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中醫條例

地方性法規。是重慶市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本市中醫中藥資源優勢,適應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衛生服務需求,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條例》九章四十四條,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內容涵蓋本市中醫的行政管理、醫療保健、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對外交流與合作、投入與扶持、獎勵與懲罰等多方面內容,是重慶市各地開展中醫工作的法規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中醫條例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地區:重慶市
  • 目的: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我市中醫中藥資源優勢,適應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衛生服務需求,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含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和民族醫。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外事等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堅持中醫、西醫地位上平等、事業發展上並重的原則。積極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中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計畫、財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醫藥、公安和工商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把中醫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區域衛生髮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中醫發展規劃和實施計畫;
(二)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管理中醫事業及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市的有關規定,負責所轄區內的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組織實施國家和市制定的中醫機構建設、技術標準;
(六)負責中醫事業經費的管理;
(七)組織中醫行業專業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和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
(八)負責中醫醫療廣告的審查,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九)管理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
(十)指導中醫行業的行風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完善中醫執法監督體制,強化中醫行政執法職能。中醫、醫藥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加強對非法辦中醫的查處工作。
第三章 醫療保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建立健全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並存的城鄉中醫醫療保健體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中醫工作,鞏固農村中醫醫療 機構網路,建立城鎮中醫機構對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的扶持和指導制度,積極向農村推廣簡便適用、價廉有效的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及評審制度,其業務用房 、醫療設備、業務技術人員配備須達到國家和市規定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偽劣藥品。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醫療機構中從事中醫藥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相應條件和資格,並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審批、登記。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險機構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定點醫院時,應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事故,由各級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鑑定,並按國家和市有關規定處理。
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綜合醫院應辦好中醫科或中西醫結合科,以適應人民民眾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四章 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中醫藥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應依靠科學技術發展中醫事業,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和中醫藥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七條 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堅持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醫藥科研機構。中醫藥研究機構的基本設施、儀器設備、技術隊伍等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地方科技規劃,加強中醫藥成果管理、開發、推廣、套用和轉化,培育、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市場。
第十九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速中醫藥資源開發,挖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發掘、提高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加強中醫藥科技情報和信息工作。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及單方、驗方。
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和中醫藥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人才培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發展中醫教育事業,加強中醫藥人才的培養,提高中醫藥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整體素質。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發展規模適宜、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以適應社會需求。建立和完善畢業後醫學繼續教育制度。
加快學術技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和培養,加強農村中醫藥技術隊伍建設。
尊重和保護名老中醫藥專家,做好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鼓勵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鼓勵西醫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套用中醫藥;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套用西醫藥及相關現代科學技術。
不具備相應學歷的在職中醫藥人員應參加學歷教育。
第二十三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中醫藥辦學資格認可及評估制度,保障中醫藥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請開辦中醫學歷和非學歷教育,須經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辦。
第六章 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開展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係,促進學術、人才和技術交流。
第二十五條 凡開辦中外合作的醫療機構,應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經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有關程式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舉辦涉外中醫短期培訓班和進修班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並經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接受外國留學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七條 凡開展涉外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屬市級各部門的,須先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外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屬各區、縣(市)的,須先報當地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由當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同時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七章 投入與扶持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中醫事業,實行與其他衛生事業同樣的投入和優惠政策,並隨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於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專項資金對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生產的重點建設項目進行扶持,並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撥付中醫醫療機構中集體所有制人員工資的補助部分。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以多種形式支持、資助中醫事業的發展。積極利用國外優惠貸款,接受境外友好團體、人士提供資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三十二條 建立合理的醫療收費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或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從事中醫工作的合法權益的;
(二)扣發、挪用中醫事業經費或中醫專款的;
(三)侵犯中醫機構的合法權益,或擅自改變其性質的;
(四)損害或破壞中醫藥文獻,泄露中醫藥科學技術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願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第三十五 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行醫的,或開展醫療活動的範圍超出登記範圍的,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批准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所涉及的中藥,不包括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中藥。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中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醫療保健
第四章 科學研究
第五章 人才培養
第六章 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七章 投入與扶持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我市中醫中藥資源優勢,適應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衛生服務需求,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含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和民族醫。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外事等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堅持中醫、西醫地位上平等、事業發展上並重的原則。
積極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中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計畫、財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醫藥、公安和工商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把中醫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區域衛生髮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中醫發展規劃和實施計畫;
(二)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管理中醫事業及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市的有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組織實施國家和市制定的中醫機構建設、技術標準;
(六)負責中醫事業經費的管理;
(七)組織中醫行業專業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和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
(八)負責中醫醫療廣告的審查,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九)管理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
(十)指導中醫行業的行風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完善中醫執法監督體制,強化中醫行政執法職能。中醫、醫藥、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加強對非法辦中醫的查處工作。
第三章醫療保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建立健全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並存的城鄉中醫醫療保健體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中醫工作,鞏固農村中醫醫療機構網路,建立城鎮中醫機構對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的扶持和指導制度,積極向農村推廣簡便適用、價廉有效的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及評審制度,其業務用房、醫療設備、業務技術人員配備須達到國家和市規定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偽劣藥品。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相應條件和資格,並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審批、登記。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險機構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定點醫院時,應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事故,由各級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鑑定,並按國家和市有關規定處理。
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綜合醫院應辦好中醫科或中西醫結合科,以適應人民民眾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四章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中醫藥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應依靠科學技術發展中醫事業,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和中醫藥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七條 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堅持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醫藥科研機構。中醫藥研究機構的基本設施、儀器設備、技術隊伍等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地方科技規劃,加強中醫藥成果管理、開發、推廣、套用和轉化,培育、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市場。
第十九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速中醫資源開發、挖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發掘、提高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加強中醫藥科技情報和信息工作。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及單方、驗方。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和中醫藥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人才培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加強中醫藥人才的培養,提高中醫藥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整體素質。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發展規模適宜、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以適應社會需求。建立和完善畢業後醫學繼續教育制度。
加快學術技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和培養,加強農村中醫藥技術隊伍建設。
尊重和保護名老中醫藥專家,做好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鼓勵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鼓勵西醫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套用中醫藥;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套用西醫藥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
不具備相應學歷的在職中醫藥人員應參加學歷教育。
第六章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開展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係,促進學術、人才和技術交流。
第二十四條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投入與扶持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中醫事業,實行與其他衛生事業同樣的投入和優惠政策,並隨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於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專項資金對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生產的重點建設項目進行扶持,並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撥付中醫醫療機構中集體所有制人員工資的補助部分。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以多種形式支持、資助中醫事業的發展。
積極利用國外優惠貸款,接受境外友好團體、人士提供資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九條 建立合理的醫療收費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八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或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從事中醫工作的合法權益的;
(二)扣發、挪用中醫事業經費或中醫專款的;
(三)侵犯中醫機構的合法權益,或擅自改變其性質的;
(四)損害或破壞中醫藥文獻,泄露中醫藥科學技術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願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行醫的,或開展醫療活動的範圍超出登記範圍的,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批准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涉及的中藥,不包括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中藥。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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