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條例

《九江市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配置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營造良好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九江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由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12月22日發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3年第20號)
《九江市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條例》已由九江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22日

條例全文

九江市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規劃
第三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
第四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移交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配置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營造良好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市轄區內具體適用範圍和縣(市)實行城市管理的區域,分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本條例所稱城市居住區,是指城市中住宅建築相對集中布局的地區,包括新建居住區和既有居住區。
本條例所稱配套設施,是指對應城市居住區分級配套規劃建設,並與居住人口規模或者住宅建築面積規模相匹配的生活服務設施,主要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基層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交通場站及社區服務設施、便民服務設施、商業服務業設施等設施。
第三條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遵循以人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依法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以及人工智慧等信息技術,建設智慧城市居住區。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相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分工做好轄區內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廣新旅、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體育、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城市居住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居住區不同規模層級配置以下配套設施:
(一)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含橋樑)、供水、供電、燃氣、消防、通信、排水防澇、園林綠化、環境衛生、道路照明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二)基層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包括教育、養老、公共文化、體育、人防、應急避難、安全防範、社區衛生服務等;
(三)交通場站及社區服務設施:包括公車站、托育、社區服務站(含居委會、警務用房、殘疾人康復室)、機動車 (非機動車) 停車場 (庫)、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站、再生資源回收點等;
(四)便民服務設施:包括便利店、郵件和快遞送達設施、充電設施、便民疏導點、公共晾曬設施等;
(五)商業服務業設施:包括商場、菜市場或者生鮮超市、銀行營業網點、電信營業網點、郵政營業場所、餐飲設施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關於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配置的強制性標準。
第二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規劃
第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廣新旅、衛生健康、體育、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籌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內容,並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布局和建設規模,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還應當徵求有關區人民政府意見。
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對山邊、沿江、沿河以及濱湖等重點區域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配置進行分層控制與引導,增加開敞空間,保護城市天際線和水岸線。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九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街道、建築等予以保留和利用,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讓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前,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包括該地塊上需要建設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名稱、建設規模等內容,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在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土地劃撥審批檔案中予以明確。
已確定的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核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對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名稱、建設規模等內容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城市居住區教育配套設施應當結合學齡人口的分布狀況和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要求,合理規劃設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學校建設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內容包括學校數量、辦學規模及選址等。
城市居住區配套幼稚園,應當根據幼稚園布局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定進行建設、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城市居住區分期建設的,配套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首期住宅建設項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確實無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住宅總規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安排在合理位置,並安排在建築的低層,安排在建築二層以上的應當設定無障礙電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層、半地下層和夾層。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規範在新建居住區規劃、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並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第十四條城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定規劃和建設。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狀況、環境條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統籌確定。
住宅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社區衛生服務配套設施的設定,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衛生工作的規定。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定在相對獨立的低層、多層建築;在公共建築內的,支持設定在相對獨立區域的首層或者帶有首層的連續樓層。社區衛生服務站與公共建築合併建設時,鼓勵設定在首層。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居住區所處區位、用地及公共運輸條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配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一)地上停車位優先設定多層停車庫或者機械式停車設施;
(二)機動車停車場(庫)內設有無障礙機動車位,並設定必要的老年人、殘疾人專用車位和輔助工具用位;
(三)非機動車停車場(庫)設定在方便居民使用的位置;
(四)新建居住區配建的機動車停車位具備充電基礎設施安裝條件,並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充電設施。
第三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投資建設主體:
(一)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投資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二)符合出讓用地條件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投資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報批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在施工圖設計說明中註明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名稱、建設地點、建築面積等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報批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註明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名稱、位置、建設規模等。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時,應當核實建設單位是否按照規劃條件進行配套設施建設。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規劃條件中的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進行驗收。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二十二條既有居住區可以採取補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逐步完善相關配套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居住區規模,劃定既有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實施範圍。鼓勵相鄰小區以及周邊地區聯動改造,共建共享各類配套設施、公共活動空間。
既有居住區配套設施的改造,應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供水、供電、燃氣、通信、排水防澇等設施,以及養老、托育、停車、充電、生活垃圾分類、公共晾曬等急需設施進行優先改造。
第二十三條既有居住區配套設施的改造,可以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改造為文化活動中心(站)、文化長廊、博物館、美術館、劇院等設施。既有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歷史建築。
第四章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移交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有關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接收主體,制定移交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辦理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移交手續。各接收主體應當按照移交標準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接收或者使用主體負責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確需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與投訴,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居住區配套設施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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