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合作發展議定書是由比利時在1983年11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經濟
- 簽訂日期:1983年11月14日
-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經濟、工業、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中國政府)為一方,比利時王國政府(以下簡稱比利時政府)為另一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協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同意在符合兩國的政策、計畫和方案,以及在兩國科學、技術和財政可能的範圍內促進和發展合作。
第二條合作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參加特定項目的研究與實施;
(二)提供技術和諮詢專家;
(三)培訓幹部;
(四)提供實施特定項目所必需的設備、車輛和物資;
(五)支持非政府組織的合作;
(六)兩國政府為加速和保證經濟和社會進步而確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比利時王國外交、對外貿易和合作發展部被指定為各自政府的協調機構。
協定第四條規定的混合委員會中為此專門成立的工作組將定期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就本議定書而言,混合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制訂活動方案;
(二)研究活動實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況下,對執行中的活動提出合適的措施;
(四)對實施本議定書制訂合適的方案提出建議。
第二章人員合作
第一節合作人員的地位
第四條
一、在雙方一致確定的項目或方案範圍內,比利時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員(以下簡稱“人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規章,並受他們履行職責所在地的中國當局管理。
中國政府免除“人員”在中國履行職責時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但在法律上認定為玩忽職守或蓄意破壞時除外。
二、“人員”的職責是純技術性的。他們不得從事任何干預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和對外政治事務以及任何有損中國或比利時利益的活動。
“人員”必須保守職業秘密,並對其在履行職責時或因履行其職責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況或檔案嚴守秘密。
三、“人員”的行政和財務地位受比利時現行的有關規章制約。
第二節批准
第五條
一、為實施本議定書被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職責的“人員”,在前往中國之前,必須得到中國主管當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應是“人員”被指派在項目或方案範圍內執行任務的整個期限。
二、在雙方共同確定的方案和項目的基礎上,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共同確定需要提供的“人員”的職務、工作地點、候選人所要具備的身份和資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詳盡內容。
三、比利時政府將其掌握的能夠擔負這類服務的候選人員材料提交給中國政府批准。
四、中國政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逾期比利時政府將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選。如被推薦的人選未被接受,比利時政府將在可能的範圍內推薦新人選。
候選人被批准後,將通過比利時政府通知該“人員”。
中國政府的批准自該“人員”啟程前往中國之日起生效。
五、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某一服務期內或服務期滿後變更“人員”的職務或任職地點。
如須在服務期內變更,還需徵得有關“人員”的同意。
第三節服務期限
第六條“人員”的服務期限根據項目或方案的需要確定,經兩國政府商定,可以變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務的終止
第七條
一、由於健康原因回國者以及病假和休養超過三個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於健康原因回國者,其服務自其返回比利時之日起終止。病假和休養超過三個月者,其服務自第四個月起終止。
人員喪失工作能力,需由兩國政府同意的醫療機構所開的醫療證書證明。
第八條中國政府可以在服務期間的任何時候,經同比利時政府協商後,正式通知比利時政府和當事“人員”,撤消對該“人員”的批准。
該“人員”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動,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他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未經當事“人員”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於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發出後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將由兩國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條比利時政府可以在服務期間的任何時候,經同中國政府協商後,正式通知中國政府和當事“人員”,終止該“人員”的服務。
該“人員”在接到正式通知兩個月之後即停止活動,除非兩國政府商定另一終止其服務的日期。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其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
第十條“人員”本人如欲終止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服務,必須同時向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正式提出預先申請,並經兩國政府批准,才能終止其服務。
該“人員”在批准所規定的日期停止活動,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其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
第十一條本議定書第八、第九和第十條規定的正式通知必須用有回執的掛號信發出或面交給當事“人員”並由收件人簽字。規定的期限自回執或遞送檔案簽收日算起。
工作周與假期
第十二條
一、“人員”每周工作時數與從事類似職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的現行每周工作時數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兩國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節費用
第十三條除可能簽訂的特殊協定另作規定外,比利時政府根據其現行法律和規章,全權保證“人員”享受由比利時財政部承擔的、按其級別應得的全部保障和優待。
旅費及行李運費
第十四條比利時政府在現行“人員”條例規定的範圍內,負擔服務期超過六個月的“人員”及其家屬由比利時到達中國工作地點及由該地返回比利時的旅費。
比利時政府依據上述條例規定的範圍,負擔上款所述人員旅行時的行李運費。
第十五條中國政府負擔由中國主管當局決定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國外出差時的一切旅、差費用。
住房
第十六條中國政府在“人員”及其家屬到達中國之後,按照“人員”的家庭情況,在其獲得批准履行服務期間,為他們提供一套帶家具的合適住房。房租按合作發展的外國專家的通例確定,由“人員”或比利時政府支付。
醫療
第十七條中國政府保證“人員”及其家屬在其獲得批准履行服務期間得到藥品及其它生物製品、醫療、產科、牙科治療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國醫院間轉院。上述全部費用由比方負擔。
第五節免稅
第十八條“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期間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國政府對“人員”及其家屬運入或帶入中國的所有家具、物品、財產和私人汽車(每戶一輛)免除全部關稅和其它稅收。但這些財物必須歸“人員”所有,並在其結束服務時復帶出境,或在中國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國政府對比利時政府向“人員”在華服務期間發放的報酬、補貼、補助免除所有直接稅及其它任何捐稅。
第六節其它條款
第十九條比利時“人員”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的適用範圍。
第二十條中國政府保證在最短期限內免費給予“人員”簽證,並準許持該簽證的“人員”自由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向上述“人員”及其家屬免費發給身份證件,註明依本議定書給予他們的保護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中國政府向“人員”提供為完成其任務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條中國政府注意保護“人員”及其家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在可能的情況下,中國政府使“人員”和家屬免受逮捕和監禁。
一旦發生逮捕或監禁,中國政府儘快通知比利時使館,並通過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內容。
中國政府準許比利時使館人員或由該使館指定的任何人員探視被逮捕或被監禁的人員,並準許同該人員交談。
中國政府同樣準許使館查核這類人員的健康狀況。
第二十三條除得到中國政府特許並由比利時政府確認外,任何“人員”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贏利性活動。
如當“人員”的配偶希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從事某項職業,必須事先徵得中國政府允許和通知比利時政府。
第二十四條中國政府免徵比利時政府在對項目提供援助之外,為其“人員”提供的某些執行任務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設備)的關稅及其它稅,免除其進出口限制。
這些用品除非有特別安排將其所有權移交中國政府或兩國政府指定的中國機構外,其所有權屬比利時政府。
第七節短期任務的專家
第二十五條比利時政府可以向中國政府提供專家,執行為期不超過六個月的雙方商定的任務。
執行這些任務所需費用按下列方式分攤:
——中國政府負擔專家的生活、住房及當地交通等費用;
——比利時政府負擔專家的工資和國際旅費。
第八節比利時負責項目實施機構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同比利時政府簽訂項目實施契約的比利時機構人員的地位和條件,通過契約中的特別安排加以確定。
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二款、第五條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上述人員。
第三章助學金和實習費用
第二十七條為在培訓地方幹部方面進行合作,比利時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向中國政府提供助學金和實習費用。實習主要在比利時進行。
第二十八條助學金的發給和有關優惠待遇按比利時現行的規章加以保證。比利時政府應將上述規章告知中國政府。
比利時政府在年度預算實施之初通知中國政府該年度可提供的名額。
第二十九條中國政府在最短期限內並至遲在三月一日將推薦享受助學金候選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時駐華使館。
必要時,選拔工作可根據雙方共同商定的標準,通過在中國共同組織的考試和測驗進行。
第三十條實習計畫每年由兩國政府制定。
比利時政府保證組織已商定的實習。
第三十一條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監督助學金和實習費用享受者堅持學習獲得助學金時的既定科目。
學習方向的任何變更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條除有特別安排者外,為實施助學金和實習計畫所需的費用,按下列方式分攤:
比利時政府按其有關的現行規章負擔學習和實習的費用;助學金生與實習生的往返旅費及行李運費由中國政府負擔。
第四章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條除本議定書第二、三章規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費用由雙方分攤的基礎上,比利時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過政府經辦或第三者進行。
該合作的實施條件和費用的提供方式,由雙方就每個項目簽訂特別安排加以確定。
中國政府負責由比利時政府為實施這項合作提供的物資、設備、車輛和其它物品的清關手續,並支付一切稅收。
在項目實施期間,這些物資、設備、車輛以及其它物品專門用於項目實施。
項目結束後,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就這些物資、設備、車輛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進行協商。上述物資的所有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章支持非政府組織的合作
第三十四條兩國政府本著擴大合作,使非政府組織對此作出貢獻的願望,鼓勵這些組織參與發展項目,特別是提供人員、設備和物資。
第三十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條的規定也適用於非政府組織為合作所派遣的人員。
為本條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設備、物資、車輛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時領事函件的證明,則享受本議定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六條為實施本議定書,前面各條中提到的“特別安排”將由兩國政府間“換文”方式解決。
第三十七條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與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協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協定失效後,締約雙方儘可能達成必要的協定,以保證繼續完成本議定書在合作發展範圍內已在進行的方案和項目。
本議定書於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蘭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比利時王國政府代表
賈石德道內阿
(簽字)(簽字)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經濟、工業、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中國政府)為一方,比利時王國政府(以下簡稱比利時政府)為另一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協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同意在符合兩國的政策、計畫和方案,以及在兩國科學、技術和財政可能的範圍內促進和發展合作。
第二條合作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參加特定項目的研究與實施;
(二)提供技術和諮詢專家;
(三)培訓幹部;
(四)提供實施特定項目所必需的設備、車輛和物資;
(五)支持非政府組織的合作;
(六)兩國政府為加速和保證經濟和社會進步而確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比利時王國外交、對外貿易和合作發展部被指定為各自政府的協調機構。
協定第四條規定的混合委員會中為此專門成立的工作組將定期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就本議定書而言,混合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制訂活動方案;
(二)研究活動實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況下,對執行中的活動提出合適的措施;
(四)對實施本議定書制訂合適的方案提出建議。
第二章人員合作
第一節合作人員的地位
第四條
一、在雙方一致確定的項目或方案範圍內,比利時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員(以下簡稱“人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規章,並受他們履行職責所在地的中國當局管理。
中國政府免除“人員”在中國履行職責時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但在法律上認定為玩忽職守或蓄意破壞時除外。
二、“人員”的職責是純技術性的。他們不得從事任何干預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和對外政治事務以及任何有損中國或比利時利益的活動。
“人員”必須保守職業秘密,並對其在履行職責時或因履行其職責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況或檔案嚴守秘密。
三、“人員”的行政和財務地位受比利時現行的有關規章制約。
第二節批准
第五條
一、為實施本議定書被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職責的“人員”,在前往中國之前,必須得到中國主管當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應是“人員”被指派在項目或方案範圍內執行任務的整個期限。
二、在雙方共同確定的方案和項目的基礎上,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共同確定需要提供的“人員”的職務、工作地點、候選人所要具備的身份和資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詳盡內容。
三、比利時政府將其掌握的能夠擔負這類服務的候選人員材料提交給中國政府批准。
四、中國政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逾期比利時政府將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選。如被推薦的人選未被接受,比利時政府將在可能的範圍內推薦新人選。
候選人被批准後,將通過比利時政府通知該“人員”。
中國政府的批准自該“人員”啟程前往中國之日起生效。
五、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某一服務期內或服務期滿後變更“人員”的職務或任職地點。
如須在服務期內變更,還需徵得有關“人員”的同意。
第三節服務期限
第六條“人員”的服務期限根據項目或方案的需要確定,經兩國政府商定,可以變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務的終止
第七條
一、由於健康原因回國者以及病假和休養超過三個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於健康原因回國者,其服務自其返回比利時之日起終止。病假和休養超過三個月者,其服務自第四個月起終止。
人員喪失工作能力,需由兩國政府同意的醫療機構所開的醫療證書證明。
第八條中國政府可以在服務期間的任何時候,經同比利時政府協商後,正式通知比利時政府和當事“人員”,撤消對該“人員”的批准。
該“人員”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動,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他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未經當事“人員”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於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發出後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將由兩國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條比利時政府可以在服務期間的任何時候,經同中國政府協商後,正式通知中國政府和當事“人員”,終止該“人員”的服務。
該“人員”在接到正式通知兩個月之後即停止活動,除非兩國政府商定另一終止其服務的日期。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其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
第十條“人員”本人如欲終止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服務,必須同時向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正式提出預先申請,並經兩國政府批准,才能終止其服務。
該“人員”在批准所規定的日期停止活動,其服務自比利時政府為其確定的返抵比利時之日起終止。
第十一條本議定書第八、第九和第十條規定的正式通知必須用有回執的掛號信發出或面交給當事“人員”並由收件人簽字。規定的期限自回執或遞送檔案簽收日算起。
工作周與假期
第十二條
一、“人員”每周工作時數與從事類似職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的現行每周工作時數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兩國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節費用
第十三條除可能簽訂的特殊協定另作規定外,比利時政府根據其現行法律和規章,全權保證“人員”享受由比利時財政部承擔的、按其級別應得的全部保障和優待。
旅費及行李運費
第十四條比利時政府在現行“人員”條例規定的範圍內,負擔服務期超過六個月的“人員”及其家屬由比利時到達中國工作地點及由該地返回比利時的旅費。
比利時政府依據上述條例規定的範圍,負擔上款所述人員旅行時的行李運費。
第十五條中國政府負擔由中國主管當局決定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國外出差時的一切旅、差費用。
住房
第十六條中國政府在“人員”及其家屬到達中國之後,按照“人員”的家庭情況,在其獲得批准履行服務期間,為他們提供一套帶家具的合適住房。房租按合作發展的外國專家的通例確定,由“人員”或比利時政府支付。
醫療
第十七條中國政府保證“人員”及其家屬在其獲得批准履行服務期間得到藥品及其它生物製品、醫療、產科、牙科治療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國醫院間轉院。上述全部費用由比方負擔。
第五節免稅
第十八條“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期間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國政府對“人員”及其家屬運入或帶入中國的所有家具、物品、財產和私人汽車(每戶一輛)免除全部關稅和其它稅收。但這些財物必須歸“人員”所有,並在其結束服務時復帶出境,或在中國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國政府對比利時政府向“人員”在華服務期間發放的報酬、補貼、補助免除所有直接稅及其它任何捐稅。
第六節其它條款
第十九條比利時“人員”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的適用範圍。
第二十條中國政府保證在最短期限內免費給予“人員”簽證,並準許持該簽證的“人員”自由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向上述“人員”及其家屬免費發給身份證件,註明依本議定書給予他們的保護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中國政府向“人員”提供為完成其任務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條中國政府注意保護“人員”及其家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在可能的情況下,中國政府使“人員”和家屬免受逮捕和監禁。
一旦發生逮捕或監禁,中國政府儘快通知比利時使館,並通過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內容。
中國政府準許比利時使館人員或由該使館指定的任何人員探視被逮捕或被監禁的人員,並準許同該人員交談。
中國政府同樣準許使館查核這類人員的健康狀況。
第二十三條除得到中國政府特許並由比利時政府確認外,任何“人員”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贏利性活動。
如當“人員”的配偶希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從事某項職業,必須事先徵得中國政府允許和通知比利時政府。
第二十四條中國政府免徵比利時政府在對項目提供援助之外,為其“人員”提供的某些執行任務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設備)的關稅及其它稅,免除其進出口限制。
這些用品除非有特別安排將其所有權移交中國政府或兩國政府指定的中國機構外,其所有權屬比利時政府。
第七節短期任務的專家
第二十五條比利時政府可以向中國政府提供專家,執行為期不超過六個月的雙方商定的任務。
執行這些任務所需費用按下列方式分攤:
——中國政府負擔專家的生活、住房及當地交通等費用;
——比利時政府負擔專家的工資和國際旅費。
第八節比利時負責項目實施機構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同比利時政府簽訂項目實施契約的比利時機構人員的地位和條件,通過契約中的特別安排加以確定。
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二款、第五條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上述人員。
第三章助學金和實習費用
第二十七條為在培訓地方幹部方面進行合作,比利時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向中國政府提供助學金和實習費用。實習主要在比利時進行。
第二十八條助學金的發給和有關優惠待遇按比利時現行的規章加以保證。比利時政府應將上述規章告知中國政府。
比利時政府在年度預算實施之初通知中國政府該年度可提供的名額。
第二十九條中國政府在最短期限內並至遲在三月一日將推薦享受助學金候選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時駐華使館。
必要時,選拔工作可根據雙方共同商定的標準,通過在中國共同組織的考試和測驗進行。
第三十條實習計畫每年由兩國政府制定。
比利時政府保證組織已商定的實習。
第三十一條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監督助學金和實習費用享受者堅持學習獲得助學金時的既定科目。
學習方向的任何變更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條除有特別安排者外,為實施助學金和實習計畫所需的費用,按下列方式分攤:
比利時政府按其有關的現行規章負擔學習和實習的費用;助學金生與實習生的往返旅費及行李運費由中國政府負擔。
第四章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條除本議定書第二、三章規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費用由雙方分攤的基礎上,比利時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過政府經辦或第三者進行。
該合作的實施條件和費用的提供方式,由雙方就每個項目簽訂特別安排加以確定。
中國政府負責由比利時政府為實施這項合作提供的物資、設備、車輛和其它物品的清關手續,並支付一切稅收。
在項目實施期間,這些物資、設備、車輛以及其它物品專門用於項目實施。
項目結束後,中國政府和比利時政府就這些物資、設備、車輛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進行協商。上述物資的所有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章支持非政府組織的合作
第三十四條兩國政府本著擴大合作,使非政府組織對此作出貢獻的願望,鼓勵這些組織參與發展項目,特別是提供人員、設備和物資。
第三十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條的規定也適用於非政府組織為合作所派遣的人員。
為本條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設備、物資、車輛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時領事函件的證明,則享受本議定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六條為實施本議定書,前面各條中提到的“特別安排”將由兩國政府間“換文”方式解決。
第三十七條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與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協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協定失效後,締約雙方儘可能達成必要的協定,以保證繼續完成本議定書在合作發展範圍內已在進行的方案和項目。
本議定書於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蘭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比利時王國政府代表
賈石德道內阿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