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內容
2011年1月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該條例進行了
修訂。如下:
121.將《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
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檔案全文
現發布《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1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會閒散資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但是,
金融債券和
外幣債券除外。
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企業債券。
第三條
企業進行有償籌集資金活動,必須通過公開發行企業債券的形式進行。但是,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發行和購買企業債券應當遵循自願、互利、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企 業 債 券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
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
企業債券的票面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
(二)企業債券的面額;
(三)企業債券的
利率;
(四)還本期限和方式;
(五)
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業債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企業的印記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八)審批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七條
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按照約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無權參與企業的
經營管理。
第八條
第九條
企業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第三章 企業債券的管理
第十條
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
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擬訂全國
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和規模內的各項指標,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
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並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各項指標。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
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批;
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畫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制訂發行章程。
發行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近3年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三)財務報告;
(四)企業自有
資產淨值;
(五)籌集資金的用途;
(六)效益預測;
(七)發行對象、時間、期限、方式;
(八)債券的種類及期限;
(九)債券的
利率;
(十)債券總面額;
(十一)還本付息方式;
(十二)審批機關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企業申請發行
企業債券,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發行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近3年的財務報告;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
固定資產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報送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五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公布經審批機關批准的發行章程。
企業發行
企業債券,可以向經認可的債券評信機構申請信用評級。
第十六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於該企業的自有
資產淨值。
第十七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依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下列資金購買企業債券:
(一)財政預算撥款;
(二)銀行貸款;
(三)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
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
儲蓄存款用於購買
企業債券。
第二十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於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企業債券,應當對
發行債券的企業的發行章程和其他有關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債券的轉讓,應當在經批准的可以進行債券交易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三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
企業債券的承銷和轉讓業務。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所得的企業債券
利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納稅。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國家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對企業債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
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超過批准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額發行部分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超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
利率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改正,處以相當於所籌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財政預算撥款、銀行貸款或者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
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購買企業債券的,以及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用所吸收的
儲蓄存款購買企業債券的,責令收回該資金,處以相當於所購買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的,
責令改正,沒收其違反批准用途使用資金所獲收益,並處以相當於違法使用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或者轉讓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
非法所得,並處以承銷或者轉讓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企業債券監督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行企業債券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
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發行
短期融資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畫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其他信息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修訂已列入國務院2006年重點立法項目。據訊息人士指出,《條例》修改以後,
企業債發行將脫下計畫外衣,發行價和
利率的確定會向市場化方向邁進。同時,
企業債券發行將由審批制改為
核准制,企業發債的門檻也將降低。修訂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將取代1993年國務院發布的原《企業債券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