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浦東新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浦東新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辦法》在1992.10.07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浦東新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0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上海浦東新區的開發和發展,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批准的上海浦東新區(以下簡稱新區),海關在新區內設立機構,履行海關職責。
第三條 新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的營業執照(僅適用於企業)等有關檔案,向海關登記備案後,方可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條 新區的進出口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和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第五條 新區內企事業單位、行政機構進口減免稅貨物、物品,僅限在新區內使用。未經海關批准,不得運往區外。
第六條 新區內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符合海關稽查要求的會計科目、帳簿和報表,對進出口貨物的使用、銷售、庫存等情況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新區內企業中派駐人員實施監管,有關企業應當免費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便利條件。
第二章 對進出口貨物的稅收優惠
第七條 新區內企事業單位、行政機構、進口在新區內使用的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新區基礎設施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它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新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生產用燃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新區的事業單位、行政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建築材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新區內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材料,予以保稅;
(五)養殖、種植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予以免稅;
(六)新區內旅遊餐飲業進口需經烹調加工的食品、調味品,予以免稅;
(七)新區內企事業單位、行政機構進口本條前六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其它物資,照章徵稅。
第八條 新區內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使用區外料件或半成品,在新區內加工出口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經海關認定後可視為新區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第九條 新區內行政機構、企事業單位經海關批准購買含有免稅進口料件的製成品,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分別免徵或補徵稅款。
第三章 對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十條 新區進出口貨物應由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驗進出口貨物許可證和其它有關單證,海關依法對上述貨物實施監管,並編制海關統計。上述貨物如從新區以外的口岸進出境,應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新區內企業進口保稅料件,應憑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加工契約向海關登記備案,由海關核發《登記手冊》。如運往新區外加工、裝配的,經海關核准後持《登記手冊》向海關辦理手續。加工後的成品,應按契約規定期限運回區內,並在契約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 新區內使用保稅進口料件加工、裝配的製成品應復運出口。如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內銷時,有關企業應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海關對其所含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如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成品補稅。
第十三條 新區內減免稅進口的貨物,如需在區內轉讓、串換或移作他用,應事先徵得海關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新區記憶體放保稅貨物的保稅倉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章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行李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駛離新區時,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十六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海關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郵遞物品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新區內長期居住,需運進安家物品(不包括轎車),應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核准,在自用、合量數量範圍內予以免稅驗放。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構成的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具體規定的事項,按海關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海關對新區內外高橋保稅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實施監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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