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情形
我國《海商法》第51條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條款解釋
從這12項免責可看出,承運人對貨物在責任期間所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否負責,依其本人、船長、船員、其他受僱人或代理人有無過失而定,有過失便不應負責,無過失便可免責;但作為例外,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繫船長、船員、其他受僱人或代理人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所致,或者由於他們的過失所引起的火災所致,承運人仍可免責。
這裡對第一項中的“駕駛船舶的過失”與“管理船舶的過失”,在實踐中,駕駛船舶的過失比較容易判斷;但管理船舶的過失有時容易與管理貨物的過失相混,而管理貨物的過失不能免責。一般說來,區分這兩種過失的標準是看行為對象和目的。如果某一行為針對貨物,其目的是管理貨物,則該行為是管貨行為;反之,則為管船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