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科學技術合作基礎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科學技術合作基礎協定是由西班牙在1985年09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85年09月05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7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7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基於加強兩國現存的友好關係的願望,考慮到在互利基礎上開展科學技術領域中的合作對更好地發展雙邊關係的重要意義,為有效地促進和推動兩國科學技術合作的發展,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發展兩國共同確定的感興趣的領域中的科學技術合作。
二、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的技術和財政能力,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共同制定合作計畫。
三、締約雙方促進和支持兩國機構、部門或單位在其許可權內的領域的合作。對執行本協定、本協定的附加議定書以及專門議定書條款的合作項目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條本協定第一條規定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一、交換科學家、專家和技術人員以及執行具體合作項目的有關人員。
二、為培訓或專業進修的實習人員提供獎學金或資助。
三、交換科學和技術情報、資料及出版物。
四、組織共同感興趣題目的討論會、報告會、專業培訓班和其他類似的活動。
五、為執行雙方確定的具體合作項目,儘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設備。
六、對共同感興趣的科學和技術課題及項目開展共同研究和工作。
七、根據第一條第三款提及的專門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共同使用科學和技術設備。
八、締約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學和技術合作方式。
第三條
一、本協定執行的條件,即締約各方的責任和義務,有關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計畫和項目的財務安排、科學和技術人員的規章,在本協定的附加議定書中予以規定。
二、締約雙方平等享有本協定第二條第六款執行合作研究和工作中可能取得的技術發明和科學發現。
締約雙方如認為必要,智慧財產權和可套用的工業產權的制度將在專門討論制訂的協定或議定書中作出規定。
第四條
一、為保證執行本協定和根據第一條制定的計畫和項目,締約雙方同意成立由各自代表和專家組成的混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每兩年輪流在兩國舉行會晤,在特殊情況下,經雙方同意可提前召開下屆會議或召開特別會議。
如有必要,這個委員會可以制定自身的規章,也可成立分委員會和工作組。
二、締約各方隨時可以通過正常的外交途徑向對方提出科學技術合作建議。
第五條
一、混合委員會有如下職責:
1.討論並確定兩國科學技術合作的優先領域。
2.討論並擬定本協定範圍內的科學技術合作計畫。
3.檢查計畫的全面執行情況,評價計畫和具體項目執行中所取得的成果並提出改進的正確意見和建議。
4.向兩國政府提出有助於更好地發展科學技術合作的有關建議。
二、每次混合委員會會議結束時,不管是例會還是特別會議,應就討論的內容和達成的協定寫成紀要,並由雙方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六條根據各自國內法律負責執行和協調本協定的合作計畫和項目的主管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西班牙王國方面是外交部。
第七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完各自國內所需法律規定和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時進行,本協定在最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一、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除非締約一方或另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
二、本協定的終止並不影響正在執行中的計畫和項目,除非雙方另有相反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西班牙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國務委員兼外交部長外交大臣
吳學謙弗·費·奧多涅斯
附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科學技術合作基礎協定的執行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根據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科學技術合作基礎協定第三條(以下簡稱基礎協定),為了確定每一方的責任和義務,確定執行合作計畫和項目的財政負擔分配和有關科學技術人員的規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為執行基礎協定和附屬於基礎協定的本附加議定書所確定的合作計畫和項目的科學家、專家、技術人員的報酬、薪金及其他酬益將由派出方支付。
二、上述人員的食、宿、醫療費將由接待方負責。該方也將支付在其領土上為執行有關合作計畫或項目的人員的培訓或深造費用。
三、本規定涉及的報酬、薪金和酬金在接待國將免除所有稅金。
第二條
一、第一條所述的合作人員,包括隨行配偶從通常居住地到接待國的入出境地點間的往返國際旅費將由派出方負責。
二、合作人員在接待國內入出境地點間旅費以及在其國內為執行任務的必要遷移費將由接待國支付。
第三條
一、為執行基礎協定的合作計畫和項目所需物資和設備以及個人的家用物品從出發地點至接待國入出境地點的國際運輸費由派出方支付,其噸位、體積及特別例外的限制將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外交途徑確定。
二、接待方負責上述物資、設備和物品在其領土內的入出境地點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接待方根據其法律規定,對第三條涉及的物資、設備和物品的入境免除關稅或支付關稅,但上述物資和設備的進口帶有貿易性質的除外。
第五條
一、為從事共同研究和講學或其他共同專門確定的科學或技術活動的科學家、專家和技術人員在對方逗留期限十二個月或超過十二個月時,接待方負責其隨行配偶在接待國內的食、宿費。
二、上述條款中提及的,接待方將在可能範圍內採取措施為隨行配偶提供醫療和緊急住院,並設法為跟隨一家之主合作者的未成年子女在接待國得到住宿提供方便。
第六條接待方為對方執行基礎協定的合作計畫和項目在其國內逗留十一個月的科學家、專家和技術人員給予一個月的休假。
第七條
一、為執行計畫或具體項目而產生,但本議定書所未涉及的財政負擔分配,將在可能採用的專門補充議定書中確定。
二、在執行基礎協定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時可能出現的分歧將通過締約雙方協商或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解決。
第八條本議定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科學技術合作基礎協定同時生效,並為基礎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西班牙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國務委員兼外交部長外交大臣
吳學謙弗·費·奧多涅斯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