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倉單質押是以倉單為標的物而成立的一種
質權。倉單質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服務項目,為倉儲企業拓展服務項目,開展多種經營提供了廣闊的舞台,特別是在傳統倉儲企業向現代物流企業轉型的過程中,倉單質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業務應該得到廣泛套用。
增值服務
倉單質押在國外已經成為企業與銀行
融通資金的重要手段,也是
倉儲業增值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倉單質押作為一項新興的服務項目,在現實中沒有任何經驗可言,同時由於
倉單質押業務涉及法律、管理體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問題,因此可能產生不少風險及糾紛,如果倉儲企業能處理好各方面的關係,並能夠有效的防範以上風險,相信倉單質押業務會大有所為的。
性質
日本通說認為,倉單系表彰其所代表物品的
物權證券,占有倉單與占有物品有同一的效力,因而倉單質押屬於動產
質權。《日本商法典》第575條規定:交付
提單於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時,其將就運送物所得行使的權利,與運送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這裡明確規定的提單的交付與運送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系泛指就運送物所得行使的權利,所以除運送物所有權轉移外,自可包括動產質權之設定。而《日本商法典》第604條規定,關於
倉單準用於第575條的規定,因而,可解釋為倉單質押為動產質權。
我國規定
首先,從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看,倉單質押是規定在權利質押中的。
我國《擔保法》第75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由此可見,倉單質押應為權利質押之一種。
其次,如果認定倉單質押為
動產質押,則說明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動產。但是,倉單是一種特殊的物,並不是動產,而是設定並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是代表倉儲物所有權的
有價證券。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倉單,倉單是物權證券化的一種表現形式,合法擁有倉單即意味著擁有倉儲物的所有權。也正因如此,轉移
倉單也就意味著轉移了倉儲物的所有權。同時,由於倉單為
文義證券,倉單上所記載的權利義務與倉單是合為一體的。從最純粹的意義上講,倉單本身只不過為一張紙而已,無論對誰來講均無任何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故而倉單質押在性質上不能認定為
動產質押。
再次,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
權利質押兩種,此二種質押擔保方式的區分標準在於標的物的不同。倉單質押作為一種質押擔保方式,我們認為其在性質上為權利質押,最為關鍵的是倉單作為倉單質押的標的物,其本身隱含著一項權利-倉單持有人對於倉儲物的返還請求權,由此,倉單設質可以“使商品之擔保利用及標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並行。”
由是觀之,可以說,
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倉單,但實際上該倉單質押存在於對倉儲物的返還請求權上。如果否認了這一點,則在
質權人實行質權時便無權向倉儲物的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而只能將倉單返還給
出質人,由出質人從保管人處提取倉儲物,然後為債務的清償。這樣一來,設定倉單質押也就形同虛設,無任何意義而言。最後,根據我國《契約法》第387條的規定,出質人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由此可知,在
倉單質押中,提取倉儲物的權利是倉單質押的標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說,倉單質押在性質上應為
權利質押而不能為
動產質押。
效力
關於
倉單質押的效力,主要包括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倉單質押對
出質人的效力及倉單質押對倉儲物保管人的效力。
擔保的效力範圍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包括其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和倉單質押標的物範圍。關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我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81條規定:“
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該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
質權的費用。
質押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倉單質押自應當準用該條之規定。據此,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除倉單質押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這裡有疑問的是,質物的保管費用是否屬於倉單質押擔保的範圍。在
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用是
質權人在占有質物期間,為保管質物所出去的必要費用。但在
倉單質押中,由於轉移占有的並不是倉儲物,而只是倉單。而一般地說,保管倉單無須支出費用。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並不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倉單委託他人(如委託銀行等)保管而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費用的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應屬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
倉單質押標的物的範圍即為倉單,當無疑義。唯須說明者,如前所述,倉單本身並無多大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因為倉單與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是合為一體,不可分割的,故而倉單設質之後質押擔保標的物範圍限於倉單並無不妥。另外,依《契約法》第390條的規定,倉儲物的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貨人或者
倉單持有人做出必要的處置外,在緊急情況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處置。保管人對倉儲物的處置多為將其變價,從而保管倉儲物的代位物。由此若該倉單已經設質,則該
權利質權仍存在於該代位物上;如果倉儲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沒有提取倉儲物,則保管人有權將倉儲物依法提存,於此情況下,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存在於該提存物上。質言之,如果倉儲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及於該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時,如果倉儲物生有
孳息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也及於該孳息。
質權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
質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因倉單設質而發生並由質權人所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1.倉單留置權。倉單設質後,
出質人應將倉單背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占有。
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以前,質權人有權留置倉單而拒絕返還之。依
質權一般法理,質權人對標的物的占有質權的成立要件,而質權人以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在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之前,得留置該標的物,其目的在於迫使債務人從速清償到期債務。這種留置在動產質權表現得最為明顯,因為
動產質押的質權人直接占有設質動產,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質權人當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從而才能將該動產變價並優先受償。而在倉單質押中,
質權人占有的是
出質人交付的
倉單而並不是直接占有倉儲物。但是,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倉單質押的質權人在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留置倉單,就可以憑其所占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提取倉儲物而進行變價並優先受償屆期債權。
2.
質權保全權。倉單設質後,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使倉儲物有所損失時,會危及質權人質權的實現,於此情形下,質權人有保全質權的權利。我國《契約法》第388條的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第389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從這兩條規定並結合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
倉單設質後,因
質權人依法占有倉單,因此質權人有權依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向倉儲物的保管人請求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保管人不得拒絕,並且無須徵得
出質人的同意。質權人在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後,發現倉儲物有毀損或者滅失之虞而將害及質權的,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協商由出質人另行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由質權人提前實現質權,以此來保全自己的質權。
3.
質權實行權。設定質權的目的在於擔保特定債權能夠順利獲得清償,因此在
擔保債權到期而未能獲得 清償時,質權人自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此為到期債權不能獲如期清償的救濟,從而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這在倉單質押亦同,且為倉單質押擔保權利人的最主要權能。倉單質押的質權實行權包括兩項:一為倉儲物的變價權,二為優先受償權。
4.
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保管
倉單和返還倉單。在前者,因為倉單設質後,
出質人要將倉單背書後交付給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對倉單的占有,因有出質背書而取得的僅為質權,而非為倉儲物的所有權。故而因質權人原因而致倉單丟失或者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會使出質人受到損害,因此,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倉單的義務。至於後者,乃為
債務人履行了到期債務之後,
質權擔保的目的既已實現,倉單質押自無繼續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質權人自當負有返還倉單的義務。
出質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
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其對倉儲物處分權受有限制。倉單作為一種
物權證券,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取得倉單意味著取得了倉儲物的所有權。但倉單一經出質,
質權人即占有出質人交付的倉單,此時質權人取得的並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僅為質權;在出質人,因其暫時喪失了對倉單的占有,儘管其對倉儲物依然享有所有權,但若想處分該倉儲物,則勢必會受到限制。
出質人若想對倉儲物進行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而取回
倉單,從而實現自己對倉儲物的處分權。在前者,表現為倉單質押消滅;在後者,表明質權人對
債務人的信用持信任態度而自願放棄自己債權的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任何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
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
權利質權的擔保機能便因此而喪失殆盡。
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無疑義。質押對人的效力一般僅限於
質押契約的當事人,但在倉單質押似有不同。我們認為,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亦發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對
質權人和
出質人那么強而已。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藉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因而,在倉單質押中,當質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清償時,質權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從而實現倉單質押擔保。從此意義上講,
倉單質押的效力及於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濟權。依契約法原理,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因此,
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儘管倉儲期間尚未屆滿,保管人也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但是,如果由於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尚有未支付的倉儲費的,保管人得請求質權人支付未支付的倉儲費。當然,質權人因此而為的支出應當在倉儲物的變價之中扣除,由
債務人最後負責。若
質權實行時,倉儲期間業已屆滿,保管人亦享有同樣的救濟權,由質權人先支付逾期倉儲費,債務人最後予以補償。
倉單質押
倉單質押貸款是指銀行與借款人(出質人)、保管人(倉儲公司)簽訂合作協定,以保管人簽發的借款人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存貨倉單作為質押物向借款人辦理貸款的信貸業務。
倉單是指倉儲公司簽發給存儲人或貨物所有權人的記載倉儲貨物所有權的唯一合法的物權憑證,倉單持有人隨時可以憑倉單直接向倉儲方提取倉儲貨物。
開展
期貨標準倉單質押貸款是
商業銀行尋求新的利潤增長點的內在需求,是期貨市場 發展的潤滑劑。但同時也存在著風險。要對貸款過程的每個環節認真分析 ,制定應對策略。
發展現狀
(一)開展標準倉單質押貸款是
商業銀行發展創新、尋求新的利潤增長點的內在需求
首先,開展標準倉單質押貸款有利於商業銀行規避經營風險。 金融 風險的存在將促進質押融資的發展,為改善
信貸資產結構提供良好契機。
其次,開展標準倉單質押貸款有利於商業銀行拓展新的利潤增長點。銀行業面對人世後帶有
混業經營背景的外資銀行的挑戰,應開展銀期合作,以求在
同業競爭中贏得先機。
另外,長期以來由於規模較小,
固定資產少,約有80%的中小 企業 存在貸款難和融資難的 問題 ,探索倉單質押融資業務對幫助有產品的中小企業獲得貸款。
(二)開展標準倉單質押貸款是期貨市場快速發展的潤滑劑
標準倉單是指指定
交割倉庫在完成人庫
商品驗收、確認合格並簽發《貨物存儲證明》後,按統一格式制定並經
交易所註冊可以在交易所流通的實物所有權憑證。交易所通過 計算機辦理標準倉單的註冊登記、
交割、交易、質押、註銷等業務。標準倉單的表現形式為《標準倉單持有憑證》,交易所依據《貨物存儲證明》代為開具。標準倉單持有入可選擇一個或多個交割倉庫不同等級的交割商品提取貨物。標準倉單具有
流通性好、價值高的特點,因而,
商業銀行對期貨市場標準倉單抱有很大的熱情。
目前,國內
期貨交易所普遍開展了標準
倉單質押業務,規定持有標準倉單的會員或交易所認可的第三人可辦理倉單質押,以該品種最近
交割月份契約在其前一月最後一個
交易日的
結算價為
基準價計算其市值,質押金額不超過其市值的80%。但這種業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該業務以
頭寸形式釋放相應的
交易保證金,只能用於
期貨交易,相應的手續費、
交割貨款、債權和債務只能用貨幣資金結清;交易所按同期半年期貸款利率收取質押手續費,風險的承擔者只有交易所,比較單一;
倉單質押釋放的交易頭寸只能用於某交易所的期貨交易,不能在整個期貨市場流通;對某些
套期保值者或
現貨購買商來說限制了其進一步購買現貨的能力。
操作要點
由於
倉單質押業務涉及到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三方的利益,因此要有一套嚴謹、完善的操作程式。
首先貨主(借款人)與銀行簽訂《銀企合作協定》、《帳戶監管協定》;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簽訂《倉儲協定》;同時倉儲企業與銀行簽訂《不可撤銷的協助行使質押權保證書》。
貨主按照約定數量送貨到指定的倉庫,倉儲企業接到通知後,經驗貨確認後開立專用
倉單;貨主當場對專用倉單作質押背書,由倉庫簽章後,貨主交付銀行提出倉單質押貸款申請。
銀行審核後,簽署貸款契約和倉單
質押契約,按照倉單價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貨主在銀行開立的監管帳戶。
貸款期內實現正常銷售時,貨款全額劃入監管帳戶,銀行按約定根據到帳金額開具分提單給貨主,倉庫按約定要求核實後發貨;貸款到期歸還後,餘款可由貨主(借款人)自行支配。
風險防範
從上述操作程式中可以看出,倉庫和銀行、貨主企業之間都存在著
委託代理關係,一種是作為銀行的代理人,監管貨主企業在倉庫中存儲貨物的種類、品種和數量等;另一種是作為貨主企業的代理人管理倉庫中貨主企業的貨物,包括管理貨物的進出庫,確保倉儲貨物的安全、防潮、防霉等。正是由於存在這種三方的代理關係,倉儲企業實施
倉單質押業務有許多潛在風險。
一是客戶(貨主企業)資信風險。在選擇客戶時一定要謹慎,要重點考察企業的經營能力和信用狀況,反映企業經營狀況是否正常的最直接指標是主營業務的增長率,因此選擇客戶的主營業務增長率要大於零,最好大於該行業的平均增長率。再者,還要考察客戶的
資產負債率,一般而言,資產負債率控制在30%左右是
企業財務狀況穩健的表現,但隨著
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發展,企業資產負債率普遍提高,這無疑增大了企業的
破產風險,因此選擇客戶的資產負債率應小於50%。除經濟實力外,良好的信用是企業履約的必備條件。評估擔保對象的信用狀況主要依據擔保對象的歷史履約情況和履約意願來判斷,具體包括三個方面:首先,應調查客戶償還債務的歷史情況;其次,分析客戶在以往的履約中所表現的履約能力;最後,應調查客戶履約是出於自願,還是被採取法律訴訟或其他行動的結果。凡有不良信用紀錄的,應杜絕與其合作。
二是質押商品的種類要有一定的限制。要選擇適用廣泛,易於處置,價格
漲跌幅度不大,質量穩定的品種,如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大豆等,同時還要考察貨物來源的合法性,對於走私貨物和違禁物品要及時舉報。
三是要加強對
倉單的管理。雖然我國契約法中規定了倉單上必須記載的內容: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倉儲物的損耗標準、儲存場所、儲存期間、倉儲費、倉儲
貨物保險情況、填發人、填發地點和填發時間。但目前我國使用的倉單還是由各家倉庫自己設計的,形式很不統一,因此要對倉單進行科學的管理,使用固定的格式,按制定方式印刷;同時派專人對倉單進行管理,嚴防操作失誤和內部人員作案,保證倉單的真實性、唯一性和有效性。
四是要加強對質押貨物的監督管理。倉儲企業在開展
倉單質押業務時,一般要與銀行簽訂“不可撤銷的協助行使質押權保證書”,對質押貨物的保管負責,丟失或損壞由倉庫承擔責任。因此,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和履行對銀行的承諾,倉儲企業要加強對質押貨物的監管,保證
倉單與貨物貨單一致,手續完備,貨物完好無損。
五是要注意
提單風險。對於同一倉單項下的貨物在不同時間提取的情況,要依據貨主和銀行共同簽署的“專用倉單分提單”釋放,同時按照倉單編號、日期、金額等要素登記明細台帳,每釋放一筆,就要在相應倉單下作銷賬紀錄,直至銷售完成為止。
業務特點
2、 有效解決企業擔保難問題,當企業無
固定資產作為抵押,又尋找不到合適的保證單位擔保時,可以自有的
倉單作為質押向銀行取得貸款;
3、 緩解企業因庫存商品而造成的短期流動資金不足的狀況;
4、 質押倉單項下貨物允許周轉,可採取以
銀行存款置換倉單和以倉單置換倉單兩種方式。
融資業務
倉單質押融資業務是指申請人將其擁有完全所有權的貨物存放在銀行指定倉儲公司(以下簡稱倉儲方),並以倉儲方出具的倉單在銀行進行質押,作為融資擔保,銀行依據質押倉單向申請人提供的用於經營與倉單貨物同類商品的專項貿易的
短期融資業務。
1、所有權明確,不存在與他人在所有權上的糾紛;
3、市場價格穩定,波動小,不易過時,市場前景較好;
4、適套用途廣泛,易變現;
5、規格明確,便於計量;
6、產品合格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存在質量問題;
多操作於鋼材、有色金屬、黑色金屬、建材、石油化工產品等大宗貨物。
業務申請人應符合銀行
貸款對象的基本要求及同時應滿足的條件:
一、 將可用於質押的貨物(
現貨)存儲於銀行認可的倉儲方,並持有倉儲方出具的相應的
倉單;
二、 應當對倉單上載明的貨物擁有完全所有權,並且是倉單上載明的貨主或提貨人;
三、 以經銷倉單質押項下貨物為主要經營活動,從事該貨品經銷年限大於等於一年,熟知市場行情,擁有穩定的購銷渠道;
四、 資信可靠,經營管理良好,具有償付債務的能力,在銀行及他行均無不良記錄;
六、 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額度方式
1、單質押的融資額度可根據申請人及貨物的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
質押率,最高不超過所質押
倉單項下貨物總價值的70%。
合法性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只要銀行和企業雙方共同協商簽訂
抵押貸款契約時,具體載明有關倉單質押方面的條款,並明確相互的責任和任務,此契約已經簽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
意義
開展
倉單質押業務,既可以解決貨主企業流動資金緊張的困難,同時保證銀行放貸安全,又能拓展倉庫服務功能,增加
貨源,提高效益,可謂“一舉三得”。
首先,對於貨主企業而言,利用
倉單質押向銀行貸款,可以解決企業經營融資問題,爭取更多的流動資金周轉,達到實現經營規模擴大和發展,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
其次,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言,開展倉單質押業務可以增加放貸機會,培育新的經濟成長點;又因為有了倉單所代表的貨物作為抵押,貸款的風險大大降低。
最後,對於倉儲企業而言,一方面可以利用能夠為貨主企業辦理
倉單質押貸款的優勢,吸引更多的貨主企業進駐,保有穩定的貨物存儲數量,提高倉庫空間的利用率;另一方面又會促進倉儲企業不斷加強基礎設施的建設,完善各項配套服務,提升企業的綜合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