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藥涉外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中醫藥涉外管理工作暫行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於1992年6月27日發布實施,旨在加強中醫藥涉外工作的管理,進一步促進和發展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醫藥涉外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一、為加強中醫藥涉外工作的管理,進一步促進和發展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制定本辦法。
二、根據《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三定”方案》,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是全國中醫中藥對外交流與合作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中醫藥外事工作條例、辦法,組織中醫藥的國際技術與經濟合作、學術與人才交流,對中藥進出口貿易進行行業管理。
三、對外交往中凡涉及中醫藥的學術與人才交流、醫療與教育、經濟與技術合作、技術與成果轉讓等內容,均適用本辦法。
四、各地在對外交往中凡涉及對外進行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對外教學、技術成果轉讓等活動,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同意,如涉及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的項目應交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辦理。
五、對外國中醫藥、針灸人員的水平和資格考試,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組織,其它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均不得開展此項工作。
六、凡對外舉辦中醫藥短期培訓進修班的單位和接受外國留學生的單位,必須具備師資、教材、教學設備、生活設施等條件,有專門和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並經地方主管部門批准同時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方可接收外國留學生和進修生。任何單位或部門均不得向外國人舉辦涉及學歷或帶有學歷性質的函授班。
七、建立境內外中醫藥三資項目及其它合作項目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發布的產業政策、國家關於指導吸收外商投資方向的有關規定、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發布的中藥產業政策和有關中醫藥涉外規定進行項目審定、資格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程式辦理,同時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
八、中醫藥獎勵項目、科技進步獎、發明獎需向國外轉讓時,國家級的須經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同意,報國家科委批准,部局級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批。
九、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招標或指令性課題同國外進行合作研究時,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批准。如屬國家攻關課題,須經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同意,報國家科委批准。
十、中醫藥單位與其它行業聯合或參加其它行業組織的赴外進行的中醫藥活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所轄的,必須經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的同意。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直屬單位必須經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同意後參加。
十一、加強對出國人員的政治思想工作,做好出國人員出國前的愛國主義教育、外事紀律教育和保密教育。認真做好政審工作,派出單位要加強對外派人員的管理,保持經常的聯繫。
十二、要認真做好出國人員的選派和管理工作。派出人員,一般應是已取得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或有多年實踐經驗的專業人員。在校學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專科生)不得派出。大學本科、專科生畢業工作五年以上,研究生畢業工作二年以上,方可派出。嚴禁非中醫藥人員出國從事中醫藥技術服務等活動。
十三、對派出從事中醫藥技術和醫療服務、講學的人員應保證邀請單位(及個人)付以相當的報酬。一般副高級技術職務職稱人員以上每月不低於:已開發國家一千二百美元,較已開發國家一千美元,一般國家八百美元;中級技術職務職稱人員每月不低於:已開發國家一千美元,較已開發國家八百美元,一般國家五百美元(以上費用不含往返國際旅費、房租及其它費用)。特殊情況需徵得我駐該國使館及參照本辦法有關內容執行。派出單位應按本單位規定付給派出人員一定比例的報酬。
十四、派出人員應按任務批件規定日期回國,在此期間或期滿後不得改變身份,更不能去往第三國,如長期出國人員確屬工作需要延期時,應由邀請單位提前一個月出示書面申請報派出部門批准,一般延長不得超過原任務批准時間,只能申請一次。未經批准逾期不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舉辦國際中醫藥展覽和學術會議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十六、嚴格按照有關保密規定,加強對外中醫藥技術保密工作。凡對外進行交流的技術、資料及實物樣品均需報當地有關部門批准。對我國特有的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藥用動植物繁殖材料、標本,及中藥栽培、生產、加工訣竅,中醫醫療器械生產工藝技術,療效顯著的單方、秘方、驗方及中成藥配方,尚未公開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等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合作、交流與人員培訓,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執行。
十八、對於違反此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其責任並嚴肅查處。
十九、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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