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
三是為未來貨幣兌換機制的完善預留了制度空間。
互聯互通規定是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的重要規章。該規定發布後,證監會、交易所、結算機構將據此陸續出台配套規範性檔案和業務規則,確保深港通順利開通。
另外,為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下上市公司配股有關活動,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中國證監會對《
關於港股通下香港上市公司向境內原股東配售股份的備案規定》進行了修改,進一步明確香港上市公司向內地投資者配股有關事宜。
規定全文
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
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和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合交易所)建立技術連線,使內地和香港投資者可以通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商買賣規定範圍內的對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包括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滬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深港通)。
滬港通包括滬股通和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滬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
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滬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統稱港股通。
第三條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遵循兩地市場現行的交易結算法律法規。相關交易結算活動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遵守所在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投資者遵守其委託的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所在地的投資者適當性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並通過監管合作安排與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對等的原則,維護投資者跨境投資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在香港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分別在上海和深圳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對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督促並協助其履行本規定所賦予的職責;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對市場主體的相關交易及其他活動進行自律管理,並開展跨市場監管合作;
(四)制定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開展相關業務的技術標準;
(五)對相關交易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相應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控制度,共同監控跨境的不正當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
(六)管理和發布相關市場信息;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分別制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要求香港聯合交易所及其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有關交易申報涉及的投資者信息。
第六條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按照
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或通過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股通相關服務;
(二)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技術服務;
(三)履行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額度管理相關職責;
(四)制定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業務的操作流程和風險控制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
(五)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分別制定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和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分別制定香港經紀商開展滬股通、深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
(六)為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提供技術服務,並對其接入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的技術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提供登記、存管、結算服務;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
(四)依法提供名義持有人服務;
(五)對登記結算參與機構的相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規定、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及相關業務規則的要求,加強內部控制,防範和控制風險,並根據中國證監會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切實維護客戶權益。
第九條因交易異常情況嚴重影響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進行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和契約約定,暫停部分或者全部相關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限於規定範圍內的股票交易業務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和證券公司或經紀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的訂單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場所對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的股票提供轉讓服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股票投資,應當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A 股的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30%。境外投資者依法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其戰略投資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對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額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投資者依法享有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入的股票的權益。投資者通過港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記錄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戶。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通過香港中央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應當通過內地證券公司、託管銀行等機構事先徵求投資者的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記錄,是港股通投資者享有該股票權益的合法證明。投資者不能要求提取紙面股票,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登記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名下。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四條對於通過港股通達成的交易,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對於通過滬股通、深股通達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應當按照兩地市場結算風險相對隔離、互不傳遞的原則,互不參加對方市場互保性質的風險基金安排;其他相關風險管理安排應當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
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應當以人民幣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進行交收。使用其他幣種進行交收的,以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對違反法律法規、本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跨境監管合作機制,依法查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跨境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七條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分別制定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規則,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及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規定所規定的職責形成的各類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20 年。
規定解讀
1、問:證監會這次除發布《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外,還將發布希么配套檔案?
答:為具體落實《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以下簡稱《互聯互通規定》),我會還將陸續發布《關於港股通下香港上市公司向境內原股東配售股份的備案規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參與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指引》等公告,分別對港股通下香港上市公司向境內原股東配售股份、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名義持有人參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投票規則、內地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參與互聯互通等進行了具體規定。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也將同步發布最新制定或修訂的《
深圳證券交易所深港通業務實施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業務實施辦法》和《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登記、存管、結算業務實施細則》等相關配套規則。
下一步,我會還將積極會同有關部委陸續出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等配套檔案,希望市場各方積極做好參與互聯互通業務的各項準備工作,確保互聯互通順利實施和運行。
2、問:境外投資者對其通過香港結算持有的滬股通、深股通股票是否享有作為股東的財產權?內地法律是否認可“
名義持有人”和“實際權益擁有人”的概念?
答:《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為證券名義持有預留了空間。《互聯互通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投資者依法享有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入的股票的權益。.....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登記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名下。......”,明確了互聯互通機制下境外投資者應通過香港結算持有滬股通、深股通股票,而且享有作為股東的財產權。
3、問:境外投資者對其通過香港結算持有的滬股通、深股通股票如何行使有關權利?
答:互聯互通架構下,境外投資者作為實際權益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應當根據香港特區關於名義持有人的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安排。根據香港結算發布的《中央結算系統一般規則》和《中央結算系統運作程式規則》,滬股通、深股通股票的實際權益擁有人應當通過名義持有人,即香港結算行使有關股東權利,包括請求召開股東大會、向股東大會提案、在股東大會上投票表決、獲得分紅或者其他投資收益等。
4、問:境外投資者如何在內地採取法律行動或提起法律訴訟以實現其對滬股通、深股通股票的權利?
答:對於名義持有制度之下實際權益擁有人提起法律訴訟的權利,內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禁止。我們理解,互聯互通機制下,香港結算作為境外投資者的名義持有人,登記為滬股、深股股票的持有人,可以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提起訴訟。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境外投資者可以提供證明其作為實際權益擁有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相關證據,則可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在內地法院提起法律訴訟。
5、問:香港結算及其參與者出具的滬股通、深股通股票持股證明是否被中國證監會認可?
答:《互聯互通規定》第三條規定,“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遵循兩地市場現行的交易結算法律法規。......”,確定了互聯互通交易結算遵守當地市場法律規定的原則。《互聯互通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登記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名下。......”因此,如何證明境外投資者是股票的實際權益擁有人,應根據香港特區的法律和相關規則進行安排。相應的,如果香港特區的法律和相關規則認可香港結算及其參與人出具的滬股通、深股通持股證明是境外投資者享有股票權益的合法證明,我會也將尊重這一安排。
6、問:在互聯互通實行名義持有人制度下,上市公司前十大股東的認定和披露是以名義持有人為準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
答: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5年修訂)》的規定,年報中應當披露報告期末股東總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東名稱等,若持股5%以上股東少於10人,則應列出至少前10名股東的持股情況。目前,A股市場是依照記載於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身份的,也即按名義持有人進行確認。在互聯互通實施期間,以名義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東是確保市場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7、問:在披露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方面,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還是以名義股東為準?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是誰?是否需要合併計算相關權益?
答:《證券法》第67條規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上市公司需要報告、公告臨時報告。《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根據《互聯互通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因此,通過互聯互通買入內地市場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資者,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人。
8、問:根據互聯互通相關規定,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是10%。在持股比例上限的計算和認定方面,是以名義股東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境內和境外的上市股是否需要合併計算?
答: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定、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
根據《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規定,境外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合併計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資者申請QFII資格時,應當切實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線交易的有關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產品的持股情況應當合併計算。
互聯互通下,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
9、問:資產管理公司或者擁有多家子公司的集團公司,如何履行權益披露義務?是否需要合併計運算元公司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答:《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互聯互通下,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按照上述規定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徵求意見
為了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活動,我會擬將《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修改為《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電子郵件
3.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 中國證監會國際合作部,郵編100033。
4.傳真: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9月25日。
中國證監會
2016年8月26日
修訂信息
2021年12月17日晚間,中國證監會網站發布關於就修改《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徵求意見稿提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投資者依法享有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入的股票的權益。滬深股通投資者不包括內地投資者。”
證監會發布的修訂說明指出,滬深交易所同步修訂的滬深港通業務實施辦法對內地投資者具體範圍等做進一步明確,內地投資者包括“持有中國內地身份證明檔案的中國公民和在中國內地註冊的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不包括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身份證明檔案的中國公民。”
證監會表示,自規則實施之日起,香港經紀商不得再為內地投資者新開通滬深股通交易許可權。政策實施之日起1年為過渡期,過渡期內,存量內地投資者可繼續通過滬深股通買賣A股。過渡期結束後,存量投資者不得再通過滬深股通主動買入A股,所持A股可繼續賣出;無持股內地投資者的交易許可權由香港經紀商及時註銷。
下一步,證監會將堅定不移穩步推進資本市場高水平雙向開放,持續完善滬深港通機制,便利境外投資者投資A股市場,深化跨境監管執法協作,切實維護滬深港通和兩地市場的平穩運行和健康發展。
《關於修改〈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22年3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2年第2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
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合交易所)建立技術連線,使內地和香港投資者可以通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商買賣規定範圍內的對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包括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滬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深港通)。
滬港通包括滬股通和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滬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滬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統稱港股通。
第三條 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遵循兩地市場現行的交易結算法律法規。
相關交易結算活動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遵守所在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投資者遵守其委託的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所在地的投資者適當性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並通過監管合作安排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對等的原則,維護投資者跨境投資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在香港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分別在上海和深圳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對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督促並協助其履行本規定所賦予的職責;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對市場主體的相關交易及其他活動進行自律管理,並開展跨市場監管合作;
(四)制定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開展相關業務的技術標準;
(五)對相關交易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相應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控制度,共同監控跨境的不正當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
(六)管理和發布相關市場信息;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分別制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要求香港聯合交易所及其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有關交易申報涉及的投資者信息。
第六條 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或通過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股通相關服務;
(二)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技術服務;
(三)履行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額度管理相關職責;
(四)制定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業務的操作流程和風險控制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
(五)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分別制定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和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分別制定香港經紀商開展滬股通、深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
(六)為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提供技術服務,並對其接入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的技術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提供登記、存管、結算服務;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
(四)依法提供名義持有人服務;
(五)對登記結算參與機構的相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規定、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及相關業務規則的要求,加強內部控制,防範和控制風險,並根據中國證監會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切實維護客戶權益。
第九條 因交易異常情況嚴重影響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進行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和契約約定,暫停部分或者全部相關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限於規定範圍內的股票交易業務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和證券公司或經紀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的訂單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場所對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的股票提供轉讓服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股票投資,應當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30%。
境外投資者依法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其戰略投資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對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額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投資者依法享有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入的股票的權益。滬股通和深股通投資者不包括內地投資者。
投資者通過港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記錄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戶。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通過香港中央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應當通過內地證券公司、託管銀行等機構事先徵求投資者的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記錄,是港股通投資者享有該股票權益的合法證明。投資者不能要求提取紙面股票,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登記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名下。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四條 對於通過港股通達成的交易,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對於通過滬股通、深股通達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應當按照兩地市場結算風險相對隔離、互不傳遞的原則,互不參加對方市場互保性質的風險基金安排;其他相關風險管理安排應當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應當以人民幣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進行交收。使用其他幣種進行交收的,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本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跨境監管合作機制,依法查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跨境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七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分別制定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規則,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及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規定所規定的職責形成的各類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證監會令第1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