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來賓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來賓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19日來賓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來賓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充分發揮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功能,繁榮文化體育事業,滿足人民民眾開展文化體育活動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相關的規劃、建設等事項,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文化體育活動的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站)、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村(社區)綜合文化中心、文體廣場、文藝舞台等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支持、民眾參與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人民民眾充分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形式多樣、文明、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依法保障人民民眾參加文化體育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服務和管理的資金投入,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並建立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服務和管理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事業建設費、文化事業發展資金、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分配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資金支持,並保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指導土地出讓收益統籌使用,並應當分配一定比例資金用於農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一定比例集體經濟資金用於農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資助、技術服務、自願服務等方式有序參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服務、運營和管理工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運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合作、租賃、以獎代補、補助或者後補助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運營提供支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義務,有權勸阻、舉報破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接到投訴、舉報後及時作出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確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並督促管理人嚴格履行管理職責;
(三)查處破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妨礙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和運行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轄區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進行管理;
(二)負責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的日常運行管理;
(三)為轄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運行提供保障;
(四)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等情況進行管理;
(五)法律法規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管理區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進行管理;
(二)負責村(社區)綜合文化中心的日常運行管理;
(三)負責管理區內未委託專門管理人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日常運行管理;
(四)引導民眾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日常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權屬情況並結合屬地管理原則,確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人。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管理。捐贈建設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由受贈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依法或者根據委託、契約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服務規範,建立健全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進行日常養護和管理;
(三)維護場館內的公共秩序,開展安全評價,依法配備消防設施和其他安全保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約定的其他職責。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對違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是指負責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日常管理和維護,為公眾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及其相關資料移交給設施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有關機構進行管理或者委託管理人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錄,名錄內容應當包括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稱、地址、規模、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管理人等內容;設立專門的工作檯賬。有新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應當及時更新名錄及台賬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向公眾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錄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公眾開放,不得無故閒置。人民民眾在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制度。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在醒目位置公布設施的服務項目、開放時段、免費項目、收費標準、優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並按照規定向公眾提供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功能、特點相適應的配套服務,引導民眾充分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加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警示標誌,履行安全提示義務,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鼓勵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使用人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加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公共衛生管理,做好場所、設施的保潔、消毒,開展傳染病防治宣傳,落實相應傳染病疫情控制處置措施,並協助、配合政府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開展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保養,確保其正常運行。對損壞的設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維修;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損壞嚴重,需要改造、更新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委託人。
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時,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安全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因維修、養護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公眾公告。施工完畢後,應當清理現場,並及時向公眾開放。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人可以開展與其管理的文化設施功能、特點相配套的服務項目,但不得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性質、功能、用途,所得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條 管理人將其管理的公共體育設施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用途的,承租人提供的服務項目應當與民眾性體育活動直接相關,並且不得影響設施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條 鼓勵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鼓勵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優惠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是指向公眾開放用於文化體育活動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公辦學校和財政供養的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自有文化體育設施;鼓勵民辦學校和其他企業、社會組織向公眾開放自有文化體育設施。自有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除按照規定應當免費開放的場所外,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設施的各項管理規定,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性質、功能、用途使用設施,妨礙其正常運行;
(二)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三)妨礙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安全和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文化、體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依法委託管理負有管理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依據契約委託管理的管理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按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性質、功能、用途使用設施,妨礙其正常運行;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妨礙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安全和衛生管理,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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