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九江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21年9月8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21年9月8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1月19日
九江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21年9月8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章 農村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設施與環境衛生作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生態、文明的工作、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管理體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保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本區域內相關單位和人員參與環境衛生治理。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工作。
農村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鄉村振興、交通運輸、水利、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衛生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維護環境衛生的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對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定期進行衛生消殺,清除衛生死角和蒼蠅、蚊蟲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營造清潔有序、健康宜居的工作、生活環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對損害環境衛生、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回復舉報人。
第二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八條城市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納入公共環境衛生作業範圍的道路、橋樑、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和公共排水管網、公共廁所、化糞池,責任人為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公共環境衛生作業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未納入公共環境衛生作業範圍的責任區和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鐵路沿線、隧道、城市地下通道、山林、綠地、河道和湖泊岸線管理區域、排污泄洪溝渠,責任人為管理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的責任人為物業服務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和未納入公共環境衛生作業範圍的街巷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文化和旅遊、體育、娛樂、商業、公園等場所以及機場、客運站、加油(氣)站、港口、碼頭和各類停車場等,責任人為本單位;
(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責任人為本單位;
(五)施工工地責任人為施工單位;拆遷工地責任人為拆遷單位;待建建設用地或者長期停工的建設用地責任人為建設單位;未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責任人為國有建設用地管理單位;
(六)臨街門店的“門前三包”範圍,責任人為經營者或者所有權人;
(七)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場所,責任人為占用者。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布。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九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定時清掃、保潔,降雨、降雪後及時清理積水積雪,做到無暴露垃圾、污水,無污跡、渣土;
(二)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導、制止;勸導、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與環境衛生維護責任人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明確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和區域,並對責任人履行責任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條城市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豬、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飼養貓、狗等寵物和信鴿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區域內排水管網、公共廁所、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冒溢的,責任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疏通、清掏,並承擔相關費用。責任人不及時處理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疏通、清掏,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在容易積水的涵洞、低洼區域,因暴雨導致內澇時,責任人應當即時排除積水,清理垃圾、淤泥。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區域內從事車輛清洗、裝飾、修理和廢品收購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城市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日產日清,保持場內和周圍乾淨整潔;攤點攤位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的特點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環境衛生。
室外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垃圾收集設施,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垃圾,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對應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配備生活垃圾分類專用運輸工具和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運送至指定的場所,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及其他生活垃圾應當採取先進技術,因地制宜綜合運用資源化、無害化等方式進行處理,實現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
第十四條單位食堂、賓館、飯店、食品加工企業等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廚餘垃圾收集容器等設施,產生的廚餘垃圾不得倒入城市排水管網,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台賬制度,記錄廚餘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
禁止將廚餘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相關部門許可的廚餘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處理。
第十五條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在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物業服務人指定地點。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並按照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理,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理單位不得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不得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菸頭、紙屑、果皮、包裝盒(袋)、口香糖,拋撒冥紙;
(二)從車內向外拋棄物品;
(三)在指定地點外從事商業性家禽、家畜宰殺和肉類、水產品加工等活動;
(四)隨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五)翻扒垃圾收集容器、收集點內垃圾;
(六)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理垃圾的作業場所或者通道;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
(八)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占用公共綠地種菜;
(十)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章農村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區域處理的管理模式,實現城鄉環衛一體化。村民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村民委員會負責村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運輸;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村莊配備保潔人員,落實工作報酬,並對其提供的保潔服務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推行農村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消除旱廁。
第二十條農村生活污水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進行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條件的村莊、集市應當對生活污水進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雨污分流。
第二十一條 農戶飼養畜禽應當進行圈養,對畜禽糞污進行收集,就地消納。圈養地應當與居民集中區間隔一定距離。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用薄膜等。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意棄置、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亂堆糞便、柴草、建築材料、雜物;
(三)向江河、溝渠、池塘、水庫、湖泊等直接排放糞便、污水,丟棄動物屍體;
(四)其他影響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環境衛生設施與環境衛生作業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建設垃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和場所。
第二十五條新(改、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站、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並建立健全環境衛生設施檔案。
道路、廣場等地原有的果皮箱、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更新,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二十六條果皮箱、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者按照環境衛生標準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整潔、完好,並定期消毒。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推動城鄉環境衛生服務專業化、社會化,鼓勵和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裝備和經驗,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不斷提高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從事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清掃、收運垃圾;
(二)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定位裝置,採取密閉方式,按照規定路線將收集的垃圾運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理場所,運輸過程中禁止垃圾揚撒、拖掛和污水滴漏;
(三)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理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城市管理部門;
(四)作業後及時對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部門和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從事生活垃圾等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生活垃圾污染事件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和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和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培訓,建立和完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安全保障等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合法權益。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基礎工資應當高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按時足額發放。農村保潔人員工作報酬,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鼓勵用人單位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險等商業保險。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擾環衛人員作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區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飼養雞、鴨、鵝、兔、豬、牛、羊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任人未按規定對排水管網、公共廁所、化糞池冒溢及時處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單位處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居民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未堆放在指定地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指定地點外從事商業性家禽、家畜宰殺和肉類、水產品加工等活動,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在指定地點外從事商業性生豬屠宰活動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隨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所需處理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四)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不超過二百元;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亂堆糞便、柴草、建築材料、雜物,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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