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解答

《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解答》在2000.01.1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解答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0.01.13
  • 實施時間:2000.01.13
1.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應如何理解?
答:“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是指屬於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下同)管轄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3條和第86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的刑事案件。“不立案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發現犯罪事實的案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的立案監督的範圍。人民檢察院受理的這類案件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83、84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不應作為立案監督案件辦理。
2.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有何區別?
答: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都是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偵查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監督的客體不同和監督的手段不同。立案監督的客體是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它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立案後又作行政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等降格處理的;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立案監督的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的,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而偵查監督的客體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偵查監督的手段是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1條的規定,偵查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在偵查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3.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作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的案件能否作為立案監督案件辦理?
答: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案件立案後,應當進行偵查,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但又作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的案件,其實質是把刑事案件作為非刑事案件處理。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作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不當,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可以按照立案監督程式辦理。
4.何謂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監督案件?
答: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監督案件,是立案監督的重點。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是指因公安民警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而導致該立不立的案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檢察機關在辦理立案監督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徇私舞弊線索的;二是辦理徇私舞弊案件過程中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10餘個罪名。涉嫌上述各罪名的案件,應當作為立案監督的重點。審查逮捕部門在辦理立案監督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徇私舞弊線索的,應當移交給法紀部門辦理。
5.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是否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經程式?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應當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經法定程式。無論是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還是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都應首先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審查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才能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6.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公安機關在規定時限內拒不說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辦理?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委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7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在上述時限內公安機關沒有說明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如現有材料證明確屬應當立案偵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
7.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採取何種形式?
答:根據六部委的規定,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都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不能採取口頭通知的形式。
8.在辦理審查批捕案件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對某同案犯沒有提請逮捕的,能否適用立案監督程式予以糾正?
答:在辦理審查批捕案件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而沒有提請的,應通過追捕予以解決,不適用立案監督程式。
9.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決有罪;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能否適用立案監督程式?
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決有罪且判決已經生效的,如果審查逮捕部門認為還應當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審查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10.通知立案的條件應如何掌握?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和第86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1)公安機關發現了犯罪事實;(2)公安機關發現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通知立案的條件即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但是,由於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為了確保立案監督的質量和效果,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應當從嚴掌握,一般應是能夠逮捕、起訴、判刑的案件。
11.立案監督中的調查應如何進行?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監督過程中,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調查。調查的重點是查明是否存在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事實。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和審查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都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以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在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之前,應當查明:(1)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立案條件;(2)是否屬於公安機關管轄;(3)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在收到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之後,應當圍繞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進行調查。需要調查時,調查的方案要報審查逮捕部門負責人和主管檢察長批准;調查要嚴格依法進行,嚴禁使用強制措施;調查要秘密進行,不暴露意圖,一般不接觸犯罪嫌疑人。
12.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即主動糾正予以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是否還要發《通知立案書》?
答:不必再發《通知立案書》。如果公安機關沒有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將立案決定書送達檢察機關。
13.立案監督過程中檢察機關收集調取的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是否移送給公安機關?
答:根據六部委規定,立案監督過程中檢察機關調查獲取的證明應該立案的有關材料,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應同時移送給公安機關。
14.公安機關接到“通知立案書”後,在規定時限內不予立案的如何辦理?
答:根據六部委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如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通知立案後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應報請本院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層報省級檢察院批准直接受理。
15.公安機關接《通知立案書》後雖已立案,但立案後立而不查、久拖不決的怎么辦?
答:對於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加強跟蹤監督,防止監督流於形式。對於公安機關接《通知立案書》後雖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原因,有針對性地跟蹤監督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對公安機關久偵不結的,要加強聯繫,經常督促,必要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由上一級檢察院督促同級公安機關糾正。符合逮捕條件的,要建議公安機關提請逮捕。對有意阻撓查處的,要建議有關部門嚴肅查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結合公安機關開展的破大案追逃犯等專項鬥爭,督促公安機關加大追逃力度;還可以發動民眾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工作已有重大突破的案件,批捕部門要適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促使公安機關加快辦案進度。
16.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機關接通知後只對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如何辦理?
答: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機關只對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17.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撤銷案件怎么辦?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這當然包括公安機關依檢察機關的通知而立案的案件。但是對於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又撤銷案件的,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撤銷案件不當的,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18.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屬於立案監督案件?
答: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屬於立案監督案件。對於由公安機關管轄的上述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報請省級檢察院批准直接立案偵查或者適用立案監督程式。如果選擇適用立案監督程式,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後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審查逮捕部門可以按照辦案程式進行審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提請省級院批准直接受理。
19.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應如何予以監督?
答: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應當認真慎重地審查,公安機關確屬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的規定,對公安機關沒有提請批准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從嚴掌握。
20.審查逮捕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如何予以監督?
答:審查逮捕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寫出《建議立案偵查書》報主管檢察長審批後轉偵查部門。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21.各地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情況應如何上報?
答:各省級院審查逮捕部門每季度應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工作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分別寫出第一季度、半年度、1~9月份工作小結和全年工作總結,於下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報高檢院審查批捕廳。工作小結和總結的主要內容應包括:辦理立案監督案件的具體數字、公安機關已立案案件的處理情況(如批捕、起訴、判決的具體件數、人數)、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經驗、存在的問題、意見、建議及對策等。其他方面的立案監督工作信息,要及時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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