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貿易協定是由瑞典在1979年05月15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9年05月15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5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斯德哥爾摩
生效日期1979年5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政府,為了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之間的友好關係,深切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礎上進一步促進和發展兩國之間的貿易和經濟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決心採取一切適宜措施,促進兩國之間貿易的持續和穩定的發展並為這種發展創造儘可能有利的條件。雙方應促進相互貿易的多樣化。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各自國家有效的法律和規定範圍內,應努力減少或逐步取消在貨物交換和勞務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礙。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相互在下列事務中給予最惠國待遇:
——實施於進口、出口、轉口或過境貨物的關稅和其他費用;
——徵收這些費用的方法以及海關行政程式;
——簽發進口和出口許可證的行政手續。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根據現有的或將來的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其他優惠安排所給予的利益,也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已經給予或可能給予鄰近國家為便利邊境貿易的利益。
第四條締約雙方應促進貿易的協調發展,並應按照各自的方法為此種發展作出貢獻。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鼓勵從事對外貿易的組織和企業,按照正常商業條款談判和簽訂契約,包括長期契約。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鼓勵成套設備和技術專利的交易,並應對有關這種交易的商業和技術合作的一切可能性給予應有的注意。
第七條兩國之間的支付應按照有關交易雙方的協定,根據各自國家有效的法律和外匯管理規定,以兩國的貨幣或任何相互可接受的和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八條締約雙方應促進經濟、貿易和工業界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互訪,並鼓勵工業和技術方面的商業性交流和接觸。
締約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定允許對方國家從事兩國間對外貿易的組織和企業在他們各自國家設立常駐代表處或辦事處,並就向這些組織和企業的代表提供適宜工作條件給予支持。
締約雙方認識到經濟和商業情報對發展貿易的重要性並將促進增加這種情報的交流。
第九條締約雙方應彼此通報相互貿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並本著促進貿易的精神,通過友好協商尋求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
如果緊急和嚴重形勢需要立即行動以致不可能事先協商,締約一方可在注意到本協定總目標情況下,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條締約雙方同意建立政府貿易混合委員會。如無其他協定,混合委員會每年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開會。
混合委員會的任務是檢查本協定的實施,研究發展貿易的方法和措施,並考慮在貨物交換和勞務提供方面的問題以及有關本協定的其他問題。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每次一年。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貿易協定即行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