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由

免責條件一般指本詞條

免責事由,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當事人可對其不符合契約約定的行為或者對於他人人身、財產等損失不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和理由。根據“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等國際公約和中國海商法等國內立法,駕駛船舶過失、天災、託運人過錯等事項都可成為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下對於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的免責事由。至於契約約定的免責事由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基本原則。

基本介紹

免責事由的內容
契約責任的免責事由既包括法定的責任事由,如不可抗力,也包括約定的責任事由,如免責條款。
(一) 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自然災害、如颱風、洪水、冰雹;
(2)政府行為,如徵收、徵用;
(3)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在不可抗力的適用上,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1)契約中是否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不影響直接援用法律規定;
(2)不可抗力條款是法定免責條款,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小於法定範圍,當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規定主張免責;如大於法定範圍,超出部分應視為另外成立了免責條款;
(3)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
3.不可抗力的免責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有以下列外:
(1)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4.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實際上,民法通則和契約法均未將意外事件作為免責條件。因此,多數學者主張意外事件不應該作為免責事由。
(二) 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其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即約定免責事由。免責條款不能排除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 這表明:其一,免責條款是契約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契約條款。它既然是一種契約條款,就必須是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的,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這是免責條款最重要的屬性,是區別於其他契約條款的明顯特徵。
“免責”只是一種概括的命名。其實,在不同的免責條款中,免責的範圍不盡相同。有的條款之免責,是完全排除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有的不完全排除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免責條款並非一律無效,有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不能發揮免責的作用。這樣,免責條款又有無效的免責條款和有效的免責條款之分。
免責條款有效以它成為契約的組成部分為前提,或者說以它成為契約條款為先決條件。只有免責條款成為了契約的組成部分,才談得上免責條款的控制及解釋。
判斷免責條款是否成為契約的組成部分,適用《契約法》總則關於契約訂立的規定和《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的規定。免責條款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時,判斷它是否成為契約條款,適用格式條款成為契約的組成部分的規則。
免責條款成為契約的組成部分,並不意味著它一定有效。確定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的重要任務,也是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
在我國法律上,確定免責條款有效和無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6條、第7條等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是說,如果民事責任的成立及其實現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穩定社會秩序、滿足社會公德的要求所必需,是法律堅決譴責和否定侵權或者違約的表現,那么免除這類民事責任的條款無效。如果民事責任的成立及實現主要關係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德來說雖然需要,但作用相對小些,即使允許當事人以協定排除或者限制之,也無礙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風險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認這類免責條款有效。當然,免責條款的類型和性質不盡相同,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抑或或者無效的根據即標準也有差異,需要具體分析。
1.免責事由
《若干規定》第7條主要從是否存在過錯和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兩個方面來規定了五種不承擔責任的抗辯事由。抗辯事由依次分別是:第一項是基於審計自身的固有局限,第二項是審計業務所必須依據的外部證據存在瑕疵,第三項是事務所已經對被審計單位的舞弊行為予以披露,第四項是被審計單位抽逃資金,第五項是出資人嗣後補足資金。其中,前三項事由屬於因沒有過錯而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後兩項事由屬於因沒有因果關係而不承擔責任的情形。
事由之一:審計自身固有局限。審計本身是一種公允性審計,由於審計自身的特性、審計成本效益的存在以及現代審計技術的局限,審計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這種審計固有的局限性可以成為會計師事務所抗辯的理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執行審計時,如果已經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嚴格遵守了執業準則並執行了應當執行的審計程式,說明其主客觀上皆沒有過錯。此時,雖然沒有審計出錯弊,但因沒有過錯,則自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事由之二:外部證據存在瑕疵。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範圍主要以被審計單位的內部財務資料為準,其審計範圍通常局限在被審計單位內部財務資料的編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等方面。基於審計成本效益原理、審計技術自身的局限性等因素,《若干規定》認為事務所對其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僅承擔合理的保證責任,而非絕對的保證責任。基於獨立審計的天然缺陷性,並非被審計單位的所有的舞弊行為都能被審計出來。獨立審計的重要基礎就是:技術永遠是技術,任何技術都有其局限性。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中必然要假定一部分事實和資料是不需要會計師事務所去識別的,即獨立審計對於外部證據存在依賴性和局限性。諸如,被審計單位的銀行債權,只要會計師事務所實施了恰當的審計程式,對該銀行債權進行了函證,銀行對賬單在得到債權銀行確認為真實後,就沒有必要再去懷疑銀行函證和對賬單的真實性。再如,在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登記信息後,也沒必要再去核實該信息是否真實準確等。否則,審計成本將無限提高,違反正常的審計理論。因此,在會計師事務所以虛假或不實的外部證據為基礎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情形下,只要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然不能審查出外部證據瑕疵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沒有過錯的,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事由之三:錯誤舞弊已予披露。根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41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舞弊的考慮》的規定,所謂錯誤,是指導致財務報表錯報的非故意行為。所謂舞弊,是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層、治理層、員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騙手段獲取不當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為。可見,錯誤是非故意的錯誤或漏報,而舞弊則是故意的誤述或忽略。根據會計和審計實踐,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舞弊手段通常表現為:多計存貨價值、多計應收賬款、多計固定資產、費用任意遞延、漏列負債、隱瞞重要事項的揭露等。根據註冊會計師法和執業準則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執行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等存在錯誤和舞弊時,應當提出警告或者披露或指明;如果予以指明或披露,則會計師事務所因已經依法或依執業準則盡到職業謹慎之義務,因沒有過錯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事由之四:被審計單位抽逃資本。驗資是註冊會計師對被審驗單位註冊資金(或實收資本)真實性及合法性的審查和驗證,驗資業務對於確認企業法人資格及企業民事責任能力、保護債權人利益至關重要。在審計實踐中,在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審計單位出具驗資報告後,被審計單位依據該驗資報告進行公司註冊登記,而後被審計單位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導致驗資報告與被審計單位的資產和債務實際狀況不符。在上述情形中,由於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據執業準則的要求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核並出具驗資報告,該驗資報告是真實的。但由於被審計單位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真實的驗資報告後抽逃資本,從而導致驗資報告與被審計單位的資產、負債實際狀況不符的結果。鑒於這種情形下的驗資報告與被審計單位實際資產狀況不符,並非會計師事務所過錯所致,而是因為被審計單位抽逃資本造成的,因此屬於沒有因果關係的情形,會計師事務所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事由之五:出資人嗣後補足資金。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2)21號《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第4條明確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免責情形之一即是在企業登記時出資人未足額出資但後來補足的。《若干規定》沿襲了該《通知》所規定的上述免責事由的理由在於:儘管會計師事務所在企業登記時出具了不實驗資報告,但由於出資人在註冊登記後又補足的出資,利害關係人並未因出資不實而受到損害;即便在出資未補足之前受到損害,但該損害亦因補足出資而獲得彌補,因此利害關係人之損失與會計師事務所不實審計報告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以會計師事務所據此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應當指出,抗辯事由並不僅僅局限於本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因《若干規定》將會計師事務所對利害關係人的民事責任定位在侵權責任,故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通過主張欠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等其他抗辯事由來主張不承擔責任。諸如:在主觀要件上,註冊會計師可以抗辯自己無過錯等。客觀要件方面,可以抗辯審計並未失敗,沒有損害事實,或者客觀損害與審計失敗無因果關係等等。還可以提出其他事實或法律規定可以抗辯的事由,例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等。
2.減責事由
對於利害關係人“明知不實報告而仍使用”場合下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肯定意見認為:雖然利害關係人在使用報告之前已經明知審計報告為不實,但畢竟該審計報告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不實報告。由於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錯,因此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否定意見認為:在出具不實報告的情形下,會計師事務所的確存在過錯,但根據侵權行為法規則,會計師事務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除其自身具有過錯,還應當符合其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要件。在利害關係人事前明知報告為不實而仍然使用報告並受到損失的場合,其遭受的損失與不實報告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會計師事務所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討論後認為,儘管在利害關係人明知報告為不實而仍然使用報告並受到損失的場合,其遭受的損失與不實報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但畢竟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不實報告,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錯。根據《若干規定》公平分配損失之框架,無論是讓會計師事務所承擔全部責任,還是使會計師事務所完全不承擔責任,皆有失偏頗,應當酌情適當減輕其責任。故《若干規定》第8條最後採取折衷立場而規定:利害關係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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