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第 287 號
現公布《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包括公司,下同)編制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反映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一
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檔案。
第三條
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企業負責人對該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註冊會計師執業規則的規定進行,並對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二章 財務會計報告的構成
第六條
財務會計報告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
年度、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
(一)會計報表;
第八條
季度、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通常僅指會計報表,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季度、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需要編制會計報表附註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
資產負債表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或者
股東權益,下同)分類分項列示。其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並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
其他資產。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資產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二)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的
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在資產負債表上,負債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負債、
長期負債等。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負債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條
利潤表是反映企業在一定
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的報表。利潤表應當按照各項收入、費用以及構成利潤的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其中,收入、費用和利潤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
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者客戶代收的款項。在利潤表上,收入應當按照其重要性分項列示。
(二)費用,是指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日常活動所發生的經濟利益的流出。在利潤表上,費用應當按照其性質分項列示。
第十一條
現金流量表是反映企業一定
會計期間現金和
現金等價物(以下簡稱現金)流入和流出的報表。現金流量表應當按照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分類分項列示。其中,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經營活動,是指企業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項。在現金流量表上,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經營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按照其經營活動特點分項列示。
(二)投資活動,是指企業
長期資產的購建和不包括在
現金等價物範圍內的投資及其處置活動。在
現金流量表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投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三)籌資活動,是指導致企業資本及
債務規模和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籌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年度、半年度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反映兩個年度或者相關兩個期間的
比較數據。
第十四條
會計報表附註是為便於會計報表使用者理解會計報表的內容而對會計報表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及主要項目等所作的解釋。會計報表附註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重要
會計政策和
會計估計及其變更情況、變更原因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
(七)重大投資、融資活動;
(八)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
(九)有助於理解和分析會計報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一)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情況;
(二)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
(三)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
(四)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於年度終了編報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應當編報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企業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真實的交易、事項以及完整、準確的賬簿記錄等資料,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企業不得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不得提前或者延遲。年度結賬日為公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結賬日分別為公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後一天。
第二十條
企業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全面清查
資產、核實債務:
(四)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各項
固定資產的實存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實的其他內容。
企業通過前款規定的清查、核實,查明財產物資的實存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一致、各項結算款項的拖欠情況及其原因、材料物資的實際儲備情況、各項投資是否達到預期目的、固定
資產的使用情況及其完好程度等。企業清查、核實後,應當將清查、核實的結果及其處理辦法向企業的
董事會或者相應機構報告,並根據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在年度中間根據具體情況,對各項財產物資和結算款項進行重點抽查、輪流清查或者
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前,除應當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外,還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結出有關會計賬簿的餘額和
發生額,並核對各會計賬簿之間的餘額;
(四)對於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沒有規定統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項,檢查其是否按照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進行確認和計量以及相關賬務處理是否合理;
在前款規定工作中發現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編制年度和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時,對經查實後的
資產、負債有變動的,應當按照資產、負債的確認和計量標準進行確認和計量,並按照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係的數字,應當相互一致;會計報表中本期與上期的有關數字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企業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時按照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進行結賬,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在清算期間,應當按照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清算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
企業集團合併會計報表,是指反映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會計報表。
第四章 財務會計報告的對外提供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
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有關財務會計報告提供期限的規定,及時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企業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次編定頁數,加具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上應當註明:企業名稱、企業統一代碼、組織形式、地址、報表所屬年度或者月份、報出日期,並由企業負責人和
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
會計機構負責人(
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定總會計師的企業,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照企業章程的規定,向投資者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國務院派出
監事會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國有重點金融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派出監事會的國有企業,應當依法定期向監事會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應當向企業出示依據,並不得要求企業改變財務會計報告有關數據的會計口徑。
第三十四條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
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該企業的
職工代表大會公布財務會計報告,並重點說明下列事項:
(一)反映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包括:
管理費用的構成情況,企業管理人員工資、福利和職工工資、福利費用的發放、使用和結餘情況,
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況,
利潤分配的情況以及其他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信息;
(三)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情況;
(五)重大的投資、融資和資產處置決策及其原因的說明;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有關各方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應當一致,不得提供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同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
財務會計報告須經
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將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
審計報告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對外提供。
第三十八條
接受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未正式對外披露前,應當對其內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二)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四)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第四十條
企業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
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其中的
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授意、指使、強令
會計機構、
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要求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財務會計報告的具體編報辦法。
第四十五條
不對外籌集資金、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編制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辦法,由國務院
財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